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严等与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符严等与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严。
委托代理人孙小龙,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鸣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日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
清算组负责人王福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黑虎。
上诉人符严与上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南方通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发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符严与投资控股公司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符严1981年参军入伍深圳边防七支队,1983年入军校读书,1986年毕业后回深圳边防七支队继续工作,1988年8月派到武警海南边防总队工作,1993年8月转业,被分配到南方通发公司。此后,南方通发公司安排符严在其下属子公司深圳市宝安通发实业公司(下称宝安南方通发公司)工作。
符严主张,宝安南方通发公司系南方通发公司下属企业,其到宝安南方通发公司后任办公室主任,一直工作到1997年9月,工资也发放到该月。1997年10月份后因宝安南方通发公司实行承包制,宝安南方通发公司口头通知符严回家待业,等候安排,在职期间最后月工资在2000元左右。1997年10月份后符严即开始不断信访,但都没有解决。
本案中,未能查实符严待业前的确切工资数额。
南方通发公司为符严缴纳了1993年8月至1996年2月期间社保。宝安南方通发公司为符严缴纳了1996年3月至1998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1998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由其他公司为符严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0月后由符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1993年9月开始,由宝安南方通发公司向符严支付工资,但工资等级和标准等由南方通发公司确定。
2006年5月31日,符严办理了失业证。
2005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南方通发公司破产。2009年8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南方通发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于2009年9月29日裁定终结该案破产程序。但因税务证问题,南方通发公司至今未注销。在该破产程序中,投资控股公司曾作出承诺,承诺对南方通发公司尚未安置的员工尽安置责任。
2004年9月29日,根据深圳市国资委文件,组建投资控股公司,由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深圳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合并组建。截止一审庭审之日,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尚未注销。
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认定,符严与南方通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8月30日,符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劳动仲裁请求为:1、由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按国家、省、市军队转业干部和深圳市执法员工薪标准补发符严工资和生活费(从1997年10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小计金额1241000元;2、由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按国家、省、市军队转业干部标准补发符严上述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10250元;安置费和工龄补助金,小计金额219000元;3、由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为符严补办社会保险(从1997年10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4、由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为符严补办住房公积金(从1997年10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5、由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按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符严补发应享受的独生子女福利费用10000元;6、由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符严明确其诉请1-4的时间应截止2013年2月28日。
2011年9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深劳人仲不(2011)1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称案件已过仲裁时效。符严不服该决定而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符严与南方通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南方通发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其法人资格从法律上已消灭,在本案中不能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南方通发公司破产程序中,投资控股公司承诺对南方通发公司尚未安置的员工尽安置责任,则投资控股公司应对符严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
符严在1997年10月被宝安南方通发公司口头通知回家待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应认定符严与南方通发公司之间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南方通发公司在2005年7月12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依法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符严可请求工资为2005年7月12日之前工资,之后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无权再继续主张。因此符严可得工资为1997年10月30日至2005年7月12日期间工资。因符严离职前工资数额已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和符严离职前所任职务、工资水平,原审法院酌定1997年10月30日至2000年底期间工资按符严所主张的工资水平即2000元/月计算。2001年至2005年7月12日期间按每年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01年计算基数为2162元,2002年计算基数为2352元,2003年计算基数为2551元,2004年计算基数为2661元,2005年计算基数为2706元。据此,计得符严可得工资数额为(2000÷21.75×2+2000×2)+2000×36+2162×12+2352×12+2551×12+2661×12+(2706×6+2706÷21.75×8)=210127.22元。上述工资应由投资控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符严主张按深圳市执法员工薪标准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符严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工龄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符严主张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独生子女生育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符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投资控股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符严支付1997年10月30日至2005年7月12日期间工资210127.22元;二、驳回符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投资控股公司负担。
上诉人符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符严于1993年8月从武警部队转业,经深圳市人事局分配至南方通发公司工作,后虽被安排至南方通发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宝安南方通发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但符严的定薪、社保、待遇及人事关系均由南方通发公司安排与管理。之后因宝安通发公司由个人承包,南方通发公司口头通知符严在家待岗至今。南方通发公司至今未再安排符严工作,也未支付工资薪金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符严一直向南方通发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南方通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致使符严下岗失业长达16年之久。上述事实在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中已经被认定。此举造成符严16年没有工作,也失去了一切生活来源,给符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在南方通发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投资控股公司曾做出承诺,承诺对南方通发公司尚未安置的员工尽安置责任,但投资控股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
国家对于分配到各类企业的军转干部(退役军官)工作和待遇法律地位问题,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是有法可依。党和国家的五代领导人对军转干部(退役军官)的安置问题,均作出了郑重的承诺。《现役军官法》第3条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现役军官法》第51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兵役法》第51条规定,退出现役军人,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受到国家和政府的优待;《国防法》第61条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保障离退休的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为了国防事业,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和优待;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14条规定,退出现役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7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共中央中发(2007)8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领导,把中央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南方通发公司为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4年9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将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合并,成立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故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应对符严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投资控股公司承担责任,而未判决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偏袒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一审法院仅判决投资控股公司支付符严工资210127.22元,远远低于符严的合法诉请。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2、判令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确定金额的基础上向符严增加支付工资和生活费1264472.78元(工资按军队转业干部和深圳市执法员工薪标准,期间为1997年10月30日至2014年04月30日止);3、判令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向符严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总额的25%经济补偿368650元,以及工龄补助金237650元;4、判令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为符严补交1997年10月30日至2014年04月30日的社会保险;5、判令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为符严补交1997年10月30日至2014年04月30日的住房公积金:6、判令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为符严补发符严独生子女费10000元;7、即日起恢复符严的工作;8、判令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投资控股公司、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答辩称,符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投资控股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投资控股公司为南方通发公司的主管单位,仅承担有限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南方通发公司劳动义务。经一审庭审查明,符严与南方通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由南方通发公司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投资控股公司直接承担不妥,应予改判。
二、本案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一审判决采纳的工资支付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查明符严与南方通发公司在1997年7月至200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说明离职前工资数额无法查明。但在未查明符严在该期间是否向南方通发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就酌情以“符严自陈和深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工资数额,此方式欠妥。实际上,符严在该期间并未向南方通发公司提供劳务,也未签署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应承担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费用,即应按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中工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符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符严答辩称,投资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南方通发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答辩称,投资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本案当事人符严与南方通发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符严、投资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投资控股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关义务的问题,南方通发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南方通发公司清算组承担。在南方通发公司破产程序中,投资控股公司承诺对南方通发公司尚未安置的员工尽安置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投资控股公司符严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符严领取工资的期限问题,1997年10月,符严在宝安南方通发公司工作期间,被该公司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要求回家待业。但南方通发公司并未主动解除其与符严的劳动关系。因此,南方通发公司在1997年10月之后仍然与符严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7月12日南方通发公司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符严可请求工资的期限为1997年10月至2005年7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工资标准问题,符严在宝安南方通发公司停止工作前的工资数额现已无法查清,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符严在1997年10月30日至2000年底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符严本人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即2000元/月计算,2001年至2005年7月12日期间按每年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01年计算基数为2162元,2002年计算基数为2352元,2003年计算基数为2551元,2004年计算基数为2661元,2005年计算基数为2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计得符严1997年10月至2005年7月12日期间应得工资数额为210127.22元[(2000÷21.75×2+2000×2)+2000×36+2162×12+2352×12+2551×12+2661×12+(2706×6+2706÷21.75×8)],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符严上诉主张按军队转业干部和深圳市执法员工薪标准计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投资控股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承担上述期间的工资,与其在南方通发公司破产过程中的相关承诺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符严上诉主张的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安置费、工龄补助费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符严上诉主张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独生子女生育补贴等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符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六、关于符严要求恢复工作的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