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顾宇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顾宇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宇刚。
上诉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宇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宇刚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顾宇刚的工作内容是白天接送枫林路32号酒楼的员工到尚湖水街01A组工作,晚上在枫林路32号酒楼做代驾。2013年5月19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与顾宇刚解除劳动关系。顾宇刚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离职。
2012年2月22日,陈逸石进入原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进行经营。2012年3月22日,陈逸石(甲方,其上盖有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的公章)与顾宇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原单位(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要变更重新注册新公司,保险内部调整,故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1.在新公司未成立之前,乙方保险暂时寄存到甲方陈逸石名下的公司(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乙方由从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退保当天开始至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与所在原单位(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所产生的合同及工龄不变维持原状。3.甲方如新公司注册成立以后,乙方继续调回新注册好的公司(原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4.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
2013年4月18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已办好,自2012年3月开始寄存在常熟市天宇办公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交社会保险的员工将迁至常熟市枫林大酒店,如果有不愿迁回的员工,后果将自负。”
顾宇刚于2013年7月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1、支付2013年5月的剩余工资1200元;2、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600元;3、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100元;5、支付待通知金2700元;6、支付2012年2月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661元,合计55761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顾宇刚2013年5月的剩余工资110.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58.33元。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为顾宇刚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顾宇刚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为顾宇刚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7月之前,顾宇刚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顾宇刚的工资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发放单位为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顾宇刚2013年5月份工资发放1415元。2012年8月份,陈逸石将枫林路32号的招牌换成了“枫林大酒店”。
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于2009年3月12日设立,投资人周思扬。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月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陈逸石。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设立,2013年11月14日注销,法定代表人陈逸石。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陈逸石,2013年12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李刚。
原审审理中,对于仲裁裁决支付给顾宇刚的2013年5月剩余工资数额110.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5858.33元,双方均无异议。
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对张卫江进行调查,张卫江陈述:“顾宇刚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因为香江鲤鱼门大酒店的注册信息无法变更,所以没有和我们签订劳动合同。后来2013年4月左右,拿过劳动合同过来的,但上面工资为最低工资,而且也没有具体问询,所以我们也就没有签。单位也未出具任何与上述两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其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陈逸石进行调查,陈逸石陈述:2012年3月22日,其作为鲤鱼门的总经理签订《协议书》,当时产权不明晰,现在也是这样,注册新公司因为周思扬的案件一直没有注册下来。接收鲤鱼门后自2012年2月22日是其在管理,房屋租赁协议之前是李刚签订的,之后经营不善,李刚退租,2012年7月22日,其与总工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7月22日之前是李刚雇佣其管理,收益亏损由李刚承担,7月22日之后,收益亏损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通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工商信息查询、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支付顾宇刚剩余工资110.08元及经济补偿金5858.33元;2、诉讼费由顾宇刚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顾宇刚2013年5月份工资。2、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顾宇刚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已支付顾宇刚2013年5月19日前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欠顾宇刚剩余工资的情况。当时已经通知顾宇刚不要来上班了,这个车队队长可以证明。顾宇刚认为,其一直正常工作到2013年5月19日,但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还应支付110.81元。
原审法院认为,顾宇刚实际出勤至2013年5月19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足额的工资。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不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顾宇刚2013年5月份的剩余工资。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顾宇刚2013年4月19日进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其入职前的工作经历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关,故顾宇刚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顾宇刚入职后拒绝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签订,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关系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在2013年4月之前,顾宇刚是和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发生劳动关系,或者是和李刚、陈逸石发生雇佣关系,如果要与以前联系起来,需要把以前的主体全部追加进去。
顾宇刚认为,2012年2月21日周思扬失踪,2月22日开始被陈逸石宣布接管并正常经营至今,车队全体司机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接管人陈逸石承诺原劳动合同内容与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原来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其一直在枫林路32号工作。不管是谁经营酒店,必须要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的特殊情况,周思扬出走后枫林路32号酒楼的经营者均不能合法变更工商登记,但其原主体也未注销。周思扬与李刚签订转让协议,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实际进入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进行经营的是陈逸石。陈逸石与顾宇刚签订协议书,按照约定认可顾宇刚之前的合同与工龄,并将顾宇刚的社会保险转到其名下的公司常熟市天宇办公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并为此注册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审理中,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陈述由于李刚在外欠债较多,无论是周思扬出走后的常熟市香江鲤鱼门大酒楼,还是常熟市枫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均由陈逸石代为管理经营,甚至是代为注册,其实际所有人仍为李刚。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为陈逸石与李刚签订,对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上述三家单位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刚,而由陈逸石作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代为经营,其实质是规避法律,不能免除用人主体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且,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三家单位的实际所有人均为同一人,则该三家单位为关联单位。综上,顾宇刚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并非基于其本人的原因,社会保险在不同的单位流动,且不同的单位之间具有关联性,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5月19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要与顾宇刚解除劳动关系,顾宇刚也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离职,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也确有不再招用顾宇刚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为协商解除,解除方式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顾宇刚要求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因顾宇刚拒不签订合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顾宇刚在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顾宇刚主张2013年5月份剩余工资110.81元,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对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顾宇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8.33元,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对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顾宇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顾宇刚2013年5月份剩余工资110.81元、经济补偿金5858.33元,合计人民币5969.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宇刚拒绝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而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宇刚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顾宇刚进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与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顾宇刚于2013年5月19日离职。对于离职的原因,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因顾宇刚拒不签订合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5月19日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要与顾宇刚解除劳动关系,顾宇刚也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离职,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为协商解除合法有据。由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顾宇刚要求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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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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