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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素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7


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素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杨芳。

  委托代理人:潘晓方、陈晓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

  委托代理人:贺筱英。

  上诉人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李素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上旬李素华进入蓝盾物业工作,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李素华月工资为1650元。但蓝盾物业并未为李素华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后李素华被派遣到杭州市下城区科奥机电五金市场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7月9日,李素华在工作中间休息,不慎扭伤脚。后李素华前往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杭钢职工医院就医。2012年7月10日杭钢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李素华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半月。2012年8月12日至8月16日,李素华多次因工伤赔偿问题在杭州科奥机电市场与主管人员发生纠纷。2012年8月20日、9月3日、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李素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复诊,发现左足底5跖骨基底部骨折,骨皮质中断。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了多份证明,建议李素华休息至2013年4月6日。期间,蓝盾物业为李素华支付了医疗费、出租车费、食品费等费用3683.71元。李素华自行支付医药费2389.4元。2012年11月,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2日李素华经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10级,鉴定费300元由李素华支付。李素华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7月9日。2013年4月11日,李素华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盾物业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素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工伤伤残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89.65元、医疗费2389.4元、劳动鉴定费30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1日起解除;驳回申请人李素华的其他请求。蓝盾物业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蓝盾物业无需向李素华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共计11910.34元;二、蓝盾物业无需向李素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89.65元,只需向李素华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三、蓝盾物业无需向李素华支付医疗费2389.4元;四、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终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素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1日,李素华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蓝盾物业的劳动合同,此前双方都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院确认劳动合同系李素华提出并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现李素华要求蓝盾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蓝盾物业未为李素华参保工伤保险,故医疗费、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蓝盾物业支付。关于蓝盾物业所提李素华因自身原因导致二次伤害的意见,蓝盾物业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常识性的推断难以证明该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蓝盾物业所提李素华2012年10月11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即日终止,李素华不应再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该院认为,蓝盾物业、李素华缔结劳动关系时以及工伤发生时李素华尚未年满50周岁,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也持续到李素华年满50周岁之后,故工伤发生后劳动关系应继续顺延。另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蓝盾物业未为李素华参保养老保险,亦未举证证明李素华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故蓝盾物业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疗费蓝盾物业已支付部分,还需支付23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2个月,合计3340.58×2=668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1650×7=1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2个月,合计3340.58×2=6681.1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接受停工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李素华的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7月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10级时为止,共计6个月13天。以月工资1650元计,停工留薪期待遇共为10886.21元(1650×6+1650÷21.75×13)。交通费李素华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素华医疗费2389.4元、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86.21元,合计38487.93元。二、确认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素华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1日解除。三、驳回李素华对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蓝盾物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仍顺延至2013年4月11日才解除,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蓝盾物业、李素华缔结劳动关系时以及工伤发生时李素华尚未年满50周岁之后,故工伤发生后劳动关系应继续顺延;一审法院还认为蓝盾物业与李素华之前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应于李素华申请仲裁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矛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劳动合同顺延情形,但只针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的顺延情形,而对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后的顺延情形,并无规定。因此,本案中蓝盾物业与李素华的劳动关系应于李素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2年10月11日)时终止,不能顺延至2013年4月11日。也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7月9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2年10月11日)时止。二、一审法院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通知,认为李素华达到退休年龄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规定不能被认定或者被倒推为:工伤职工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何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就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年递减20%?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后,就不存在再就业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此,李素华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是否缴纳社保无必然联系。不管上诉人蓝盾物业是否为被上诉人李素华缴纳过社会保险,李素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均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曲解立法本意,加重了企业的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李素华不存在违反医嘱造成伤害扩大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素华受伤后,杭钢医院诊断证明属于轻微跖骨骨折,只需休息一个半月即可恢复,但被上诉人李素华不遵医嘱,在2012年8月12、14、15、16日多次到蓝盾物业闹事(110出警单证明),且存在用受伤的脚猛烈踢门的情形。而随后8月20日在浙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出现骨皮质中断的后果。上诉人蓝盾物业认为骨皮质中断的后果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李素华不遵医嘱导致伤害的扩大,因此产生的扩大的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由上诉人蓝盾物业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终止;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86.21元,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4、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389.40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素华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发生工伤,已经通过了工伤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有工伤待遇,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未满退休年龄,在此之后发生工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也符合领取的条件。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只有在职工依法参保并享受养老金后才可不支付前述两项,但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所以被上诉人并不符合该条件,相关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医疗费2389.4元,也是被上诉人因工伤而支出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至仲裁阶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蓝盾物业与李素华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限的劳动合同,李素华发生工伤时尚未年满50周岁,蓝盾物业与李素华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也持续到李素华年满50周岁之后,因此工伤发生后劳动关系应继续顺延。2013年4月11日,李素华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蓝盾物业的劳动合同,之前蓝盾物业与李素华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确认蓝盾物业与李素华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上诉人蓝盾物业认为与李素华的劳动关系应于李素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2年10月11日)时终止,不能顺延至2013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7月9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12年10月11日)时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蓝盾物业上诉主张李素华因自身原因,违反医嘱造成伤害扩大,因此产生的扩大的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应由蓝盾物业承担,但蓝盾物业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且蓝盾物业仅凭常识性的推断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蓝盾物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蓝盾物业与李素华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未为李素华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故李素华因工伤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应由蓝盾物业承担。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蓝盾物业未为李素华参保养老保险,亦未举证证明李素华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蓝盾物业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蓝盾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蓝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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