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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2

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嘉林,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生。

上诉人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世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明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明生于2013年1月7日到华世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9日,华世丹公司、徐明生签订了目标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徐明生薪酬标准为年240000元人民币,薪酬模式为绩效薪酬模式,薪酬构比为基础薪酬40%+操作薪酬30%+效益薪酬30%,其中薪酬考核标准为:(1)、基础薪酬按出勤率计薪,按公司规定出勤日考核,基础薪酬=出勤率×月基础薪酬×40%,按月发放;(2)、操作薪酬=MBO表得分率×30%×月操作薪酬,按月发放;(3)、效益薪酬按年目标体系书考核,效益薪酬=年度目标体系书得分率×30%×年效益薪酬,按年发放。华世丹公司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支付徐明生工资8191.80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徐明生11819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徐明生1148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徐明生1148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徐明生1148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徐明生11480元。另查明,徐明生2013年6月24日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32.39元,养老统筹支付391.15元,徐明生自付1641.24元。华世丹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以徐明生涉嫌侵吞公司财产为由解除了与徐明生的劳动关系。再查明,乌鲁木齐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另,在仲裁委华世丹公司同意支付徐明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徐明生社会保险费3500元。华世丹公司、徐明生解除劳动关系后,徐明生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华世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2、支付徐明生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500元;3、支付工资36000元;报销电话费、交通费984.55元;4、支付医疗费2032.39元;5、支付赔偿金20000元。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世丹公司支付徐明生双倍工资64000元(12800元×5个月);二、华世丹公司支付徐明生经济赔偿金10854元(10854元×0.5个月×2倍);三、华世丹公司支付徐明生社会保险费3500元;四、华世丹公司报销徐明生电话费236.1元;五、华世丹公司支付徐明生医疗费、检查费、药费2288.72元;六、驳回徐明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世丹公司与徐明生之间并未达成关于报销电话费、交通费事宜的约定或协议,故对华世丹公司要求不予报销徐明生电话费、交通费984.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徐明生非因工受伤住院,其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除按照比例已经统筹部门报销外的部分,应由徐明生自行负担,华世丹公司无义务承担。故华世丹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徐明生医疗费、药费、检查费2288.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徐明生2013年1月7日到华世丹公司工作,华世丹公司未与徐明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自2013年2月起华世丹公司应当支付徐明生二倍工资,对华世丹公司提出不支付徐明生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世丹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报酬标准向徐明生支付2013年2月7日-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819元+11480元+11480元+11480元+11480元=5773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徐明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未有充分证据情形下,华世丹公司以徐明生涉嫌侵吞公司财产为由解除与徐明生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对华世丹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明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明生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赔偿金计算基数应当按照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进行计算。华世丹公司应向徐明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854元/月×0.5个月×2倍=10854元。鉴于徐明生的社会保险费全部是由徐明生自行缴纳,华世丹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也同意负担此项费用。华世丹公司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对于徐明生代华世丹公司已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纳金,应由华世丹公司支付给徐明生。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报销徐明生电话费236.1元;二、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徐明生医疗费、检查费、药费2288.72元;三、驳回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徐明生支付2013年2月7日-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736元(11819元+11480元+11480元+11480元+11480元);五、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徐明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10854元(10854元/月×0.5个月×2倍);六、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徐明生代单位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纳金3500元。

上诉人华世丹公司上诉称,第一、2013年1月9日,我公司与徐明生签订了《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目标责任协议书》,该目标责任协议书虽然在名称没有冠以劳动合同,但协议明确约定了徐明生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工作职责、任职资格及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其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目标责任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判决我公司支付徐明生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徐明生不顾我公司的反对,执意与他人以高出实际价值4倍之价格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目标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并涉嫌侵吞国有资产,我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并判决我公司支付徐明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徐明生的各项诉求。

被上诉人徐明生答辩称,第一、《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目标责任协议书》的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该协议中连起码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保、福利等内容的约定都没有,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华世丹公司与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我在住院期间,华世丹公司在无充分证据情形下,以我涉嫌侵吞公司财产为由解除了我与华世丹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属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缴费明细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目标责任协议书、新劳人仲字(2013)38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目标责任协议书》能否视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2、华世丹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以涉嫌侵吞公司财产为由解除了与徐明生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目标责任协议书》的内容并未全部包含以上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华世丹公司上诉主张该目标责任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华世丹公司应当支付徐明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本案中,徐明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华世丹公司在未有充分证据情况下,以徐明生涉嫌侵吞公司财产为由解除与徐明生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华世丹公司理应支付徐明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华世丹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与徐明生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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