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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兵与孝感市孝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02

王一兵与孝感市孝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一兵。

  委托代理人:陈彩云,王一兵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小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天,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一兵因与被申请人孝感市孝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孝南机关事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一兵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具体而言:(一)一、二审关于“申请人于1985年调入孝感市孝南区大礼堂工作”的认定错误。因为申请人于1985年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从原孝感市电影放映公司调入孝感市行管局(即现在的被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管理的大礼堂服务管理等工作(当时大礼堂非事业单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的一个股室)。1998年被申请人才将大礼堂申办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行政上隶属于被申请人),但申请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并未调转至大礼堂,被申请人提供的1985年3月8日的介绍信存在造假,其中最后一句的“工资由礼堂收入中列支”是后来添加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人事聘用关系。因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而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劳部发(1993)244号)对上述《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的解释为“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申请人的身份从其档案记载来看为工人,并非国家干部,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于1985年以工人身份调入被申请人处后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人事聘用关系,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并没有实行聘用制,双方并无人事聘用关系。同时,上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也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代替而作废,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人事聘用关系。因此,一、二审裁定均界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业单位)的争议属人事争议,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身份为工人,并非国家干部,其与被申请人依法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人事聘用关系,本案应该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审理,而不应按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孝南机关事务局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诉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客观事实是:1985年,被申请人所属的事业单位大礼堂缺少电影放映员,当时孝感市人民政府领导与市文化局、市电影公司协商,将申请人从市电影公司调到被申请人所属的大礼堂工作,当时调动的程序是:调出单位文化局向劳动人事局开具介绍信,劳动人事局向被申请人开具介绍信,被申请人向大礼堂开具介绍信(见申请人当时协商调动的申请书、介绍信等原始档案资料)。申请人到大礼堂以后,每次的工资调整、职称评定等均以大礼堂名义进行(见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等)。以上可以明确三个主要事实:一是申请人当时是调到被申请人管理的大礼堂工作,不是调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二是申请人的身份是工人身份,不是干部身份;三是工资从大礼堂收入中开支,不是财政预算工资。因此,申请人诉称的调入被申请人处从事管理工作不客观,2005年11月1日,孝南区人事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批准了申请人按照事业单位工人身份退休,孝南区人事局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孝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退休手续正确。(二)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告错误。被申请人是孝南区政府设立的机关事业法人单位,大礼堂是孝南区政府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请人是大礼堂的正式工作人员,与大礼堂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只是大礼堂的上级主管部门,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的用工法律关系。(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申请人一审的第一项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为被告处退休人员”。但前述事实充分说明,申请人自1985年调到大礼堂直至申请人退休,申请人一直在大礼堂上班,是工人身份,从未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更没有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其工资一直从大礼堂的收入中开支,从没有列入孝南区的财政预算,从未到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班。2.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为申请人办理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工资和医疗待遇。但相关政府部门早已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事业单位的退休手续,申请人没有在机关单位工作,其工资没有纳入财政预算,根本不可能为其办理机关单位的退休手续。(四)如果申请人认为以前办理的退休错误,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孝南区人事局作出的批准申请人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五)二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争议,是典型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理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此,王一兵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王一兵要求孝南机关事务局按照财政供养的标准为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孝南机关事务局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王一兵于1985年3月25日,经孝感市劳动人事局向孝感市行管局(即现在的被申请人孝南机关事务局)开具介绍信,同日,又经孝感市行管局向孝感市大礼堂(即现在的孝南区大礼堂)开具介绍信后,分配到大礼堂上班。因此,王一兵与孝南机关事务局之间因为退休待遇等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此点从王一兵自己提交的1985年相关部门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孝感市改革工资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王一兵套定职务(岗位)工资呈报表等资料可以进一步佐证。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范围仅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纠纷三种。本案中,王一兵要求孝南机关事务局按照财政供养的标准为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的人事争议不在此列,即该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王一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一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

代理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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