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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景欢与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5


韩景欢与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

  负责人:袁孔华,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蓝国,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景欢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以下简称颐和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景欢于2011年8月入职颐和幼儿园,双方签订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韩景欢的工作岗位为教师,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教育教学,合同基本工资一栏是由粘贴纸覆盖,在粘贴纸上标注数额每月一仟一百元,合同同时约定韩景欢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每月按照幼儿园量化考核标准考核发放考核奖。2012年2月,颐和幼儿园发现韩景欢并没有幼师证,其求职表上的相关信息不真实,因此对其进行调岗,将韩景欢从教师岗调整为后勤岗,负责校车接送及清洁等后勤工作。2012年5月9日,韩景欢在幼儿园大二班洗手间内拖地时摔倒,导致腰部受伤。2012年9月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23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韩景欢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韩景欢认为颐和幼儿园未足额发放其工资,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颐和幼儿园向其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扣留的工资3600元[(2000-1100)元/月×4个月];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3455.25元(3717.25元/月×9个月);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34.5元(3717.25元/月×200%)。以上合计44489.75元。2012年10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上述申请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4262号先行裁决,先行终局裁决:一、颐和幼儿园于该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韩景欢20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4308.48元;二、驳回韩景欢的第一项仲裁请求。韩景欢不服上述先行终局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颐和幼儿园向韩景欢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600元[(2000元-1100元)×4个月];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12241.17元;3.缴交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公积金;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颐和幼儿园于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先行终局裁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中中法立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颐和幼儿园的上诉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颐和幼儿园提交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教职工工资签收表,该签收表显示韩景欢的工资分两部分构成: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均有韩景欢签名确认,其月工资分别为:2431元(1100元+1331元)、1830元(1100元+730元)、1805元(1100元+705元)、1835元(1100元+735元)、2965元(1100元+1865元)、1572元(1100元+472元)、1309(1100元+209元),2012年4月份工资为1455元(未签收)。以上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900.25元。韩景欢称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并称劳动合同未载明基本工资数,是颐和幼儿园擅自粘贴了基本工资数额,提交“基本工资待遇约定”为证,该份证据为随意书写的记事本中的一页,写有“每月1200+800”、“2000+保险”等内容。

  又查:颐和幼儿园未发放韩景欢2012年4月份及2013年5月1-9日的工资,韩景欢2012年4月工资为1455元,2012年5月2、4、7、8、9日共上班5天,其中无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2)4262号先行裁决程序合法。

  关于是否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颐和幼儿园提交劳动合同及教职工工资签名表证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为1100元,劳动合同对基本工资约定1100元/月,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加班工资。教职工工资签名表分为基本工资1100元及加班工资、奖金两部分,与劳动合同相对应。韩景欢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每月均有领取工资的签名。但韩景欢予以否认,称其与颐和幼儿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颐和幼儿园提交的仅是其一部分的工资签名表,另2012年1月份的职工工资签名表中的奖金、加班工资一栏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韩景欢提交手写的“基本工资待遇约定”为证,该份证据为随意书写的记事本中的一页,写有“每月1200+800”、“2000+保险”等内容,无相关人员签名,无明确的内容,不能看出是关于工资约定的情况。韩景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景欢称2012年1月份的工资签名表中的奖金、加班工资一栏并非其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颐和幼儿园的主张,认定其与韩景欢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为1100元/月,韩景欢已经领取了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颐和幼儿园从2012年1月对韩景欢进行调岗,将其从教师岗调整到后勤岗,韩景欢在后勤岗位从2012年1月一直工作到2012年5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直至2012年10月申请仲裁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韩景欢已经签收了2012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虽然颐和幼儿园与韩景欢对上述劳动合同的变更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调岗已经发生劳动合同变更的效力。综上,韩景欢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景欢未领取2012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颐和幼儿园应向韩景欢支付2012年4月及2012年5月1-9日的工资1891.84元(1455元+1900.25元/月÷21.75天×5天)。

  关于缴交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公积金的请求,属未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作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颐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韩景欢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1日至9日的工资1891.84元;二、颐和幼儿园无须向韩景欢支付工资差额2416.64元;三、驳回韩景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韩景欢已预交),由颐和幼儿园负担(颐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韩景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颐和幼儿园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600元及返还已扣2011年9月社保费用375元(单位出244元、个人出131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12241.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颐和幼儿园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劳动合同》部分无效。2011年8月10日,韩景欢根据中山教育信息港网络招聘信息,到颐和幼儿园所在地应聘老师职位,由前任杨云峰园长(2013年7月离职)面试,其述称颐和幼儿园属民办市一级幼儿园,属中山市内规模较大的规范幼儿园,工资标准按2009年10月《关于印发中山市镇区幼儿园教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教(2009)125号]。通过面试,韩景欢符合原设定老师岗位的高中学历要求,且入职前已到中山市老师进修学院接受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培训,被聘为小小三班副班主任,约定薪资待遇为2000-3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社会保险费(单位出244元、个人出131元),另加绩效薪酬、奖金及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但入职后,前任杨云峰园长要求本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一份“基本工资”栏为空白的劳动合同,韩景欢为了生活、抱着信任的态度签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基本工资的约定无效。2、颐和幼儿园应支付韩景欢应得的工资差额。韩景欢在职期间,完成应尽职责,深受孩子欢迎和家长和同事好评。但寒假过后,2012年2月9日,在全体教职员工大会上,前任杨云峰园长公开宣布韩景欢担任小小三班副班主任一职。然而当天下午,前任杨云峰园长与韩景欢商量,由于机动教师未能及时上班,基于韩景欢上学期良好工作表现,及2012年教育局对校车要求更加严格,要求韩景欢跟一段时间校车,待新任机动教师到岗后再回小小三班工作。韩景欢答应跟校车后,每天6:30打卡上班,晚上18:30后才下班,超出老师正常工作时间两小时多。至于工资发放,2012年1月只收到50%部分工资,1285元,2012年2月只收到1318元,2012年3月只收到1082元,明显降低韩景欢工资待遇。

  被上诉人颐和幼儿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景欢的上诉。

  上诉人韩景欢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中山教育信息港网络招聘信息,证明颐和幼儿园应聘岗位的薪资水平为2000-3000元,学历要求是高中,韩景欢符合应聘条件的;2、《关于印发中山市镇区幼儿园教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教(2009)125号]、《关于批准中山市沙溪中学等22所中小学(幼儿园)为等级学校(幼儿园)的通知》[中府教督(2009)1号],证明颐和幼儿园属于中山市一级幼儿园,教师月工资不低于2100元;3、《同方颐和幼儿园员工作息制度》起草稿,证明韩景欢属于机动教师岗位;4、《中山市东区起湾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颐和幼儿园安排其跟校车导致身体不舒服;5、广东省妇女维权与信息服务站(中山站)、中山市妇联“妇女民生直通车”项目组反映情况的《群众意见簿》,证明2012年3月12日向妇联反映过情况,曾就岗位问题提出异议;6、《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证明韩景欢曾就岗位问题提出异议;7、参保证明,证明颐和幼儿园8月、9月没有为韩景欢参保,且参保标准不符合相关政策;8、中山市智能教师证,证明韩景欢经过培训符合资格,正规进入颐和幼儿园处工作。9、2014年3月7日法律援助来访咨询登记表、教育局来访情况登记回执、群众意见簿,证明韩景欢对此提出过。颐和幼儿园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证据已经证明韩景欢一直签收工资条,韩景欢所说指导文件的工资问题,是指人均数额,不是她个人的数额,关于投诉的问题,仲裁及一审均已处理过。

  被上诉人颐和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发布《关于批准中山市沙溪中学等22所中小学(幼儿园)为等级学校(幼儿园)的通知》[中府教督(2009)1号],该文件批准:“……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为中山市一级幼儿园”。2009年9月30日,中山市教育局、中山市物价局、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中山市镇区幼儿园教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教(2009)125号],该文要求:“……(一)幼儿教师最低工资指导标准。在职幼儿教师最低工资指导标准为18000元/人/年,即1500元/人/月(不含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下同)。(二)幼儿教师人均最低工资指导标准。……3、市一级幼儿园,在职教师年人均工资待遇不低于25200元,即月人均不低于2100元;……”。

  二审期间,本院经向中山市教育局咨询,中山市教育局复函答复:1、中山市智能教师证是市教师进修学院为了方便我市教育系统专任老师参加继续教育学习而制作的电子智能证,该证并不等于教师资格证。2、由于各方面原因,目前我市尚有部分在职幼儿教师未具备教师资格证,只要她们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或职业中学幼师专业)毕业学历,是允许的。3、《关于印发中山市镇区幼儿园教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教(2009)125号]、《关于批准中山市沙溪中学等22所中小学(幼儿园)为等级学校(幼儿园)的通知》[中府教督(2009)1号]两份文件属实。幼儿教师最低工资指导标准和人均最低工资指导标准具体含意指的是:我市镇区幼儿园教师(含园长、老师、保健医生和财会,下同)每人每月的待遇不低于1500元,如果在非等级幼儿园工作,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低于1700元(月收入至少为1500元,所以在幼儿园教师人均月收入要达到1700元或以上,下同);如果在市规范幼儿园工作,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低于1900元;如果在市一级幼儿园工作,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低于2100元;如果在省一级幼儿园工作,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低于2500元。

  除本院查明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韩景欢的上诉理由、颐和幼儿园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颐和幼儿园应否向韩景欢支付工资差额。

  韩景欢主张其入职时与颐和幼儿园约定薪资待遇为2000-3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社会保险费、绩效奖金等,并提交了记事本、“中山教育信息港”网站上颐和幼儿园的网络招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韩景欢提供的记事本其中一页纸上虽然写有“每月1200+800”、“2000+保险”等内容,但无相关人员签名,无法确认为双方对工资的约定。网络招聘信息中显示“薪资待遇2000-3000元”等内容系招聘广告,属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不可作为合同内容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工资标准仍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双方劳动合同对基本工资约定为1100元/月,另还有考核奖金、加班费等。韩景欢称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无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景欢称其与颐和幼儿园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韩景欢提供了中山市教育局、中山市物价局、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中山市镇区幼儿园教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教(2009)125号],该文件规定中山市在职幼儿教师最低工资指导标准为1500元/人/月(不含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市一级幼儿园在职教师年人均工资待遇不低于25200元,月人均工资待遇不低于2100元。中山市教育局向本院复函进一步明确上述工资待遇是指月收入,而不是每月基本工资。本院已查明颐和幼儿园已在争议发生前被批准为市一级幼儿园,故聘用韩景欢为幼儿教师岗位,其应按上述文件规定每月向韩景欢支付的各项待遇总额应不低于21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韩景欢月平均工资为1900.25元,因此颐和幼儿园应向韩景欢支付的该7个月的工资差额为1398.25元[(2100元-1900.25元)×7]。颐和幼儿园尚未支付韩景欢2012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其应当向韩景欢支付2012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为2582.76元(2100元+2100元/月÷21.75天×5天)。另韩景欢上诉要求颐和幼儿园返还2011年9月份社保费用375元,因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韩景欢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缺乏理据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韩景欢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工资差额1398.25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工资2582.76元,合计3981.01元。

  如果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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