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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王勇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委托代理人:郭胜男。

  上诉人王勇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勇系公交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2008年8月、2009年8月,王勇分别与公交公司签订了两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9月,王勇与公交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王勇从事大客司机工作。合同约定王勇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公交公司的公交司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年。2013年5月17日上午8时20分许,王勇工作时驾驶公交车行驶至杭海路德胜东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并拒签事故认定书。后公交公司在向王勇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时,根据公交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之规定,将王勇的岗位工资从860元调整为800元,并减发了王勇当月的安全奖400元。王勇认为公交公司行为违反劳动合同,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要求公交公司退还安全奖460元、退还王勇所交的中介费2000元、退还各类扣款5000元、退还激励金利息1000元、支付王勇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各类加班费15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补缴不足的公积金。2013年8月21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勇的仲裁请求,王勇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公交公司退还王勇安全奖460元;2.公交公司退还王勇中介费2000元;3.公交公司退还王勇各类扣款约5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4公交公司.退还王勇激励金所产生的利息1000元;5.公交公司支付王勇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所产生的各类加班费约15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以上合计1584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王勇向界首市灵达人才劳务协作有限公司交纳了中介费2000元。2012年5月,公交公司将收取的激励金10000元退还了王勇。

  原审法院认为:王勇与公交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相应的义务。1.关于王勇主张的安全奖以及各类扣款。公交公司作为一家公共交通服务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安全奖以及各类扣款,均系公交公司据其公司发布的相应制度对王勇所进行的奖惩考核,是企业实施内部管理的体现,并无不当,故王勇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其安全奖4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勇要求公交公司退还各类扣款5000元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中介费。王勇要求公交公司退还中介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王勇的中介费并非公交公司收取,故其要求公交公司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激励金利息。公交公司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实行安全激励金制度,向王勇收取的安全激励金10000元系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现该安全激励金10000元已全额退还了王勇,王勇主张该激励金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王勇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各类加班费。王勇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各类加班费问题,经查,王勇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公交公司实行了相应的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和各项奖励、津贴等工资制度,依据公交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效益工资月报和工资单等证据,已充分体现了王勇工作期间出现延时情况所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故王勇认为公交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就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无论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还是公交公司因该起事故对王勇进行扣款,均无法律依据。公交公司要求王勇支付中介费2000元没有依据,这里存在暗箱操作的猫腻,别的地方200、300就够了,为什么这家劳务公司要2000元?关于各类扣款,2011年6月之前的应由王勇提供,2011年6月后到2013年的应由公交公司提供,但公交公司拒绝提交自己持有的考勤记录和扣款凭据,5000元是王勇的大致估算。关于安全激励金,虽然公交公司已经退还王勇,但是当初收取安全激励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1000元,公交公司应该承担。关于各类加班费,王勇每天都记工作日志,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平常工作日超过8小时是1.5倍,双休日是2倍,法定节假日是3倍,计算基数是根据王勇的工资条中实际工资来计算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勇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关于安全奖,根据公司的调查,王勇于2013年5月17日上午8时20分驾车行驶到杭海路德胜东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江干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王勇承担全责,王勇虽然拒绝签字,但其并未就拒签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公司根据2013年4月11日经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下发﹤2013年员工综合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奖励办法,王勇因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少得安全奖400元,公司为加强安全行车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行车岗位责任制,营造“做好做坏不一样”的氛围,完全是公司生产管理的需要,并无不当。关于中介费2000元,公交公司从未收取过王勇中介费,王勇的中介费系交给界首市灵达人才劳务协作有限公司的。关于王勇要求退还的各类扣款,王勇并未提交任何依据,公交公司无法查证。关于王勇要求退还的安全激励金利息,公交公司已于2012年5月14日退还安全激励金,王勇所谓的利息缺乏依据,公交公司认为不应支持。关于王勇要求提出的加班费15万元,公交公司认为王勇主张的部分数据、年份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公交公司系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年,王勇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共提供614天劳动工作日,王勇延长工作时间共235小时,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2692.2元,而公交公司已支付16354.09元,王勇休息日加班93天,按合同只需支付11571元,而公交公司已支14136元,王勇国定假加班20天,按合同只需支付3724元,而公交公司已支付456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针对王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1、关于王勇发生交通事故,公交公司将其岗位工资从860元调整为800元,并减发其当月安全奖400元有无违反劳动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依据其运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对司机安全行车进行相关考评奖惩,属于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交公司调整王勇的岗位工资和减发当月安全奖系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并未违法劳动法相关规定。2、关于王勇支付给中介公司的2000元中介费,是否应该由公交公司退还的问题。虽然王勇系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进入公交公司工作,但是王勇并未将中介费交纳给公交公司,因此,王勇要求公交公司退还2000元中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该退还王勇各类扣款5000元的问题。首先,王勇未举证公交公司实际扣发其5000元款项的事实,王勇在庭审中也明确该5000元为其估算的数值。其次,王勇明确扣款指安全奖、油耗费,如若系安全奖、油耗费,公交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考核扣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勇要求退还各项扣款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王勇各类加班费约15万元的事实。首先,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该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公交公司依法对王勇所从事的司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王勇并未有效证明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了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及超过多少时间,其主张15万元的加班费也为估算值。其次,公交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效益工资月报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已支付王勇工作期间出现延时情况的工资报酬。因此,王勇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加班费15万元无事实依据。5、关于公交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王勇安全激励金利息1000元的问题。鉴于公交公司向王勇收取安全激励金10000元系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现该安全激励金10000元已全额退还王勇,王勇主张该激励金的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王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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