庾树坚与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花园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庾树坚与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花园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庾树坚。
委托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花园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祁柱均,社区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章宾、蓝永泳,分别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庾树坚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花园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新村居委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6日,庾树坚入职花园新村居委会工作,担任治安联防队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花园新村居委会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庾树坚支付工资。2013年8月30日,花园新村居委会以庾树坚在工作期间多次出现打卡后未经允许擅离职守、不在岗位工作的行为,经多次劝告仍不改正为由解雇庾树坚,并向庾树坚出具书面的解雇通知书。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庾树坚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庾树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后庾树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花园新村居委会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年休假工资8307.69元、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高温津贴150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092.31元、赔偿金55200元。2013年11月2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花园新村居委会向庾树坚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35.04元、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950.4元、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高温津贴1200元;二、驳回庾树坚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主持庭前调解,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双方就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均同意由花园新村居委会于2014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向庾树坚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235.04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950.4元、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高温津贴合计1200元;三、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双方就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产生的所有工资差额(含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已全部结清,双方就庾树坚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差额(含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不再存有任何争议;四、花园新村居委会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均同意对于庾树坚要求花园新村居委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在本案中另行处理。庾树坚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年27日,原审法院就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双方在本案中达成的上述协议内容出具(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中,双方对于花园新村居委会解雇庾树坚是否合法,存有争议。庾树坚认为,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花园新村居委会安排庾树坚驻守花园新村市场片区的治安岗亭,主要是负责收取停车费、开关闸门以管理车辆进出,但7月至8月期间气温较高,治安岗亭内没有降温措施,庾树坚无法忍受高温天气下在治安岗亭内上班,多次要求花园新村居委会安排庾树坚巡逻,花园新村居委会均予以拒绝,庾树坚只好在上班期间坐到治安岗亭外10米远左右的美宜佳店铺门口,故认为庾树坚不存在打卡后不上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花园新村居委会因此解雇庾树坚属于违法解雇,故要求花园新村居委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庾树坚对此提供上岗证、解雇通知书予以证明。花园新村居委会对庾树坚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花园新村居委会认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花园新村居委会多次发现庾树坚打卡后不在工作岗位上班,花园新村居委会为此与庾树坚多次进行谈话,并向庾树坚发出书面警告,但庾树坚均不予理会,花园新村居委会遂在2013年8月30日对庾树坚作出解雇处理,故主张花园新村居委会属于合法解雇庾树坚,不同意向庾树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花园新村居委会对此提供人员岗位安排明细表、管理制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出勤表、辅警队员日常督查登记本、书面谈话记录、关于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通知、警告通知、公告、视频光盘予以证明。其中,考勤记录显示庾树坚上班为三班倒,平均每班8小时。2013年7月19日的谈话记录显示,花园新村居委会以庾树坚多次违反社区规章制度,出现脱岗、离岗现象,岗口出入闸杆处于打开状态为由,给予庾树坚警告处理,并将处罚警告书交给庾树坚;但庾树坚称“离岗打开又怎样,我不签”。2013年8月20日谈话记录显示,花园新村居委会就庾树坚不在工作岗位向庾树坚提出整改要求,但庾树坚称岗亭热、无风扇。关于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两份通知显示,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樟村派出所分别在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0日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治安巡查中发现花园新村市场路岗口、下湖小区门岗亭持续存在岗亭无人值守、车辆出入闸杆处于打开状态为由,要求花园新村居委会收到通知后加强管理,以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庾树坚确认书面谈话记录、公告、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但以未见过管理制度、关于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通知及警告通知,管理制度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出勤表均为花园新村居委会单方制作为由,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发现,视频录像中显示的治安岗亭外的出入闸口一直处于打开状态,无保安人员在场。庾树坚确认花园新村居委会曾就庾树坚未在岗亭内上班的问题与庾树坚进行谈话,并确认谈话内容均是要求庾树坚上班时坐在岗亭内。庾树坚还确认花园新村居委会曾因庾树坚没有在岗亭内上班而向庾树坚发过书面警告。另查明,庾树坚在庭审中确认其自2013年7月初开始被分配至守岗亭的岗位,并确认守岗亭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收取停车费、开关闸门以管理车辆的进出。
原审法院根据花园新村居委会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仲裁庭调取了仲裁开庭笔录。该份仲裁开庭笔录显示,庾树坚在仲裁阶段对花园新村居委会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仲裁员询问庾树坚“其他人有无走出岗亭做?”,庾树坚答“没有,因为庾树坚的岗亭特别热。岗亭离我乘凉的地方只隔3、4米”;仲裁员问“如果有事要做,庾树坚如何工作?”,庾树坚答“我的工作只是坐在岗亭,如果有车出入,我通过遥控器控制关开门”;仲裁员问“如果小区的车需要进出,你如何发现?”,庾树坚答称“当时闸口一直是打开的。”;仲裁员问“既然闸口是打开的,庾树坚为何还要拿着遥控器”,庾树坚答“我也不清楚还要拿着遥控器”。庾树坚本人在该份仲裁笔录上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花园新村居委会提供的上岗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人员岗位安排明细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管理制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出勤表、辅警队员日常督查登记本、吴俊锋工作证及身份证、书面谈话记录、关于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通知、警告通知、公告、视频光盘,庾树坚提供的上岗证、解雇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开庭笔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庾树坚在花园新村居委会工作,由花园新村居委会向庾树坚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花园新村居委会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庾树坚在本案中提出的工资差额(含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等诉求已经在(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故原审法院现仅对庾树坚要求花园新村居委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进行审查。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花园新村居委会解雇庾树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庾树坚在庭审中确认其自2013年7月初开始被分配至守岗亭的岗位,并确认守岗亭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收取停车费、开关闸门以管理车辆的进出,因此,庾树坚应当切实履行其工作职责。庾树坚称其是因夏季岗亭内气温过高而到岗亭附近的便利店门口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庾树坚因岗亭内气温过高而希望到岗亭外上班,庾树坚也应当选择在岗亭旁边、能保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的地方坐班。但根据庾树坚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可以看出,庾树坚称其在岗亭外坐班时是通过遥控器控制车辆进出口的开关闸门,但庾树坚确认其乘凉的地方没有面对其工作的门口,且车辆进出口的开关闸门一直处于打开状态,庾树坚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庾树坚该陈述与花园新村居委会提供的监控录像内容及关于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通知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庾树坚选择乘凉的位置并非在岗亭旁边,庾树坚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庾树坚在庭审中也确认花园新村居委会曾就庾树坚未在岗亭内上班的问题与庾树坚进行谈话,并要求庾树坚到岗亭内上班,但庾树坚拒绝改正。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庾树坚在打卡上班后没有在工作岗位上切实履行其自身的工作职责,并将车辆进出口的闸门一直处于打开状态,给花园新村居委会社区的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治安隐患,庾树坚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花园新村居委会据此解雇庾树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雇。庾树坚要求花园新村居委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花园新村居委会与庾树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庾树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花园新村居委会、庾树坚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庾树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庾树坚没有脱岗、离岗事实。1、庾树坚工作的岗亭面积不足1平米,在7、8月份时,温度高达60多度,且不通风。因劳动条件恶劣,庾树坚根本无法在岗亭内坐班,为此庾树坚与花园新村居委会进行过协商,花园新村居委会拒绝调换工作内容的同时,明确允许庾树坚可以在岗亭外上班,故,庾树坚在岗亭外上班经过了花园新村居委会的同意。2、一审判决中所称:“通过遥控器控制”、“闸门打开”等,根本不是本案主要问题,庾树坚虽然在岗外,但岗亭和闸门完全在庾树坚视野内,庾树坚可以控制岗亭和闸门。二、一审以视频录音等证据认定庾树坚脱岗、离岗错误。该视频录音通过偷录形成,来源不合法。视频录音中基本是花园新村居委会的单方叙述,庾树坚没有陈述和承认脱岗、离岗事实。因为治安员收编,庾树坚担心其工龄不能得到保障,屡次提出意见,引起花园新村居委会不满,这是制作视频录音的真正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花园新村居委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200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花园新村居委会承担。
针对庾树坚的上诉,花园新村居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庾树坚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花园新村居委会解雇庾树坚是否合法。
本案中,花园新村居委会以庾树坚工作期间,多次出现打卡后未经允许擅离职守、不在岗位工作,经多次劝告仍不改正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庾树坚确认自2013年7月初开始被分配至守岗亭的岗位,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收取停车费、开关闸门以管理车辆的进出。庾树坚在仲裁阶段陈述因岗亭太热,其在岗亭外坐班时是通过遥控器控制车辆进出口的开关闸门,但庾树坚同时确认其乘凉的地方没有面对其工作的门口,且车辆进出口的开关闸门一直处于打开状态。结合花园新村居委会提供的监控录像内容及关于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通知的内容,本院认为,庾树坚选择乘凉的位置并非在岗亭旁边,庾树坚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花园新村居委会曾就庾树坚未在岗亭内上班的问题与庾树坚进行谈话,并要求庾树坚到岗亭内上班,但庾树坚拒绝改正。故庾树坚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花园新村居委会据此解雇庾树坚属于合法解雇,无需向庾树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庾树坚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庾树坚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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