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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丰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6


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丰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岁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淑珲,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丰梅。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正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诚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珲,被上诉人杨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正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杨丰梅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在公司工作,其在职期间无法及时完成公司交派的工作,故公司希望其休息一段时间,调整后再回来工作,休息期间工资按照病假工资发放,杨丰梅予以拒绝。公司已足额向杨丰梅支付工资,也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已找不到。现中诚正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无需向杨丰梅支付:1、2013年10月工资差额及11月工资共计3020.29元;2、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74.1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丰梅承担。

  杨丰梅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诚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丰梅于2013年6月22日入职中诚正信公司担任业务,该公司每月18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丰梅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杨丰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

  杨丰梅称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11月14日,但中诚正信公司未足额发放2013年10月工资,且未支付11月工资。杨丰梅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20日王晶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杨丰梅转账1432元,此后再无中诚正信公司向杨丰梅支付工资或转账的记录。杨丰梅称上述1432元即为中诚正信公司向其支付的2013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此后该公司再未向其支付工资。中诚正信公司对于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公司业已足额向杨丰梅支付在职期间工资。中诚正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离职交接单及11月份业绩单,其中离职交接单显示杨丰梅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中诚正信公司交接了电脑、笔筒、夹子等办公用品,证据下方备注为:离职事情均已交接清楚。但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工资支付情况。11月份业绩显示杨丰梅向中诚正信公司交接了评估报告、验资报告、10月及11月做账报税等,亦无工资支付的显示。中诚正信公司称杨丰梅完成上述交接后,该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杨丰梅支付了2013年10月工资差额及11月工资,杨丰梅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但该公司并无上述期间工资支付记录。

  杨丰梅称其在职期间中诚正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诚正信公司则称双方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公司管理不善,无法找到劳动合同文本。中诚正信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4日解除,但就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杨丰梅称系中诚正信公司单方辞退,中诚正信公司则称因杨丰梅状态不好,故公司让其休息一段时间,休息期间工资按病假工资予以支付,但杨丰梅不予同意。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进行举证。

  杨丰梅以要求中诚正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中诚正信公司向杨丰梅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差额及11月工资共计3020.29元;2、中诚正信公司向杨丰梅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74.13元;3、中诚正信公司向杨丰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驳回杨丰梅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交接单、11月份业绩、银行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215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杨丰梅与中诚正信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杨丰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法院不持异议。

  中诚正信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该公司虽主张已足额向杨丰梅支付工资,但其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及11月份业绩并未显示工资支付情况,该公司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采信杨丰梅的主张,并根据银行对账单确认中诚正信公司未足额向杨丰梅发放2013年10月工资,且未发放11月份工资,故中诚正信公司要求不向杨丰梅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3020.29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就劳动合同签订一节,中诚正信公司虽称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劳动合同丢失,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杨丰梅同意仲裁裁决,故中诚正信公司应向杨丰梅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74.13元。

  杨丰梅与中诚正信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及履行基础,故在中诚正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系由杨丰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中诚正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诚正信公司要求无需向杨丰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丰梅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份工资差额及十一月份工资共计三千零二十元二角九分;二、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丰梅支付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三分;三、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丰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诚正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中诚正信公司无需支付杨丰梅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74.1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由杨丰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是:杨丰梅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在公司工作,其在职期间无法及时完成公司交派的工作,故公司希望其休息一段时间,调整后再回来工作,休息期间工资按照病假工资发放,杨丰梅予以拒绝。公司已足额向杨丰梅支付工资,也曾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已找不到;系杨丰梅头口提出辞职,中诚正信公司从未主动辞退杨丰梅,因此中诚正信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杨丰梅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诚正信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找不到,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诚正信公司应向杨丰梅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杨丰梅与中诚正信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之意愿及履行基础,故在中诚正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系由杨丰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中诚正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诚正信公司应向杨丰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诚正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诚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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