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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应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4


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应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应周。

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应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万应周进入联华公司工作。2011年8月15日,万应周在联华公司承建的肥东县石塘路道排工程工地挖窨井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塌方的土方压伤。事故发生后,万应周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2日出院。2013年3月5日,万应周在安徽省立医院西区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后,因伤口感染,于2013年3月17日在肥东县响导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万应周支付了陪床费用900元。

2011年9月16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2(2011)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应周为工伤。2013年7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3)第1226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万应周为八级劳动功能障碍。联华公司未与万应周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万应周交纳工伤保险。

因万应周就双倍工资、工伤待遇与联华公司产生劳动纠纷,经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3)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万应周和联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联华公司向万应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560元;3、联华公司向万应周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联华公司向万应周支付医疗费1573.10元;5、联华公司向联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护理费151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9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30元,合计183746.42元;6、联华公司为万应周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的承担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7、驳回万应周其他仲裁请求。联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华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依法向遭受工伤伤害的劳动者承担相关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本案中万应周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因此联华公司应当向万应周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万应周陈述其工资标准为每日120元,入职时间为7月2日,联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收入证明,但其有能力提供却未提供,因此应采纳万应周的陈述,确定万应周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应按此标准计算各项经济补偿及工伤待遇。

万应周于2011年8月15日受伤并住院治疗,至今未再为联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业已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对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即1560元(3600÷30天×13天)。关于护理费、陪床费,万应周数次住院共147天,联华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用为合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15100元(3786.8元/月÷30天×80%×120天+4142.67元/月÷30天×80%×27天)。陪床费900元系万应周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获得赔偿。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内容,结合万应周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确定万应周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较为合理,联华公司应向万应周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6000元(3600元/月×10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万应周构成八级伤残,按月工资收入3600元计算,为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关于交通费,因万应周治疗两次,治疗时间较长,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医疗费15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30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联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仍应承担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万应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1560元;二、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万应周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万应周支付医疗费1573.10元;四、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万应周支付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护理费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床位费9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1.30元,合计183745.30元;五、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万应周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的承担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联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联华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650元。万应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7月的具体入职时间。事实上万应周7月底入职,8月15日受伤,入职时间仅半个月,在此期间及万应周受伤后,联华公司多次要求与万应周签订劳动合同,但万应周一直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并非在联华公司。

2、联华公司不应该支付护理费15101.12元。万应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护理费用,也没有任何的医嘱要求进行护理,相反万应周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

3、联华公司不应支付陪护床位费900元。万应周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且万应周主张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没有法律依据。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按照3600元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并且计算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4个月进行计算。

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按照3600元月平均工资技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

6、关于交通费500元,万应周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500元交通费,即使对交通费予以酌定,也应当以不超过2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联华公司不向万应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560元、护理费15101.12元、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9元、交通费200元。

被上诉人万应周答辩称:联华公司未为万应周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法向遭受工伤伤害的万应周承担相关工伤待遇的支付义务。联华公司与万应周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联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万应周工资标准为每日120元,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2日。联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但其有能力提供却未提供。联华公司应当向万应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1560元。应当向万应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15100元、住院期间床位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就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560元问题。联华公司上诉主张万应周于2011年7月底入职,8月15日受伤,入职仅半个月,且一直是万应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联华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15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万应周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均应由联华公司举证证明,现联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万应周的陈述,认定其于2011年7月2日入职联华公司,月工资为3600元,并无不当。联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万应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万应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一审按照万应周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的一倍部分为1560元,并无不当,联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15101.12元和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900元问题。联华公司上诉主张万应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护理费用,联华公司支付陪护床位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万应周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表明,万应周伤害部位为严重多发伤,包括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左侧第三四肋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万应周住院治疗该工伤伤情,必然需要护理,陪护床位费也是护理产生的必要费用,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开具的《证明》可以佐证护理发生的事实,并证实陪护床位费用的金额。故联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问题。联华公司主张计算基数应当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应当以4个月计算,但均没有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万应周陈述认定万应周月工资3600元,以及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万应周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确定万应周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无不当。联华公司主张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联华公司主张酌定为200为宜。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系自由裁量事项,且酌定金额并无明显不当。联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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