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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革胜等诉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5

徐革胜等诉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革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尚辉,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佩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革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阁公司)、原审第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徐革胜与武汉市永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徐革胜被派遣至东风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3月9日,武汉市永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峰阁公司。徐革胜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在东风公司处工作,峰阁公司未与徐革胜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6月,东风公司因人员简编将徐革胜退回峰阁公司。同年6月30日,峰阁公司与徐革胜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7月18日,峰阁公司与徐革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就徐革胜同志被峰阁公司派遣到厂方东风公司务工期间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峰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徐革胜经济补偿金费用共计人民币29773元;二、徐革胜必须与峰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徐革胜收到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后,不得再以峰阁公司派遣期间的任何问题作为理由,向峰阁公司和东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提起仲裁或法律诉讼。如违反,徐革胜应三倍返还已领取的款额”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峰阁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7月24日,徐革胜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峰阁公司、东风公司支付30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95413.58元,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双倍工资由峰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由东风公司支付。2013年9月6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96号仲裁裁决:一、峰阁公司向徐革胜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26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867.80元,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徐革胜的其它仲裁请求。峰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院请求:一、峰阁公司不向徐革胜支付双倍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由徐革胜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峰阁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徐革胜被派遣至东风公司工作后,由峰阁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徐革胜银行帐户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该期间段内徐革胜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951元。2013年7月22日,峰阁公司向徐革胜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2746.49元。2013年9月23日,峰阁公司向徐革胜补发加班费人民币6885元。

峰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峰阁公司与徐革胜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向徐革胜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徐革胜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仲裁认定徐革胜每月工资人民币3169.80元属事实错误,徐革胜的工资应为每月约人民币28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峰阁公司已向徐革胜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请求判令:一、峰阁公司不向徐革胜支付双倍工资;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革胜承担。

徐革胜答辩称:峰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徐革胜与武汉市永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劳动合同已终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徐革胜在峰阁公司要求解除该份已经失效的劳动合同时,才得知权利被侵害,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徐革胜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970.81元,加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个人扣款金额,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189.16元。峰阁公司与徐革胜解除劳动合同时,峰阁公司向徐革胜支付的人民币29773元是第三人东风公司对徐革胜九年半的工龄补偿金,峰阁公司只是代发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峰阁公司2013年7月支付给徐革胜的一个月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峰阁公司与徐革胜签订协议书时,徐革胜并未看到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内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峰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风公司答辩称:涉案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属实,徐革胜不属于第三人东风公司员工。第三人东风公司已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峰阁公司,第三人东风公司不应承担仲裁裁决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仲裁或起诉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峰阁公司不能限制徐革胜的起诉权。峰阁公司与徐革胜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除涉及限制劳动者诉权行使的内容及违约条款应属无效外,其他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徐革胜称其在签订协议时,未看到协议第三项、第四项内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根据该协议约定,徐革胜收到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后,不得再以峰阁公司派遣期间的任何问题作为理由,向峰阁公司和第三人东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徐革胜虽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但并不享有胜诉权。峰阁公司主张不支付徐革胜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仲裁裁决第三人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系峰阁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因峰阁公司无需再对徐革胜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东风公司亦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徐革胜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867.80元。

上诉人徐革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方已经支付劳动仲裁或起诉内容的款项,另一方才不享有胜诉权,避免重复支付。而本案所涉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29773元,是东风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九年半的工龄补偿金,由峰阁公司代发,并不是劳动仲裁所涉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徐革胜要拿到工龄补偿金,必须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签署协议,那就必然放弃相关的法律权益,协议把两个毫无关联的条件捆绑在一起偷换概念,是一个显失公平带有胁迫性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无效。该法第四十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合同无效。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峰阁公司向徐革胜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26日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867.80元,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峰阁公司、东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革胜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显失公平且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徐革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峰阁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目的在于通过一定数额的惩罚,促使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障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但是是否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应尊重当事人意思,本案中徐革胜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中放弃追究峰阁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未使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故本案所涉《协议书》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或应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峰阁公司和东风公司无需向徐革胜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徐革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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