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季增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季增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仕瑾,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伟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增荣。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珍,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季增荣于2011年5月9日入职富斯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季增荣于2013年10月23日以EMS快递方式向富斯凯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富斯凯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合同期满后富斯凯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富斯凯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富斯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富斯凯公司对该快递作拒收处理。
富斯凯公司承认没有为季增荣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原因系季增荣自称其在湖北已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富斯凯公司无需在广州另行缴纳社保。此外,富斯凯公司主张季增荣于2013年10月21日曾第一次向富斯凯公司提出辞职,并领取了富斯凯公司的格式化离职申请表,在该表上填写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翌日即向富斯凯公司提出收回辞职申请,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富斯凯公司要求下提交一份《声明》对此事作出解释。《声明》全文内容如下:“本人季增荣,2013年10月21日提出辞职。经公司和本人多次沟通,本人愿意继续在公司任职,并向公司收回辞职报告。先声明如下:1、积极提供个人资料配合公司下月开始为本人在广州购买社保,如因个人资料不全导致社保购买延迟确认为本人责任。2、不再因前期社保问题向公司提出任何劳动索赔要求。3、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季增荣确认上述声明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主张系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否认曾经填写离职申请表,只向富斯凯公司提交过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本人自06年4月入公司至今。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应该办理社保我曾两次向公司提出购买社保,但至今没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可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且向公司要求经济补偿。”富斯凯公司否认收到过该《辞职报告》,对于季增荣曾经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富斯凯公司称因季增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作出了《声明》,故当时已将原件退回季增荣,并提交季增荣于2013年10月23日16:22时发送给富斯凯公司公司领导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手机短信内容为“温总不好意思,我还是决定回家了。其中的反复我想你最明白和理解。我在辞职表当中的四个字是我犯了大错。现在的声明是不具备法律效应的,因为和法律相违背。明天你应能收到我的辞职信函,我十月份工资财务算好了,就麻烦你向财务打个招呼发到我卡上吧。对不起几位老总,我确实想回家了,家的感觉真好。至于后面的事情,我以委托她人代办。谢谢”。
季增荣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为4000元/月,2013年1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2月至5月工资为4000元/月,2013年6月至8月工资为4300元/月,2013年9月工资为4800元。富斯凯公司主张季增荣2013年1月工资实际为4000元,可能存在其他补贴,所以工资单上体现为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发生争议,季增荣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富斯凯公司:一、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800元;三、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600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
2013年12月18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08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季增荣的全部仲裁请求。季增荣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富斯凯公司向季增荣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4800元×2.5个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手机短信、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08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季增荣、富斯凯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季增荣的离职原因,根据季增荣、富斯凯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季增荣在提出离职时态度有所反复,但最终季增荣是以富斯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富斯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季增荣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否存在。季增荣、富斯凯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故此季增荣以富斯凯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为由与富斯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富斯凯公司提交的《声明》虽有季增荣签名,但所载内容并未不能推定出季增荣曾主动要求富斯凯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结论。故此,富斯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未为季增荣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基于季增荣的请求。声明仅由季增荣单方作出,并非设定季增荣、富斯凯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故此虽然声明中有作出放弃因社保问题向富斯凯公司提出任何劳动索赔要求的陈述,但并不能阻却季增荣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季增荣以富斯凯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富斯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富斯凯公司依法应向季增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原审法院核算,季增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183.33元,故此富斯凯公司应向季增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8.33元(4183.33×2.5个月)。季增荣请求富斯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准为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增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8.33元;二、驳回季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富斯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季增荣与富斯凯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富斯凯公司曾多次要求其提供资料购买社保,他均以其他地方存在社保为由拒绝,富斯凯公司相信了这种理由就没有坚持,不存在主观故意。季增荣于2013年10月21日第一次辞职并填写了格式化的离职表格,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而10月22日,其又提出不辞职并请求收回了21日填写的离职表格撕毁,同时撰写了一份声明;10月23日又再次提出辞职并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富斯凯公司做了拒收处理。季增荣为得到经济补偿,采用“21日辞职-22日请求复职-23日再辞职”的手段,其10月22日的声明和10月23日发给温伟君的信息印证了这一点;2、广州市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082号裁决书,对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情况作了详细记录和证据确认,并最终依法驳回了季增荣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季增荣辞职的真正原因上认定不清,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季增荣负担。
季增荣辩称:不同意富斯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季增荣解除劳动关系的态度和行为虽有反复,但最终还是以富斯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富斯凯公司确认其未为季增荣缴纳社会保险,但主张该公司曾多次要求为季增荣购买社会保险,是季增荣自己以其他地方存在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对此,富斯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季增荣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富斯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富斯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声明,里面虽有季增荣放弃因社保问题向富斯凯公司索赔的表述。但审查该声明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声明的出具是基于季增荣复职的背景下,其中的三项内容均以其复职为前提。而季增荣最终放弃了复职,因此,并不能以声明中的陈述来否定季增荣向富斯凯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季增荣以富斯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富斯凯公司应向季增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季增荣的工资水平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计算出富斯凯公司需向季增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富斯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嘉敏
书 记 员 谢汝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