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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杰萍等诉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0


胡杰萍等诉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慧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苗光明。

委托代理人:苗金兰。

上诉人胡杰萍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苗光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胡杰萍由苗光明招聘,从事设计工作。2011年12月1日,胡杰萍与省建工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省建工安装公司聘用胡杰萍从事钢结构设计工作。2012年2月29日,胡杰萍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申报表,该申报表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为“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经历一栏填写了自2004年5月起至2012年2月在省建工安装公司任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省建工安装公司雷君兰在工作单位审核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并加盖了省建工安装公司的公章,并在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职业道德证明上加盖公章,二份证明均载明胡杰萍自2004年5月至2012年3月在省建工安装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

胡杰萍在职期间,由苗光明向其安排工作,并接受苗光明的管理,工资由苗光明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胡杰萍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胡杰萍的社会保险以省建工安装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胡杰萍的社会保险未予缴纳。

2013年3月,胡杰萍向苗光明提出辞职,2013年3月28日起,胡杰萍未再到岗上班。2013年4月22日,胡杰萍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确认胡杰萍工作年限为8年零l0个月;2、省建工安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550元;3、省建工安装公司补办补缴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社保共17个月,并另行承担胡杰萍已购买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社保费l4735.85元;4、支付胡杰萍失业保险金18480元;5、返还胡杰萍专科毕业证、初级职称证、质检员证;6、返还预留款700元;7、支付2013年3月工资2950元。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省建工安装公司支付胡杰萍经济补偿金26550元;2、省建工安装公司支付胡杰萍2013年3月工资2950元和工资预留款700元,共计3650元;3、省建工安装公司补缴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社保,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胡杰萍承担;4、省建工安装公司支付胡杰萍在个人窗口缴纳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社保费l4735.85元;5、驳回胡杰萍的其他仲裁请求。省建工安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胡杰萍与省建工安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省建工安装公司不为胡杰萍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3、由胡杰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杰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一审庭审中,苗光明陈述其对外以武汉钢结构公司的名义经营,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其挂靠省建工安装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并陈述胡杰萍系苗光明个人雇佣的人员。省建工安装公司陈述考试申请表上胡杰萍的履历信息不真实,是公司为胡杰萍能够参加考试、满足考试报名要求的八年工作经验的条件,帮胡杰萍加盖的公章;劳动合同是应苗光明要求,为帮胡杰萍代缴社保而签订的;社会保险虽在省建工安装公司名下缴纳,但实际费用由苗光明承担;胡杰萍未为省建工安装公司提供劳动,也不接受省建工安装公司的管理,其工资均由苗光明为其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省建工安装公司与胡杰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书写有胡杰萍工作履历的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申报表上盖章,并出具了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及职业道德证明,对胡杰萍在省建工安装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确认。虽苗光明、省建工安装公司均陈述苗光明系挂靠省建工安装公司经营,胡杰萍系苗光明个人雇佣,但苗光明与省建工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其内部协议,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省建工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杰萍实际为苗光明个人提供劳务,不足以否定书面劳动合同、考试申报表、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及职业道德证明的证明力。对省建工安装公司诉称其与胡杰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胡杰萍与省建工安装公司自2004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省建工安装公司要求不为胡杰萍补办补缴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胡杰萍2005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省建工安装公司应向胡杰萍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l4735.85元。

胡杰萍陈述其以省建工安装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未按工作年限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因胡杰萍提出辞职时省建工安装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缴费金额、缴费年限的争议胡杰萍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胡杰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省建工安装公司不应向胡杰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13年3月工资及工资预留款,因省建工安装公司未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省建工安装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胡杰萍支付2013年3月工资及工资预留款。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省建工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杰萍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735.85元;二、省建工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杰萍2013年3月工资2950元及工资预留款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省建工安装公司无需向胡杰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驳回省建工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胡杰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省建工安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省建工安装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胡杰萍虽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系依法办事并提前30天向领导报告,得到了领导的同意。同时,胡杰萍是基于省建工安装公司未按工作年限为胡杰萍缴纳社会养老等保险,以及克扣胡杰萍的工资作为工资预留款而解除劳动合同,这些都是有录音证据等证实。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判。

被上诉人省建工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苗光明同意被上诉人省建工安装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中“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胡杰萍的社会保险以省建工安装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胡杰萍的社会保险未予缴纳”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省建工安装公司为胡杰萍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及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胡杰萍的社会保险未予缴纳。一审庭审中,苗光明在胡杰萍工资克扣问题上陈述“扣下20%是对所有人的,因为有些人做事三天两天就走了,走的时候扣下来的钱都会给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杰萍是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省建工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一审查明事实表明,省建工安装公司为胡杰萍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从未为胡杰萍缴纳医疗保险。因此,省建工安装公司存在未依法为胡杰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同时苗光明认可对胡杰萍的工资有扣留,因此省建工安装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胡杰萍劳动报酬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胡杰萍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省建工安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胡杰萍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6550元(2950元×9个月=26550元)。因此,胡杰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于胡杰萍要求省建工安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655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杰萍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4735.85元;二、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杰萍2013年3月工资2950元及工资预留款7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需向胡杰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驳回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杰萍经济补偿金26550元。

四、驳回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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