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与北京云峰时代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强与北京云峰时代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峰时代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眭永涛。
委托代理人年月。
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峰时代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强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被上诉人云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眭永涛、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2年4月6日入职云峰公司,职位为平面设计,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2年6月5日止,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转正后为6000元/月,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云峰公司威逼、欺诈、强制其签订了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不认可,并于当日强行办理了交接手续。云峰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上班途中,其乘坐巴士摔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云峰公司应该予以报销。请求判令云峰时代公司支付:1、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2、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2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4、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26日平时超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0元。5、报销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
云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张强在2013年春节期间已经提前享受了5天带薪年假,因春节法定假日是7天,云峰公司实际放了12天且支付了工资,故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云峰公司发出《解聘通知书》,张强于2013年7月24日签收。云峰公司与张强已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公司已经将经济补偿金全额支付给张强。张强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无需支付加班费。张强要求报销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云峰公司不知晓上述事件,不同意报销,且张强已经向公交公司索赔。离职时双方所有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签订了离职书,约定再无法律纠纷。不同意张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强2012年4月6日入职云峰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劳动合同,张强正常出勤至2013年7月26日。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云峰公司向张强支付工资如下:5000元、5751元、5891.42元、5891.42元、5871.42元、5891.42元、5791.42元、5791.42元、5791.42元、2000元、5791.42元、5791.42元、5791.42元、5791.42元、5712.76元、4852.71元。
张强主张2013年4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其上班途中乘坐巴士摔伤,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云峰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工资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提交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录音光盘为证。劳动合同第10页,劳动合同变更书一栏有手写内容:“变更前本合同2012年4月6日生效……本合同于2013年4月5日终止。变更后,本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终止。本人不同意。张强,2013年7月26日。”解聘通知书主要内容:“……因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原因,本公司研究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起将您解聘,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本公司将给予您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落款时间2013年7月24日,有张强作为接收人的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3、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即8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7、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8、其他事宜,兹因乙方自身原因,与北京双层客运分公司存在乘车过程的安全纠纷,乙方承诺已和该客运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该客运分公司赔付给乙方相关费用。……。”落款时间2013年7月26日,有张强的签字和云峰公司的盖章。张强主张录音光盘是云峰公司将其强行搬出公司宿舍的过程。云峰公司对张强的主张和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第10页中“本人不同意”五个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后填写的,对劳动合同的其他部分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云峰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为证,该劳动合同第10页,劳动合同变更书一栏有手写内容:“变更前……变更后,本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终止。张强,2013年7月26日。”张强对云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劳动合同除第10页中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之处以外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强主张当时其在两份劳动合同第10页中均写有“本人不同意”五个字。张强主张上述材料系在云峰公司的胁迫下签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张强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8项即为其在本案中的第5项诉讼请求。
经核实,云峰公司已经支付张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项约定的12000元。
张强以要求云峰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报销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4)第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录音光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强未就云峰公司曾胁迫其签署上述材料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在两份劳动合同第10页中均写有“本人不同意”五个字,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法院无法采信,对云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张强提交的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离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书中已经明确系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云峰公司也支付了张强相应的补偿金,张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并知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且并未导致双方重大利益的严重失衡。据此,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云峰公司胁迫其签订的,是违法的,协议显失公平。
云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受胁迫签订,应就该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强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云峰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张强相应的补偿金,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强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顾萍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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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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