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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改与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3

周小改与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改,曾用名周备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李世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周小改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新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印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周小改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新文印务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直至单位破产清算结束之日;2、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合计3600元;3、新文印务公司给付独生子女费;4、新文印务公司退还集资款3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新文印务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法定失业补助金;6、新文印务公司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52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周小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改,被上诉人新文印务公司的代表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小改于1994年4月到济源市第二印刷厂工作。2002年8月8日,济源市第二印刷厂改制为新文印务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周小改为其职工,该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8日,新文印务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新文印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决定如下事项:1、新文印务公司从即日起解散;2、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李世春、牛国正、赵世喜、李莉组成。新文印务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经营期满,经股东会决定,予以解散,望各债权人、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新文印务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周小改诉至仲裁,要求新文印务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返还其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并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2013年1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9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周小改经济补偿金5400元,退还集资款3000元,为周小改补缴保险至2012年10月27日,为周小改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周小改不服,诉至该院。另查,周小改于2010年12月离开单位。工作期间,新文印务公司于1995年7月19日、1998年1月26日、2004年10月8日分别收取周小改集资款1000元、400元、1600元,共计3000元;周小改的养老保险缴费至2010年12月、失业保险缴费至2012年11月、医疗保险从2001年1月缴至2012年11月;周小改离开新文印务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80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新文印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公告解散,但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其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新文印务公司称其公司已解散,新文印务公司起诉主体资格不符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新文印务公司另称周小改2010年12月离开单位,到其他单位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且单位也未对周小改做出处理,并将周小改的医疗、失业保险费缴至2012年11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新文印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0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新文印务公司应为周小改办理失业手续。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因此,新文印务公司应为周小改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周小改的医疗、失业保险费新文印务公司已缴纳,周小改再请求缴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新文印务公司应支付周小改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1080元/月×5)。周小改要求的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周小改的该请求不予涉及。周小改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进行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该“企业”的范畴仅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因为新文印务公司的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周小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小改要求新文印务公司退还3000元集资款,新文印务公司同意,予以支持。周小改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3000元集资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小改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周小改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新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小改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新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小改集资款3000元;四、新文印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小改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五、驳回周小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新文印务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周小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既然认定1994年4月起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从1994年4月算起,不能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一审判决将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企业范畴限于国有、集体企业,把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排除在外,是对《劳动法》的曲解,应予以撤销和改判;3、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长期不支付上诉人费用,造成其生活困难,精神受到刺激,在适用赔偿标准时应从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出发,就高不就低,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4、新文印务公司应支付其独生子女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新文印务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从1994年4月起计算;2、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元,共计3600元;3、新文印务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费。

新文印务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其公司的经营期限已届满,公司解散后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同意一审判决;2、关于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其公司不存在放假的情形,周小改因从事其他事务未到公司上班,当时由于人员紧张,还从其他地方招有工人,故不应当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3、独生子女费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新文印务公司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为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决定解散,并于2012年10月27日在济源日报刊登公告,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作为开始计算点,《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起作为开始计算点并无不当。

关于周小改上诉称新文印务公司应支付其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因周小改于2010年12月后长期未向新文印务公司提供劳动,新文印务公司也长期不再向周小改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但未与周小改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周小改要求新文印务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周小改上诉称新文印务公司应当支付其独生子女费的问题。因独生子女费纠纷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该纠纷不属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小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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