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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与张国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2


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与张国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相。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育正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凤书,被上诉人张国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正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育正泰公司与张国相签订的系《劳务协议》,张国相领取的系劳务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育正泰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育正泰公司与张国相之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相承担。

张国相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张国相与育正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国相系2012年3月22日开始在育正泰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日因受伤停止工作,育正泰公司为张国相支付了治疗费用。育正泰公司未为张国相缴纳社会保险。

育正泰公司与张国相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协议期限、劳务内容、工作时间、劳务报酬及休息、劳务内容及工作方式等相关条款,该协议上有育正泰公司的盖章和张国相本人的签字;其中,劳务内容的约定为"田间整理及杂务"。育正泰公司根据该劳务协议,主张该公司与张国相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育正泰公司按月以现金方式向张国相支付当月的报酬,但就该报酬的性质,育正泰公司主张系劳务费,张国相主张系工资。育正泰公司另提交了《员工手册》一份,该员工手册末页的《员工声明书》中的签收人处共有六人的签名,分别为:张鹏翔、吕香莲、康玉洁、宇俊豪、田申飞、张山水。

张国相主张其与育正泰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张国相向法院提交了《农艺工人岗位责任和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岗位责任)、证人证言、工资条、理赔批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岗位责任载明"为了规范管理,明确责、权、利的划分,就怀柔农场农艺工人的岗位责任和奖惩条例颁布如下";正文部分载明:"全部农场农艺工人接受生产部经理的安排调度,按照要求的时间和质量完成每个时段、每天、每个阶段的工作......工作由生产经理在前一天下午或次日上午开工前下达......张相国负责温室、大棚及露地田块的杂草和卫生,所有栽培作物的地块不能有杂草、所有人活动的地块不能有杂草、所有人活动的地块不能有杂草和杂物,生产部经理不定期检查(一周至少一次),一次不合格记过一次......严格出勤制度,超过半天请假需要跟生产部经理书面提出申请,获准后方能休息......工作期间......在进度不受影响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停顿和小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岗位责任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岗位责任中载明的"张相国"即为本案被告张国相本人。证人冀×出庭作证。冀×与张相国系夫妻关系。冀×证明张相国系其介绍入职育正泰公司,从事大棚育苗工作,每天上班8小时,一个月休息两天。育正泰公司以证人与张国相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工资条载明张国相每月工资均为2400元,该工资条上没有育正泰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育正泰公司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赔批单显示2013年8月5日,张国相的理赔已结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保存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单位为育正泰公司,投保人数为19人,职业类别为"内勤";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第四部分"投保单位告知"部分载明的问题包括"过去两年内是否有员工死亡或伤残"、"目前是否有员工尚在病假中"、"近一年内是否有员工因患病而不能全勤工作或减轻劳动量"等;在投保单后附的名单中共有19人,包括在育正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签字的吕香莲、康玉洁、宇俊豪等人,显示为序号18的为张国相,该名单上加盖有育正泰公司的公章。

张国相以要求确认与育正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确认育正泰公司与张国相自2012年3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育正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岗位责任、投保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876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育正泰公司的岗位责任中对出勤制度、工作安排的规定和育正泰公司为张国相投保一年商业险的行为,均体现了育正泰公司对张国相持续稳定的劳动管理关系。张国相根据育正泰公司的安排,从事"温室、大棚及露地田块的杂草和卫生"工作,育正泰公司按月向张国相发放报酬,上述行为亦符合劳动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的基本要件。而从岗位责任和劳务协议的内容均显示,张国相提供的劳动属于育正泰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再结合张国相受伤情况事发突然,且文化程度偏低,缺乏留存证据意识及举证能力有限的事实以及类似行业用工的现状,法院认为上述三方面已经形成证据链,从而证实张国相与育正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育正泰公司虽抗辩称与张国相之间签订有劳务协议,故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而决定,而要结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综合认定,故法院对育正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依法确认张国相自2012年3月22日起与育正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育正泰公司要求确认该公司与张国相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国相与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育正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张国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劳务协议》及其性质的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劳务协议》具有直接证据效力,张国相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

张国相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均认可张国相受伤后,双方尚未就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变更、终止、解除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育正泰公司的岗位责任中对出勤制度、工作安排的规定和育正泰公司为张国相投保一年商业险的行为,均体现了育正泰公司对张国相持续稳定的劳动管理关系。张国相根据育正泰公司的安排,从事"温室、大棚及露地田块的杂草和卫生"工作,育正泰公司按月向张国相发放报酬,上述行为亦符合劳动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的基本要件。而从岗位责任和劳务协议的内容均显示,张国相提供的劳动属于育正泰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育正泰公司虽上诉主张与张国相之间签订有劳务协议,故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而决定,而要结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综合认定。

张国相于2013年12月13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国相与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为:确认张国相与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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