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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虹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朱虹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虹。

委托代理人:王佳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法定代表人:颜鸿飞,该中心院长。

再审申请人朱虹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虹申请再审称:因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原因朱虹不能上班,对我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该中心又未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程序违法,不发生效力。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

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提交陈述意见称:朱虹旷工事实存在,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朱虹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失去胜诉权。原判正确,应驳回朱虹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朱虹主张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同意其不上班,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因朱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上班存在合法事由,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1998年9月按自动离职对朱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自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下发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至朱虹申请劳动仲裁,已经多年,仲裁机构以朱虹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及因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实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判驳回朱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朱虹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昕

审判员魏杰

代理审判员孙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秀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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