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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思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5


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思波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青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志雁,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森,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思波。

  委托代理人:谢奕思,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思波于2010年9月1日入职金香公司,2013年5月27日离职。蔡思波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为20653.6元,蔡思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66.23元。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金香公司、蔡思波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1日止。蔡思波主张金香公司在期满后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金香公司则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蔡思波。金香公司提交了《通知》拟证明,该《通知》载明:关于目前有少部分员工把“劳动合同”原件带回家中,超期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本通知公告之日起,公司视这些员工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为这些员工购买社保,安排他们享受带薪假期等公司的一切福利。落款处有金香公司公章,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蔡思波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

  金香公司申请证人邱翠行出庭陈述:金香公司是我老板,蔡思波是公司的同事。公司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蔡思波一直拖着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公司不与蔡思波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我和蔡思波签订劳动合同时,蔡思波要求加工资,由于不是我的工作范围,所以我将要求加工资的要求告知了蔡思波的主管,主管告知了老板,老板给蔡思波加了工资,蔡思波加了工资后也没有主动找我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通知张贴在公告栏上,要求尽快到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离职原因。金香公司主张蔡思波因工作失误后顶撞上司,金香公司多次找蔡思波谈话,让蔡思波放假几天,但经金香公司催告其上班后蔡思波不愿意回金香公司上班,提交了《公告》,该《公告》载明:蔡思波师傅于本月27日离岗回家,请蔡思波师傅于6月3日前回到公司上班。蔡思波主张是金香公司辞退了他。

  金香公司申请证人刘彬出庭陈述:蔡思波负责煲汤和炒菜,事发当天蔡思波上早班,但蔡思波煲汤放错料,由于蔡思波放错料我说了蔡思波,但蔡思波不服说“你干掉我呀”,我理解为让我炒掉他,我和蔡思波说若想不通可以休息几天冷静后再上班,但蔡思波让我写带薪休假单给他,我不同意,我还是让蔡思波休息几天冷静后回公司上班,蔡思波不同意,蔡思波威胁我“让我不要出厂门”,后来找了付泽彬给蔡思波解释。我是主管,因为蔡思波工作失误,我有权让蔡思波无薪休假,事后将此事口头向老板的助理付泽彬汇报。

  蔡思波当庭陈述:当天因为工作事情起争执,刘彬说你干也没有钱,我顶回刘彬说“你炒掉我呀”,刘彬说让我回家休息,也没有要我休息几天,我让刘彬开具带薪休假的单,但刘彬不同意,我也没有说威胁刘彬的话。5月27日当天老板在办公室,老板让我回来上班,但我要求老板(让)刘彬到办公室握手言和,5月31日我主动找老板,老板问我什么意见,老板说依劳动合同的约定该赔的就赔,老板让我开口我不敢开口,我让老板按劳动合同走,但老板让我回去,6月4日我主动找老板,老板说不谈了,让我去劳动部门。

  金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青逊当庭陈述:27日发生事情,我承诺27日当天的工资会发给蔡思波,事发后我和付泽彬、刘彬及当班的员工了解情况,事发当天、5月29日、5月31日、6月4日三次电话约蔡思波回公司谈,蔡思波都回来了,三次都是在我办公室面谈,我诚意请蔡思波回来上班。6月4日蔡思波要求我赔偿,我说希望蔡思波回公司上班,不要闹到法庭上,之后蔡思波不打招呼就走了。

  蔡思波于2013年6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香公司:一、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三、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高温补贴2700元;四、支付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25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金香公司支付蔡思波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53.6元;二、金香公司支付蔡思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97.38元;三、金香公司支付蔡思波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蔡思波其他仲裁请求。

  金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金香公司无需向蔡思波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53.6元;2、金香公司无需向蔡思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97.38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香公司与蔡思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证人邱翠行陈述是蔡思波一直拖着不签订劳动合同。首先,证人是金香公司方的人事管理人员,其证言证明力较小;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倘若劳动者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对劳动者进行催告及释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金香公司的《通知》未有证据证实已送达给蔡思波,不能证明金香公司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金香公司,双方的合同期限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金香公司应支付蔡思波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53.6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离职的原因。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情的起因为蔡思波与其当时的主管刘彬因工作起争执,蔡思波顶撞称“你炒掉我呀”,刘彬让蔡思波无薪休假。因刘彬并非金香公司的人事管理人员,结合事后蔡思波要求刘彬出具带薪休假单的情节,并不能认定蔡思波提出“你炒掉我呀”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后,金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青逊与蔡思波于事发当天、5月31日、6月4日就劳动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但关于协商的内容和过程,双方均未对其陈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香公司《公告》请蔡思波回去上班,未有证据证明公告内容已经通知或送达给蔡思波,故金香公司主张其催告蔡思波回去上班不能成立。结合事情的起因及事后三次协商的经过,原审法院认定蔡思波离职系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香公司应支付蔡思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98.69元(2966.23元/月×3个月)。

  金香公司未就其他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裁决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思波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53.6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思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98.69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蔡思波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金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香公司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人事主管及相关人员多次以电话、面谈等多种形式与蔡思波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蔡思波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于2013年出现工作失误、顶撞领导等违反金香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说出“你炒掉我的”言论,从其言论上可知蔡思波明确表态不再与金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香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以提高蔡思波工资待遇为条件,蔡思波却不愿意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金香公司无需向蔡思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无需向蔡思波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一、二诉讼费由蔡思波负担。

  蔡思波二审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蔡思波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同意其向仲裁委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3、金香公司归还其广东省劳动失业证,并向其赔礼道歉。蔡思波当庭撤销第2项请求。就第3项请求,金香公司称不同意调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香公司上诉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金香公司虽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蔡思波,但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蔡思波进行了催告、督促及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如果蔡思波故意拖着不签订劳动合同,金香公司还可以书面通知蔡思波解除劳动关系。金香公司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故,本案情况下,金香公司并不能免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香公司上诉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因于2013年5月27日发生冲突,蔡思波离开金香公司。双方确认,其后2013年5月29日、5月31日及6月4日双方又三次进行了沟通交流。但审查本案,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蔡思波的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经蔡思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蔡思波的工资水平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判决金香公司应向蔡思波支付经济补偿金8898.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蔡思波二审中提出反诉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可分别向法院起诉;不服一审判决,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蔡思波在二审庭审前提出反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金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蕾

  书 记 员 谢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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