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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与郑成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9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与郑成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80。

  负责人肖丽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昆。

  委托代理人胡海英(郑成昆之妻)。

  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成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思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李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成昆于2012年2月10日开始在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担任密云县桃源一号住宅小区电气工长期间,未尽到职责,给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在施工过程中不去现场检查,不认真监督,致使电气预埋管线30%不通,造成工程大量返工,人工费增加30万元;二、在材料计划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粗心马虎,致使电缆桥架数量、型号出现严重误差,造成浪费;三、在电缆计划过程中不负责任,计算误差过大,造成施工中出现大量电缆接头,致使电缆全部作废,直接经济损失达上百万元;四、在指导工人施工过程中,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施工,对施工质量不严格要求,造成多次返工,且无法顺利验收,给公司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五、工作出现失误后,不辞而别,逃避责任,私自带走施工重要的不可复制的施工技术资料,给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使以后工作难以正常顺利进行。故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扣留郑成昆39000元工资,作为赔偿。2014年1月10日,郑成昆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39000元。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支付郑成昆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39000元。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认为,郑成昆在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对工作不负责任,给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仲裁不应该再裁决由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支付其工资。故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无需支付郑成昆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39000元。

  郑成昆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成昆在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已将有关材料发放给了电气施工班组人员进行学习。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所称的电气工程问题,并非郑成昆的责任,而是由于公司选用的电气施工队人员技术力量薄弱,公司资金紧张,进料管理等问题造成的。郑成昆在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长达半年之久不支付郑成昆的工资,公司缺乏信誉,故郑成昆在离职时带走了公司的部分资料。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扣留郑成昆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郑成昆与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亦经劳动仲裁裁决,郑成昆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郑成昆在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园林东路2号桃源一号住宅小区,任电气工长)。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10月,终止日期为完成本工作任务;工资标准,6500元/月。

  2013年4月30日后,郑成昆没有再为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提供劳动。

  郑成昆在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未支付郑成昆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

  2014年1月10日,郑成昆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39000元。

  仲裁期间,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认可所欠郑成昆39000元的工资未付,但称郑成昆因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未支付其工资。

  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4)第00492号裁决书裁决: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支付郑成昆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39000元。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仍以郑成昆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主张无需支付郑成昆的39000元工资。郑成昆称其在仲裁期间,收到了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关于对郑成昆的处理决定:郑成昆在担任桃源一号住宅小区电气工长期间不敬业,未尽到职责,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决定对郑成昆罚款5万元......)。郑成昆对此处理决定,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4)第49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郑成昆在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未支付郑成昆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有关双方之间的工资纠纷,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支付郑成昆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39000元,中扶建设北京一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郑成昆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支付郑成昆二○一二年八月至十月、二○一三年一月至三月的工资合计三万九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举出大量事实表明由于郑成昆未尽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重做,对劳务队、总包单位、建设单位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郑成昆认可这些损失的存在,但不承认是由他的原因造成的。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认为,郑成昆是唯一的电气工长,是密云县建委备案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郑成昆私自拿走技术资料属于盗窃行为,给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造成了损失。郑成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建筑法,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对郑成昆的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密民初字第022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资格登记表,用以证明郑成昆是工程责任主体;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记录,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郑成昆在工作期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3.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郑成昆负责的工程质量差以及郑成昆在管理的过程中对于工程采购计算有失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郑成昆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其针对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给付工资;二、电气施工队伍是公司选定的,能力太差。在二次结构施工中,公司没按图施工,改变了墙体结构,造成电气按原图预留线管与改变位置的墙体无法连接。责任在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三、在郑成昆离职后,郑成昆已经用信息告诉杜总其拿走了资料,要求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给付其工资后再送还资料。

  郑成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郑成昆与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应当依劳动合同约定向郑成昆支付劳动报酬。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主张郑成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郑成昆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关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郑成昆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中扶建设北京一分公司给付郑成昆2012年8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39000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思宇

审 判 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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