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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彭博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彭博傲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仿骄。

  委托代理人曾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博傲。

  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彭博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5日,彭博傲与长城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1个月。彭博傲受聘担任长城物业秩序(管)部门秩序维护员职务,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1020元,长城物业依照规定为彭博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7条约定:乙方(彭博傲)如提供假简历、假学历,隐瞒既往病史和身体残疾状况,一经查实,甲方(长城物业)可以立即辞退,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4月3日,长城物业填写了《人事异动申请表》,以工作期间无法联系上彭博傲、彭博傲恶意顶撞班长不服从安排、无法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原因,拟对彭博傲做出辞退处理。2013年4月10日,长城物业向彭博傲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彭博傲违反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彭博傲于4月1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6日,彭博傲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0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长劳人仲字(2013)第25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长城物业支付彭博傲工资及加班费差额1064.23元;2、长城物业支付彭博傲经济补偿1438.06元;3、对彭博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20日,长城物业向彭博傲支付了仲裁裁决第1、2项金额1748.99元,其中已扣除长城物业为彭博傲购买社会保险其个人应缴部分753.3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彭博傲工作期间长城物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彭博傲工作时间为每天12个小时,每个月休息6天。彭博傲工资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为1020元/月,2012年3月至4月为1160元/月,夜班津贴45元/月,另有加班工资。彭博傲2012年12月共上班7天,工作日延时加班20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延时8个小时;长城物业发放2012年12月职位工资269.66元、夜班津贴21元、加班工资296.66元。2013年1月,彭博傲元旦加班1天、延时加班4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延时加班8个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88个小时;长城物业发放1月职位工资1020元、夜班津贴45元、加班工资1266.21元,共计2331.21元。2013年2月彭博傲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延时12个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延时8个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68个小时;长城物业发放2月职位工资1020元、夜班津贴45元、加班工资1512.41元,共计2577.41元。2013年3月彭博傲工作日延时加班84个小时、双休日加班4天及延时16个小时;长城物业发放3月职位工资1160元、夜班津贴45元、加班工资1680元。2013年4月,长城物业发放彭博傲3天工资116元及2013年1月至2月的职位工资差额280元。后因彭博傲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彭博傲主张的补足工资差额部分,因彭博傲与长城物业约定的职位工资为1020元,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月,长城物业应当补足工资差额部分1064.23元;因为双方未对绩效工资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绩效工资部分不予支持;长城物业以彭博傲无法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长城物业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此,长城物业单方解聘彭博傲的理由不成立,符合经济补偿金给付的法定情形,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计2876.11元;彭博傲在长城物业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法定条件,长城物业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部分约定未达到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该条约定无效,但部分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且原审法院已对工资进行了依法调整,故原审法院对彭博傲主张劳动合同全部无效并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彭博傲要求长城物业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仲裁费用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长城物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彭博傲遭受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由长城物业补偿600元;对彭博傲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彭博傲可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要求处理;对于彭博傲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在彭博傲起诉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无需撤销。彭博傲主张长城物业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其本人签字不属实,经原审法院释明,彭博傲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考勤记录不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长城物业在仲裁裁决后,主动向彭博傲支付了2502.29元,应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城物业向彭博傲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差额1064.23元;二、长城物业向彭博傲支付赔偿金2876.11元;三、长城物业向彭博傲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共计4540.34元,长城物业已支付2502.29元,还应支付2038.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彭博傲支付;五、驳回彭博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城物业承担。

  长城物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彭博傲与长城物业在劳动合同中曾约定如果彭博傲有提供假简历、假学历、隐瞒既往病史和身体残疾状况,一经查实,长城物业可以立即辞退彭博傲,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彭博傲隐瞒犯罪前科,提供虚假简历,并且一直未提交无犯罪证明记录,所以长城物业对其做辞退处理。2、经协商,长城物业已经在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之后,向彭博傲支付了工资差额1064.23元,但是彭博傲又反悔,违背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彭博傲并未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只提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原审法院判决长城物业向彭博傲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彭博傲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故长城物业不需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为长城物业无需向彭博傲支付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

  彭博傲答辩称:1、长城物业所说的上诉理由关于提供假学历等辞退理由,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都已被驳回。2、长城物业是在彭博傲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才对仲裁结果进行履行的。3、针对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本案通过劳动仲裁、起诉、上诉等事由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是实际存在的,理应补偿。4、长城物业至今没有支付彭博傲加班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彭博傲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59号裁决;二、要求长城物业支付:1、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工资共计2609.76元;2、2013年1月、2月、3月份绩效工资300元;3、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64.65元;4、失业救济赔偿金931元;5、无效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11423.元;6、解除劳动关系额外补偿赔偿金3329.3元;7、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误工生活费、交通、劳动仲裁等产生的费用3378元;8、按现行标准补缴3个月社保。以上共计23636.41元及补缴社保3个月。另查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59号裁决,长城物业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城物业以彭博傲“1、2013年4月3日两点,由于东区车场停电,对讲机呼叫多次及打电话,却无法联系到本人,并恶意顶撞班长不服从安排。2、该职员存在无犯罪记录前科,故意隐瞒入职,并三个月内无法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违反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7项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彭博傲的劳动合同。但长城物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博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规定无法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应当立即辞退,故长城物业解除与彭博傲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长城物业公司应当向彭博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6.11元。但彭博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城物业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64.65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长城物业应当向彭博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6.11元超出了彭博傲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故长城物业应当向彭博傲支付经济补偿金1664.65元。对彭博傲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

  二、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彭博傲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差额1064.23元;

  三、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彭博傲支付经济补偿金1664.65元;

  四、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彭博傲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00元;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共计3328.88元,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支付2502.29元,还应支付826.59元,限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博傲支付;

  六、驳回彭博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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