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荣与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清荣与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荣。
委托代理人王运喜,系张清荣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李世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张清荣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清荣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新文印务公司将其代为缴纳的各种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其并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直至单位破产清算结束之日;2、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合计6100元;3、新文印务公司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3480元;4、新文印务公司退还集资款3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新文印务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法定失业补助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张清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荣,被上诉人新文印务公司的代表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清荣于1996年3月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工作。2002年8月8日,该厂改制为新文印务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张清荣为其职工,该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2007年12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张清荣被放假回家至今。2012年8月28日,新文印务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新文印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如下事项:1、新文印务公司从即日起解散;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李世春、牛国正、赵世喜、李莉组成。新文印务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满,经股东会决定,予以解散,望各债权人、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新文印务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张清荣诉至仲裁,要求新文印务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返还其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1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张清荣经济补偿金5400元,退还集资款3000元,为张清荣补缴保险至2012年10月27日,为张清荣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张清荣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新文印务公司于1997年11月19日、1997年12月20日、2000年2月20日、2004年10月18日分别收取张清荣集资款550元、350元、500元、1600元,共计3000元;张清荣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系由其自行缴纳;张清荣的失业保险已缴至2011年5月;张清荣的医疗保险从2001年1月缴至2012年11月;张清荣离开新文印务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2011年10月,我市职工最低工资调整为1080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新文印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解散,但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新文印务公司称其公司已解散,张清荣起诉主体资格不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007年12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张清荣被放假回家。2012年8月28日新文印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从即日起解散,后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新文印务公司公告决定解散之日,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新文印务公司应为张清荣办理“失业申报”手续。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由于张清荣已自行将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补缴,故新文印务公司应将该部分返还张清荣,另新文印务公司应为张清荣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失业保险。张清荣的医疗保险费新文印务公司已缴纳,张清荣再请求缴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新文印务公司应支付张清荣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张清荣的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故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以1080元为宜,新文印务公司应支付张清荣5400元(1080元/月×5)。张清荣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张清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涉及。张清荣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进行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该“企业”的范畴仅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因为新文印务公司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张清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清荣要求新文印务公司退还3000元集资款,新文印务公司同意,予以支持。张清荣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3000元集资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张清荣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予以返还;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二、新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清荣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新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清荣集资款3000元;四、新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清荣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五、驳回张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新文印务公司负担。
张清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既然认定1996年3月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从1996年3月算起,不能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一审判决将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企业范畴限于国有、集体企业,把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排除在外,是对《劳动法》的曲解,应予以撤销和改判;3、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长期不支付上诉人的费用,造成其生活困难,精神受到刺激,在适用赔偿标准时应从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出发,就高不就低,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新文印务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从1996年3月起计算;2、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共计6100元。
新文印务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其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届满,公司解散后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同意一审判决;2、关于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其公司不存在放假的情形,张清荣因从事其他事务未到公司上班,当时由于人员紧张,还从其他地方招有工人,故不应当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新文印务公司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作为开始计算点,《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起作为开始计算点并无不当。
关于张清荣上诉称新文印务公司应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因张清荣于2007年12月后长期未向新文印务公司提供劳动,新文印务公司也长期不再向张清荣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但未与张清荣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清荣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清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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