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与杨世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与杨世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企业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868号新天铖粮油食品批发中心D39号。
投资人:孙洪兴。
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振。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沪苏经营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以下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2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
三、工作岗位:业务员。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沪苏经营部主张及证据: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沪苏经营部出示了裁决书、工资条、支付证明单、帐户明细、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其中裁决书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3.16元。
杨世振答辩意见及证据:我的平均工资为3155.15元,对此,杨世振也出示了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裁决书等予以证实,但同时表示对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仲裁裁决书已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83.16元,沪苏经营部、杨世振双方均表示对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五、员工的工作年限:2009年9月25至2013年5月12日。
六、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的原因。
沪苏经营部主张及证据:杨世振主动辞职,对此,沪苏经营部出示了离职证明予以证实。离职证明由沪苏经营部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司员工杨世振在销售部任职销售代表,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2日任职,现已从我司离职。特此证明”。
杨世振答辩意见及证据:杨世振主张因其要求沪苏经营部为其购买社保,沪苏经营部方就出具了离职证明,并解雇了杨世振,对此,杨世振出示了李四书写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沪苏经营部、杨世振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视为2013年5月12日由沪苏经营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12日。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
沪苏经营部主张及证据:杨世振应该举证证实是沪苏经营部辞退他,或者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沪苏经营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世振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济补偿金应按我的平均工资3155.15元的标准计算4年。
法院认定及理由:杨世振在沪苏经营部处工作超过3年6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第四点确定的平均工资数额2883.16元计算4年为:11532.64元(2883.16元×4年)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1日。
十、仲裁请求:一、杨世振申请被申请人(本案沪苏经营部)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工资差额25986.6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休息日的加班费共计569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4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600元;五、被申请人退回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押金1100元。
十一、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杨世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工资1060.47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退回申请人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押金1100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32.6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沪苏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判决沪苏经营部无需向杨世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32.64元。2、判决杨世振退还沪苏经营部多领取的2011年4月份的工资3536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世振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视为2013年5月12日由沪苏经营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沪苏经营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杨世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32.64元。沪苏经营部要求杨世振退还多领取2011年4月份工资353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项目,沪苏经营部未就此申请劳动仲裁,故二审法院对沪苏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调处。对于杨世振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其他仲裁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沪苏经营部、杨世振双方均无提起诉讼,故沪苏经营部应依照仲裁裁决,向杨世振支付2013年5月1至2013年5月12日的工资1060.47元;退回杨世振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押金11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泸苏贸易经营部支付杨世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工资1060.47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泸苏贸易经营部退回杨世振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的押金110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泸苏贸易经营部支付杨世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32.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泸苏贸易经营部负担。
判后,沪苏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世振自动离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离职证明可以证明杨世振自动离职的事实;2、杨世振多领取的2011年4月份工资3536元应予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改判沪苏经营部无需向杨世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32.64元;2、改判杨世振向沪苏经营部退还其多领取的2011年4月份工资353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世振负担。
杨世振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沪苏经营部以离职证明为依据主张杨世振系自行离职,但该离职证明为沪苏经营部单方出具,且仅显示杨世振从沪苏经营部离职,并未提及其离职原因是什么,并不能由此证实杨世振是自行离职。而杨世振虽主张其被沪苏经营部辞退,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沪苏经营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沪苏经营部上诉要求杨世振退还多领取的工资3536元的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未经仲裁程序,本院对其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沪苏贸易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书 记 员 谢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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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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