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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秀玲等诉温州市鹿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戴秀玲等诉温州市鹿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秀玲。

  委托代理人:周成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诉讼代表人: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旭海。

  委托代理人:邹永迪。

  委托代理人:陈柳兰。

  上诉人戴秀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6年7月,原告毕业于温州建校施工与设计专业,同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86年9月至2001年9月间,原告在被告处先后从事工程预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档案资料员等工作。2012年7月28日,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被告破产。同年9月27日,温州中源会计师事务所被指定为被告的管理人。2013年10月12日,管理人发出公告对原告申报的退休时补缴医保费51018.06元不予以认定。后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21日,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至浙南建设集团工作。浙南建设集团于2001年7月成立,被告是股东之一,2011年,被告转让了上述股份。被告已为原告缴纳1986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医疗保险。2010年4月份起,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9月2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同日,原告补缴了职工门诊医疗统筹、医疗保险,合计51018.06元。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规定: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2010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入职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2013年9月份退休时的用人单位为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退补1986年9月至2005年及2007年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不予支持。该诉请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戴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戴秀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并无异议。但是,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法规适用的解释有误,明显有悖法律、法规的目的解释与立法解释。一、上诉人在退休之前确实与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退休止。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缴纳,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补1986年9月至2005年及2007年至2010年3月份的医疗保险,而该段时间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垫付了补缴款。三、原审法院在参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时,对条文断章取义,仅从字面上认为用人单位为退休时的用人单位,适用法律有误。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与司法解释,社会保险应由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其目的是让用人单位在通过劳动者劳动享受利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从立法解释而言,该用人单位必须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人单位。该规章所规定的在办理退休时依法应当为其补足20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具体的用人单位。因为补足的年限是二十年,而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显然大于二十年,根据上诉人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之后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之前的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直接导致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时产生补缴的规定情形发生,所以应当由1986年9月至2005年及2007年至2010年3月的用人单位承担补缴款。劳动者在漫长的劳动过程中一般会存在多个劳动关系,也就存在多个用人单位。按原审法院推断,补足责任都归咎于退休时的用人单位,对最后的用人单位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1986年9月至2010年3月份期间,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缴纳职工门诊医疗统筹费用。上诉人的诉请包括职工门诊医疗统筹应缴费用23154.12元,而该险种为2010年4月1日《温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实施后新增。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温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对2010年4月1日之前的事件没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温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职工应当同时参加住院统筹和门诊统筹;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门诊医疗统筹缴费不足2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补足20年。”上诉人办理退休时的所在单位是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办法实施后仅有的一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由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补足20年的缴费年限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温州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加了支出,但这不是由被上诉人应缴而未缴造成的,而是社会保险制度造成的。二、上诉人主张退补1986年9月至2005年及2007年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均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退补1986年9月至2005年及2007年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停止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3月上诉人社保关系转出,时效应从2007年12月起算,现已超过两年,无论适用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其请求都已超过时效。上诉人2013年10月12日仲裁申请也因此未被受理,故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三、《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规定,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该条规定中要求补足医疗保险20年,补的是交费年限,而不是补缴费用,即之前用人单位为职工应缴而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如果是指补缴以前未缴的费用,那么应该按当年的缴纳基数计算保险费用,但实际并不如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退补1986年9月至2005年及2007年至2013年3月份的医疗保险51048.06元,而该缴费数额计算的缴费年限却是从办理退休后第一个月算起(2013年10月),缴费基数也是2013年的社保年度的缴费基数,并不是按上诉人主张期间的有关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计算得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戴秀玲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缴费档案、2012年度个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上诉人社保缴纳情况。2、收条,证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保留的单据原件,证明上诉人因医疗报销事项向管理人提出,但管理人不予认定,这两份材料仍在管理人那里。证据3、税收通用缴款书二份,证明上诉人补缴职工门诊医疗统筹23154.12元、补缴医疗保险27863.95元。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证据3,当事人在原审已经提交,原审已予以确认,二审不作重复认证。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有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但此后至2010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2010年4月上诉人离职并将社会保险迁至案外人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戴秀玲从被上诉人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起至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期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戴秀玲要求被上诉人退补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规定,2000年10月1日后(含)陆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足20年。上诉人戴秀玲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其用人单位为案外人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戴秀玲要求退补医疗保险费是否应当由案外人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浙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亦已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另案主张等方式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 书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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