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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与尚国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4


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与尚国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泷飞、陈妙珠,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国政。

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记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国政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敬记公司主张尚国政于2004年8月1日入职,并当庭提供了一份员工基本资料表予以证明。尚国政主张其于2003年8月入职敬记公司吹塑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尚国政担任料房员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国政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尚国政主张敬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2013年7月17日在办公室内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敬记公司则主张尚国政于2013年8月6日以回家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天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离职的原因,敬记公司主张是尚国政主动提出离职;尚国政则主张是敬记公司违法解雇。

离职后,尚国政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1)确认敬记公司、尚国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敬记公司支付尚国政赔偿金58000元;(3)2012年及2013年6月、7月期间高温津贴1050元;(4)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5)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平时和休息日加班费54772元。该庭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敬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国政经济补偿金:2900元/月×10.5个月=30450元;三、驳回尚国政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敬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基本资料表、劳动合同、员工考勤明细表、吹塑车间轮休表、吹塑白班/夜班机修轮休表、工资签收单、关于车间轮休的补充规定、内容联络单、派出所证明、关于违纪违规公告、违纪照片、辞职申请单、收费收据、处方笺,尚国政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敬记公司的起诉和尚国政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敬记公司是否应当向尚国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敬记公司是否应当向尚国政支付高温津贴;三、敬记公司是否应当向尚国政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敬记公司是否应当向尚国政支付加班费。

焦点一,双方对离职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酌定按照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敬记公司应向尚国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采信敬记公司主张的尚国政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1日,尚国政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结合尚国政的工作年限9.5年,敬记公司应当向尚国政支付相当于9.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敬记公司应当向尚国政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843元/月×9.5个月=27008.5元。

焦点二,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双方并未关于高温津贴的特殊约定,且尚国政并非从事高温作业岗位。尚国政诉请敬记公司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焦点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尚国政于2004年8月1日入职,敬记公司、尚国政于2013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尚国政在敬记公司处累计工作时间不满1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敬记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单,2013年2月除去春节假期,尚国政有薪假为40小时,2013年6月除去端午节假期,尚国政有薪假期23.5小时。敬记公司已经安排尚国政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休假,据此,尚国政诉请敬记公司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四,尚国政的月均工资高达2843元,结合敬记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签收单,敬记公司已经足额向尚国政支付了加班费,且敬记公司每月支付给尚国政的工资折算后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尚国政诉请敬记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敬记公司与尚国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敬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尚国政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8.5元。三、驳回敬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尚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10元,由敬记公司、尚国政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敬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尚国政于2004年8月入职敬记公司,担任吹塑部料房员一职。2013年6月,敬记公司订单多,生产忙,要求每月只安排休息2天,但尚国政不属于只休息2天的人员名单中。2013年7月核发6月工资时,尚国政一直认为敬记公司应该多算加班两天的工资。2013年7月17日,尚国政因此与主管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由于事态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敬记公司只好报警。尚国政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敬记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决定,但该通知书尚未送达尚国政时,尚国政于2013年8月6日以回家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一审法院按照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敬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尚国政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敬记公司解除与尚国政的劳动关系,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综上,敬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敬记公司无需支付尚国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8.5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尚国政承担。

尚国政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敬记公司是否需支付尚国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敬记公司主张是尚国政主动提出离职,虽有辞职申请单提交,但不能对尚国政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出合理解释,且辞职申请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据此可认定由敬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敬记公司应向尚国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敬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敬记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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