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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万福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4


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万福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茂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平。

  上诉人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或认定的事实为:双方对第二、三事项有争议,对其余事项没有争议。

  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福平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康兴公司任生产部经理,2011年3月15日与康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工资为4000元,没有工资构成,2011年10月份月工资调整为税后1万元,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工资无需签收,未领取工资条,不需考勤。原审法院认为万福平从2011年3月14日入职康兴公司,接受康兴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康兴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双方从2011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资发放情况:万福平主张康兴公司尚欠其2012年11月-2013年6月份的工资共计8万元;康兴公司则主张已足额支付万福平工资。万福平提交了《会议纪要》,其中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茂兴回答,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公司欠万工资共7万;《会议纪要》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9日,并有万福平及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茂兴的签名。康兴公司对此《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康兴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万福平工资,提交了广州银行支票存根及《领款单》,其中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支票存根载明支付金额20000元,其余支票存根时间均是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2日《领款单》载明万福平领取工资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公司尚欠万福平7万元工资,康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5日支付工资共3万元,此时截止至2013年3月1日的工资款项还欠4万元。康兴公司主张2013年1月17日的两张支票是用于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欠款,与《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万福平离职2013年6月30日共4个月份,康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4个月份的工资共4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康兴公司总共尚欠万福平8万元工资,对应每月1万元工资的标准,属于2012年11月-2013年6月份的工资。

  三、关于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康兴公司主张万福平自2013年6月11日之后未回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万福平则主张其因康兴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2013年6月29日康兴公司还是无法支付工资,同意万福平离职,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6月30日,并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5日都在康兴公司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康兴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载明申请离职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原因为:1、进入公司两年多无一是公司主动发放员工工资;2、2013年半年工资无发放;3、在2013年6月25日前再不发放所欠工资,本人在2013年6月30日离职,落款处有万福平签名,填表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康兴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的情况,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载明原因是因为拖欠工资,原审法院采信万福平的主张。因康兴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同意万福平离职,万福平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30日,原审法院认定万福平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

  四、双方确认万福平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税后)。

  五、万福平于2013年9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

  六、万福平的仲裁请求:一、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86000元;二、补缴2013年2月7月的社会保险(当庭撤销);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七、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一、康兴公司支付万福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差额70000元;二、康兴公司支付万福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万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康兴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康兴公司不必支付万福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0元。二、康兴公司不必向万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万福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康兴公司尚欠万福平2012年11月-2013年6月份工资8万元应予以返还。但万福平未就仲裁裁决康兴公司支付万福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差额70000元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万福平因康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康兴公司应支付万福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万福平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康兴公司应支付万福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10000元/月×2.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万福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差额7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万福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三、驳回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康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兴公司已经向万福平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80000元。另外,万福平自2013年6月13日填完离职申请手续,但未经康兴公司同意,就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康兴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1、判令康兴公司无需向万福平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0元;2、判令康兴公司不需向万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令万福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万福平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康兴公司上诉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确认的万福平的工资水平及《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确定康兴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共需支付万福平工资11万元,且已经支付了3万元。而对于2013年1月17日的两张支票是用于支付万福平上述期间工资欠款,因与《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康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万福平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条,主张其已经支付此时间段的工资,万福平不予确认。二审中,康兴公司又承认上述工资条上的万福平的签名系该公司财务代签。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所认定的康兴公司拖欠万福平工资数额及双方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判决康兴公司应向万福平支付拖欠工资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康兴公司上诉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原审中康兴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及万福平提交的康兴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26日的说明,本院确认万福平系2013年6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是万福平因康兴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康兴公司支付万福平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康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蕾

  书 记 员 谢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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