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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满松与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5


陈满松与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松。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剑非。

委托代理人陈方。

委托代理人吴起俊。

上诉人陈满松与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满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华,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吴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满松自2005年9月到2012年5月期间(包括寒暑假)受聘于被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专业锅炉工。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期限至同年12月的《后勤服务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司炉工聘用协议书》。2008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当年放暑假的临时劳务协议。除此之外,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原告的工资为578元(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维修加班、早班补助、出勤奖、安全奖)。2011年7月、8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505元(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维修加班、早班补助、出勤奖、安全奖)、367元(基本工资)。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34元、393元、481元、481元、501元(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维修加班、早班补助、出勤奖、安全奖)。2012年3月至5月,被告锅炉房由两个锅炉减为一个锅炉,因而要求锅炉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减为两个,其他两个改做其他工作,同时要求谁去谁留由四个锅炉工自己决定,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锅炉工都不愿离开原岗位,此三个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锅炉工仅领取一半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60元(寒暑假除外)。2012年6月,原告陈满松因被告没全额发放工资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由被申请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满松)经济补偿金7,350元、工资13,280元并为之补缴养老保险费。陈满松不服,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原告从2005年9月起就在被告单位担任锅炉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09年元月到2012年5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1个月工资10,560元(960元/月xl1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依法核减为10,560元;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960元/年×7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金额过高,依法核减为6,720元;2012年3月到5月,被告因工作量减少而调整原告等四个锅炉工的工作岗位,原告等四个锅炉工均不接受调整,此时,被告应积极主动采取制止措施也有能力决定谁去谁留。但被告却默许这种状况的存在,说明认可了原告未服从安排的行为,并给包括原告在内四个锅炉工发放该三个月的部分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也是原告陈满松于当年6月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陈满松第三项诉讼请求(给付差额工资),该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过高,依法应核减为1,437元[(960-481)元/月×3月)];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能证实有加班事实(含有维修加班费),但该工资表同时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相应加班费。原告除本人陈述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加班事实。也没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却不提供。故对原告陈满松第五项诉讼请求(给付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和第六项诉讼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因不是民事诉讼途径可以解决的问题,该院在本民事案件中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陈满松变更被告名称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劳务报酬发放表中名称也为生活服务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真实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该院申请更正被告名称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这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故对被告以此为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满松支付工资10,560元、差额工资1,437元和经济补偿6,720元;二、驳回原告陈满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

陈满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不是民事诉讼途径可以解决的问题,原判关于该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

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变更主体显属程序错误;原判认定“寒暑假期间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客观认定上诉人公司将被上诉人等四个锅工作为非全日制用工处理而计发一半工资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原判无视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6日已转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导致判决处理全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陈满松答辩称:一审程序正确不存在问题;合同(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无权改变用工性质,因而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寒暑假用工均有证据证实。

上诉人陈满松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2012年2月16日关于生活服务公司锅炉房司炉工岗位调整后定岗的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后公司将陈满松、陈满松等四人转为非全日制用工处理。陈满松质证认为,对方当事人从未向其送达该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交向陈满松送达该通知书的依据,陈满松又不认可受到该通知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变更主体是否属程序错误;二、寒暑假期间双方是否也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是否已转为“非全日制用工”;三、上诉人陈满松要求判令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劳务报酬发放表中名称也为生活服务公司。上诉人陈满松在2012年12月6日起诉时曾以“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为被告,但其后又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院申请更正被告名称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这一变更只是使被告名称更准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没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故对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寒暑假期间双方是否也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是否已转为“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原判以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到2012年5月期间,未与上诉人陈满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其向陈满松支付该11个月的两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判决与寒暑假期间双方是否也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系。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2012年2月16日陈满松已转为“非全日制用工”,并提交了锅炉房司炉工岗位调整后定岗的通知书拟证明其主张,但因上诉人未提交向陈满松送达该通知书的依据,陈满松又不认可受到该通知书,本院未采信该证据。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陈满松要求判令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陈满松提出要求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为陈满松缴纳2005年9月至2012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操作实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无法往前补缴。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满松要求对方当事人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限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陈满松缴纳2005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陈满松自行缴纳2005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上诉人陈满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科技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谭兴伟

审 判 员 彭卫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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