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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琴诉南京豪森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2015-11-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3

朱琴诉南京豪森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雨执字第366号

  申请执行人朱琴

  被执行人南京豪森木业有限公司

  朱琴与南京豪森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豪森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21551.72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商品房及保证金冻结、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158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孙 捷

  执行员 王旭干

  执行员 王以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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