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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成胜与嘉禾县塘村镇塘村煤矿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肖成胜与嘉禾县塘村镇塘村煤矿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成胜

  委托代理人欧学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塘村镇塘村煤矿。

  法定代表人雷祥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成胜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塘村镇塘村煤矿(以下简称塘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学勇,被上诉人塘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成胜2009年3月以前曾在塘村煤矿工作过。2009年4月30日,塘村煤矿与肖成胜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肖成胜在塘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管理等工作。合同到期后,塘村煤矿未安排肖成胜上班。2013年3月23日,塘村煤矿支付肖成胜辞职补助金2000元。2013年6月肖成胜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塘村煤矿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及双倍工资18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塘村煤矿支付肖成胜二倍工资的一半26,118元;驳回肖成胜其他诉讼请求。肖成胜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塘村煤矿支付肖成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0元(5000元×12年×2);二、塘村煤矿支付肖成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月);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塘村煤矿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成胜与塘村煤矿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各自义务。在诉讼中,肖成胜未向法院提供塘村煤矿违法解雇其的相关证据,肖成胜要求塘村煤矿支付其违法解雇双倍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0元的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肖成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成胜负担。“

  上诉人肖成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作年限认定不清。上诉人从1982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3年2月份才被解雇。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没有认定。工资待遇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工资额度,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还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塘村煤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肖成胜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瓦斯抽放钻孔施工原始记录表、工作面(回采)号作业票、防治突出措施预测预报(效果检验)报告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记录表,拟证明肖成胜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之间在塘村煤矿工作。第二组证据,塘村煤矿员工通讯录,拟证明肖成胜、一审证人肖顺金及第一组证据中签名人员为塘村煤矿职工。塘村煤矿质证认为,首先,肖成胜提交的两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加盖公章,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如果两组证据属实,那么两组证据应该保管在塘村煤矿;最后,两组证据矿长签名不一致,两组证据有伪造嫌疑。本院对两组证据认证如下:塘村煤矿员工通讯录,塘村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塘村煤矿在有能力举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作面(回采)号作业票、防治突出措施预测预报(效果检验)报告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记录表,有通讯录所载矿长侯锦元及总工程师肖建东在相关表格的确认签名,在塘村煤矿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二人签名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所载工作记录的最后签字确认时间系2012年10月25日,因此,该三份证据可以证实肖成胜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塘村煤矿工作直至2012年10月25日。瓦斯抽放钻孔施工原始记录表中矿长签名系肖成胜本人,与工作面(回采)号作业票、防治突出措施预测预报(效果检验)报告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记录表中矿长侯锦元不一致,且填表人郭会兵并非通讯录中成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塘村煤矿与肖成胜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肖成胜在塘村煤矿从事井下采煤管理等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肖成胜仍然在塘村煤矿上班,直至2012年10月25日,但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塘村煤矿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其与肖成胜劳动关系的行为;二、塘村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其与肖成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关于塘村煤矿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其与肖成胜劳动关系的行为的问题。2013年3月23日,塘村煤矿支付肖成胜辞职补助金2000元,并由肖成胜出具收条,说明肖成胜对主动辞职一事并无异议,塘村煤矿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肖成胜要求塘村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的双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塘村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其与肖成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肖成胜与塘村煤矿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0日到期后,肖成胜在塘村煤矿上班直至2012年10月25日,但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塘村煤矿应当支付肖成胜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2湖南省郴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2元/月标准计算,塘村煤矿应当支付肖成胜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015元(3162元/月×8月+3162元/月÷22天×5天=26,01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嘉禾县塘村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肖成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15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嘉禾县塘村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斌海

审 判 员  杨利平

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道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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