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阜康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藏雨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阜康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藏雨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阜康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中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学炜,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雨佳。
上诉人北京阜康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藏雨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慧媛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藏雨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藏雨佳开始在阜康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代表职务;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标准为6000元。藏雨佳入职后,阜康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藏雨佳缴纳社会保险,并无故拖欠藏雨佳的销售提成。故藏雨佳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阜康公司向藏雨佳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销售提成158140.25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4344.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86元。
阜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藏雨佳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藏雨佳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阜康公司处工作,阜康公司尚未支付藏雨佳2012年9月份工资。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藏雨佳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200元,加班补贴为600元,共计2000元/月。藏雨佳于2012年9月24日填写的辞职申请中辞职理由处填写为"家中有事"。
藏雨佳主张与阜康公司约定有提成,按照销售额,2012年4月至5月提成比例为0.2%,6月为0.5%,7月为0.8%,8月为0.5%,阜康公司否认双方曾有关于提成的约定。针对提成问题,藏雨佳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约审批单(2012年5月至9月,共25份),显示销售代表均为藏雨佳,藏雨佳称这些为阜康公司尚未支付提成的销售业绩,总销售额为29202926元;2.2012年4月29日签约审批单,显示销售代表为藏雨佳,付款金额为567570元,藏雨佳称该笔业绩提成已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3.2012年12月7日谈话录音,藏雨佳称系与阜康公司副总陶×面谈,通过手机录制,谈话内容显示藏雨佳询问提成支付情况,陶×称需要由张×核对,并未正面回应藏雨佳就提成支付提出的意见;4.2013年1月1日短信,藏雨佳称系与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之间往来的短信,其中显示藏雨佳向陈×要求发放提成,但陈×未作出明确的答复;5.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6.银行明细,其中显示转入的工资或代发工资项目为2012年6月15日1709.37元、2012年7月13日2422.56元、2012年7月16日1021.63元、2012年8月15日3500元、2012年9月14日4774.17元,藏雨佳称其中2012年7月16日发放的1021.63元即为已经支付的提成,该笔提成按照比例为0.2%,扣除留存10%支付,计算方式为567570*0.2%*(1-10%);7.2012年12月6日谈话录音,藏雨佳称系与阜康公司项目经理张×所谈,其中显示藏雨佳向张×询问提成情况,张×说就提成曾签署过一张单子,但手中没有,谈话中张×未提及具体的提成比例。针对藏雨佳所提交证据,阜康公司对2012年5月至9月的签约审批单真实性表示认可,对2012年4月29日签约审批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阜康公司称在销售项目完毕后,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均没有留存,签约审批单也交由开发商保存,阜康公司无法进行核实;对于两份谈话录音、短信、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阜康公司认为均无法体现存在提成的约定;阜康公司对银行明细显示的支付金额予以认可,阜康公司称其中显示是阜康公司支付藏雨佳的全部报酬,超过合同约定2000元的部分以及藏雨佳所谓的提成款1021.63元,均是阜康公司发放的福利补贴,是针对藏雨佳工作表现发放的奖金。
另,藏雨佳提交了仲裁开庭笔录,其中双方举证质证部分记载,藏雨佳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包含2012年4月29日签约审批单,而阜康公司于仲裁期间表示对2012年4月29日的签约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
2013年1月11日,藏雨佳就该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463号裁决书,裁决阜康公司支付藏雨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2469.6元,驳回藏雨佳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藏雨佳的工资数额为2000元,藏雨佳主张其工资标准入职为4000元,其后上涨为6000元,但该数额与藏雨佳银行明细体现的金额差距较大,藏雨佳就此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藏雨佳主张的工资数额,该院难以采信。阜康公司尚未支付藏雨佳2012年9月份工资,且阜康公司针对仲裁裁决的工资项目未提起诉讼,故该院就藏雨佳所主张的9月份工资数额仍按照仲裁裁决处理。藏雨佳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辞职申请显示藏雨佳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此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藏雨佳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
该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提成问题上,就此,该院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讨论。1.销售事实。藏雨佳就其在职期间的销售情况提供了签约审批单,均显示销售代表为藏雨佳,阜康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对2012年5月至9月的25份签约审批单真实性表示认可,对2012年4月29日的签约审批单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但仲裁开庭笔录记载阜康公司于仲裁期间亦对2012年4月29日签约审批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阜康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并不掌握相应材料,无法进行核对,故该院对藏雨佳提交的全部签约审批单予以采信,均认定为藏雨佳完成的销售业绩。2.提成约定。阜康公司否认双方存在提成约定,藏雨佳提交的录音、短信、销售代理合同中均未体现阜康公司存在明确的提成约定,录音中张×虽提及曾签署过一份单子,但同时也说手中没有,并且没有提及具体内容,不过录音及短信中,阜康公司有关人员虽没有正面回答与提成有关的问题,但也均没有作出否认的表示。藏雨佳的银行明细显示阜康公司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其支付了1021.63元,藏雨佳称此与2012年4月29日的签约审批单对应,系该笔业务的提成,阜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所支付款项为福利补贴、奖金,但未能就实际支付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解释及提供证据,而该数额可以根据藏雨佳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简单得出,此应非巧合,故该院对藏雨佳所述的2012年7月16日金额为已支付的销售提成予以采信,并认定藏雨佳与阜康公司双方曾经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但藏雨佳主张的其他提成比例缺乏证据支持,故该院认定藏雨佳应得提成比例均为0.2%。结合藏雨佳证据显示的销售业绩,该院认定阜康公司应向藏雨佳支付销售提成52565.27元(29202926*0.2%*(1-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阜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藏雨佳2012年9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2469.6元;二、阜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藏雨佳销售提成52565.27元;三、驳回藏雨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阜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不存在提成约定的事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书面以及口头的提成约定;2.阜康公司给员工补贴或奖金,是公司自主性行为,并不是阜康公司强制性的义务;3.一审法院以点概面,仅靠一笔奖金补贴就主观推测阜康公司与藏雨佳之间应该存在全面的提成约定,难以让人信服。首先,7月份的一笔1021.63元的奖金是阜康公司根据藏雨佳7月份之前的工作表现发放的奖励,其数额由总经理自主决定,而不应单独与任何一笔藏雨佳的销售业绩联系在一起。其次,藏雨佳7月份1444.19元奖金系阜康公司对其7月份之前所有工作表现的肯定,其中包括其工作业绩的肯定。再次,对于阜康公司自主性发放奖金的行为,是其主动给予员工的福利,是否发放,发放多少是阜康公司的权利,其与员工之间没有强制性的约定;4.藏雨佳要求销售提成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截至目前,藏雨佳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与其有提成比例的约定,对此,藏雨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阜康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藏雨佳要求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
藏雨佳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阜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签约审批单、录音、短信、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阜康公司是否应支付藏雨佳销售提成。藏雨佳主张阜康公司应支付其完成29202926元销售业绩的提成,阜康公司认可上述销售业绩,但不予认可双方有过关于支付提成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藏雨佳的银行明细显示阜康公司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藏雨佳支付了1021.63元,藏雨佳称此与2012年4月29日的签约审批单对应,系该笔业务的提成,且该数额可以根据藏雨佳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简单计算得出;第二,阜康公司虽对藏雨佳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称其支付款项为福利补贴、奖金,但未能就实际支付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解释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三,双方均认可藏雨佳在阜康公司负责房屋销售,考虑其工作性质,藏雨佳关于双方约定按照销售业绩支付提成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阜康公司与藏雨佳曾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认定阜康公司应向藏雨佳支付销售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阜康公司关于不支付销售提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阜康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阜康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媛
审 判 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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