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瑞威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周卫宝劳动争议上诉案
艾瑞威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周卫宝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瑞威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北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宝。
上诉人艾瑞威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卫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瑞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被上诉人周卫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瑞威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艾瑞威尔公司不存在拖欠周卫宝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周卫宝工资差额,且艾瑞威尔公司不存在违法辞退周卫宝情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周卫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5000元;2.无需支付周卫宝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6363.64元;3.无需支付周卫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
周卫宝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艾瑞威尔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卫宝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艾瑞威尔公司工作,担任3D角色设计师工作,月工资12000元。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周卫宝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艾瑞威尔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其工资,就此提交了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2月28日发放工资6385.4元、2013年3月28日发放工资6385.4元、2013年4月26日发放工资6385.4元,周卫宝称其工资应当为12000元,而公司这三个月是按照每月7000元发放的(扣除社会保险及税金后为6385.4元),因此每月差额5000元,共计15000元。艾瑞威尔公司认可周卫宝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是按照7000元发放的,但称是因为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已经召集员工集体开过会,口头告知员工集体降薪,2013年4月后,公司效益有所好转就又按照正常工资发放。
周卫宝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0日,艾瑞威尔公司没有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艾瑞威尔公司认可没有发放此期间工资,但主张是因为周卫宝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周卫宝对公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3年7月11日,艾瑞威尔公司向周卫宝送达了《辞退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周卫宝先生:因公司财务情况紧张,为了减少开支使项目能继续正常的制作,公司决定进行裁员。本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你的一切待遇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周卫宝主张艾瑞威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艾瑞威尔公司称系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所进行的项目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艾瑞威尔公司就其所述的经营困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2013年7月18日,周卫宝以艾瑞威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和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31363.64元;2.补缴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2013年12月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67号裁决书,裁决:1.艾瑞威尔公司支付周卫宝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15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6363.64元;2.支付周卫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3.驳回周卫宝其他仲裁请求。艾瑞威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周卫宝认可艾瑞威尔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艾瑞威尔公司虽主张2013年1月至3月因公司经营困难降低工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周卫宝亦不予认可,故艾瑞威尔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5000元。艾瑞威尔公司主张周卫宝自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未正常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周卫宝亦不予认可,故艾瑞威尔公司应当向周卫宝支付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周卫宝亦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艾瑞威尔公司以"公司财务情况紧张,为了减少开支使项目能继续正常的制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就其解除的理由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艾瑞威尔公司与周卫宝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周卫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12000元×1.5个月×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瑞威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卫宝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5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6363.64元;二、艾瑞威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周卫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三、驳回艾瑞威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艾瑞威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艾瑞威尔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周卫宝协商一致,周卫宝同意变更工资标准;第二,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周卫宝未向艾瑞威尔公司提供劳动,故艾瑞威尔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第三,艾瑞威尔公司与周卫宝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违法解除。综上,艾瑞威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故上诉请求:1.艾瑞威尔公司无需支付周卫宝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16363.64元;2.艾瑞威尔公司无需支付周卫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3.由周卫宝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卫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艾瑞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艾瑞威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辞退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9467号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艾瑞威尔公司主张就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降低工资标准已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其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周卫宝亦不予认可,故艾瑞威尔公司应支付周卫宝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0元。艾瑞威尔公司主张周卫宝自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未提供劳动,但其就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艾瑞威尔公司亦应向周卫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6363.64元。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艾瑞威尔公司主张与周卫宝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就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艾瑞威尔公司与周卫宝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周卫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综上,艾瑞威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艾瑞威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瑞威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