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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理芳与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9


陈理芳与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理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国政。

  委托代理人:卢修永。

  委托代理人:茅常虹。

  上诉人陈理芳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理芳、被上诉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茅常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理芳于2010年12月31日开始到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2013年2月21日,被告作出人事调整,原告以该人事调整行为违法为由未按期到岗,处于离职状态;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双倍工资45523.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3、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工资26882.5元;4、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份6天的加班工资2339.5元;5、支付2013年1月、2月油费1656元(600元/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理芳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工资计人民币1568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同年6月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双倍工资109373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算11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今拖欠的工资48817元并支付对应的利息,4、支付加班工资2340元,5、要求被告赔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4260元,6、确定被告于2013年2月份单方面对原告的人事调整审批和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违法无效,案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虽有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已缺乏必要性,鉴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后处于旷工状态,故对其要求支付后续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份加班工资因未提交证据且未不符合用人单位加班审批规范,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社会保险费及确认人事调整审批和降低工资待遇行为违法未经仲裁前置,未予审查,故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06532.63元的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47285元、补缴2010年12月31日起至劳动仲裁确定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份作出人事调整审批和降低工资待遇行为违法、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4800元、油费12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63558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支付一个月工资10593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陈理芳已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并已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院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询问加班情况时,其自认2013年之前不存在加班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理芳于2012年8月1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在2012年8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延续原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双方之间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31日至今的加班费用,其中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请求自2012年7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针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8月1日至今的加班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是否来源于被告处均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制作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适用公司固定班次的员工,而原告所属工程部为非固定班次,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若确需加班应另填写加班审批表,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与其自述在2013年前未曾加班的事实相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份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于2012年7月底因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并依法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终止,但原告依然可以依据劳务关系取得劳动报酬。依据被告在该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219号案件中提交的原告2012年工资单及对该年度工资、奖金发放情况的陈述可知,被告依然按照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关系期间的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月、2月暂扣30%劳务报酬合计4800元事实清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提出的2013年油费补贴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油费补贴以原告向被告递交加油费发票形式予以报销,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加油费发票而主张油费补贴的权利,不符合原、被告之间油费补贴支付的约定,且自2013年2月22日始,原告处于旷工状态,其主张旷工期间的油补亦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工资10593元、确认人事调整及降低工资待遇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当被告于2013年2月作出的人事调整审批及岗位调动通知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事实,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21日至今的工资报酬,该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未在本次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系在诉讼阶段增加,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且上次诉讼中原告已就2013年2月21日至上次诉讼之日止的工资报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经审理该院已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就该项请求主张权利,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该院已生效的(2013)台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处于持续旷工状态,现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22日至今的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另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该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理芳2013年1、2月份劳务报酬余额人民币4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理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理芳负担。

  宣判后,陈理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请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认2013年之前不存在加班是对上诉人陈述的误解和扭曲。事实上,上诉人在中盛豪廷A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一周上班六天,根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制作的《考勤管理制度》,上诉人在2013年1月为一周加班两个休息日,其余时间为一周加班一个休息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及其来源无法核实,但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所在的工程部的确为非固定班次,但被上诉人从未向员工提供过加班审批表,仅在每月底前公布未盖章的下月排班表并张贴于办公室,上诉人不可能因为未提供审批表而不服从排班。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不应该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因为上诉人此后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有关2013年油费补贴的诉讼请求,明显也是与客观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2013年2月,被上诉人单方面停止发放上诉人的工资及其相关福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未果,在这一现实背景下,上诉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交付油费发票并得到被上诉人的油费补贴,只能求助于法律途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2月22日始处于矿工状态因此主张矿工期间的油费补贴没有依据,这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错误判决,上诉人不存在矿工情况及擅自离职的情形,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予上诉人油费补贴;三、一审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也是与法律相违背的。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保费用,造成上诉人社保断缴,至今只能领取784元养老金,同时上诉人还自费补缴19072元的医疗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台州市中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8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此后一直领取养老保险金,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机构强制征收的问题,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得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当事人自认的可以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在2013年9月审理双方当事人另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时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表示自己2013年1月开始加班,此前均没有去加班。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询问笔录也没有异议,仍表示2013年1月开始加班,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上诉人曾在(2013)台路民初字第1219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主张该月的加班工资,该主张已经处理,现上诉人再次主张,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应予驳回。至于2013年2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在先判决确定的事实与结论可以作为另一案件的定案依据。(2013)台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2月22日后处于擅自离职状态,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油费补贴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2月22日后处于擅自离职状态,故其要求离职期间的油费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约定,油费补贴是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油费发票形式予以报销,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油费发票而主张油费补贴,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请也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理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 书 记员 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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