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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诉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0

杨鹏诉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虞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杨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爱兰。

  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乐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杰。

  原告杨鹏诉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爱兰,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机修工种。上班时间从7点半到11点半,12点半到16点半(夏令时13点到17点)。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14年1月13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到,造成左手食指受伤,被诊断为“左手食指骨折”。受伤后,经医生简单处理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同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扭到,造成左跟骨骨折。同年5月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1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17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受到的伤害及2014年4月15日受到的伤害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今年4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现双方就工伤待遇、工资发放、补缴社会保险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未在规定时效内作出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计人民币122210.6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061.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68.95元、护理费1112.7元、医疗费571.42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元、鉴定费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2210.6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201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月15日发生工伤;2014年4月15日原告不慎扭倒,我们对这一次工伤认定有异议,可能是故意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异议,201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而不是3000多元,停工留薪应支付9000元(1800×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96元。关于补缴保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原告出具证明表示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在仲裁时原告也予以认可;且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认可。2014年4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为1700多元,而不是3000多元,故请法庭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决。

  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杨鹏提供的证据有:

  1、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申报表,证明2014年1月13日、4月15日受到的两次伤害均系工伤,且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4年1月13日的工伤认定无异议;对2014年4月15日发生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有异议。

  2、门诊病历、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571.42元。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应根据就诊情况、次数进行合理认定。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6、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持续停工的事实。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休息时间过长。

  7、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工资条,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5173.79元;工资条不予认可,工资包括加班费、绩效等。

  8、仲裁委员会的证明书,证明在诉讼时效内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未作出决定。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9、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进厂的时间,原告原先住在外面,2011年4月后就住在公司租的房子里面。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面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而且办理暂住证也不需要核实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可能是原告自述的。

  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

  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最低工资为1800元。原告杨鹏质证认为,是受胁迫情况下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对于里面的约定内容都有异议。

  2、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13年2400元,2014年2600元,且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全勤奖、工龄奖、以及其他费用;还证明4月份的工资为1700多元。原告杨鹏质证认为,工资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与银行交易明细不符,且原告系机修工,按计件工资约定也是不合理的,合同约定计时工资和交易明细自相矛盾,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为准。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系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工资条,经与银行交易明细核对,实发金额一致,对实发金额予以认定,其中各个项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暂住证系公安部门制作,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办理暂住证的公安部门不具备审查工作单位的职责,故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部分实发金额与银行明细核对不一致,对实发工资部分与银行明细核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对各个项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核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鹏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鹏在生产岗位工作,实行计时工资,最低月工资18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鹏担任机修工,每月发放的工资包含有加班工资、全勤奖、工龄奖等项目,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63624.10元,其中加班工资9151.70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4539.37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总额71918元,其中加班工资9832.50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5173.79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杨鹏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器压到,造成左手食指骨折,并于2014年5月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杨鹏继续在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15日,原告杨鹏在工作过程中左脚受伤,造成左跟骨骨折,于2014年7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两次伤害均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4月15日发生工伤后,原告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其伤经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并自行垫付医疗费571.42元。据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原告杨鹏休息至2014年9月9日。

  2014年9月23日,原告杨鹏以与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工资、工伤待遇、补缴社会养老、医疗保险劳动争议为由,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1日,仲裁委出具未作出仲裁意见的证明书。故酿成讼。

  另查明,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杨鹏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两次工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工伤待遇未付。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出与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原告可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571.4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3元(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3元(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关于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问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杨鹏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包含加班费9832.5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包含加班费10198.50元,差额366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66元的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加班费金额予以认定。因此,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告所得工资为5173.79元/月。结合原告休息时间,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24678.98元(4.77个月×5173.7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两次发生十级伤残,因此可享受两次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2014年1月13日工伤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775.59元(4539.37元×7个月),2014年4月15日工伤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216.53元(5173.79元×7个月),合计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992.12元。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4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原告主张应支付工资3500元,未能提供依据,被告认为仅需支付工资1736.40元,亦未能提供依据;考虑到被告确实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之实际,本院结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的平均工资,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2241.98元(5173.79元÷30×13)。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杨鹏主张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公司确认的进司时间为2012年5月。被告对2014年4月15日发生的工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抗辩应以基本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鹏与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铭达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鹏医疗费571.4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78.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992.12元、2014年4月工资2241.98元,合计111082.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   胡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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