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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吴玲勇等劳动争议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5


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吴玲勇等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81919-6。

  法定代表人吕小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勇。

  委托代理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沅陵金石金属粉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平、原审被告沅陵金石金属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锌业公司和原审被告粉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被上诉人吴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粉末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注册号4312XXXXXX12096,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时法定代表人颜世磊,2013年4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小玲,登记机关为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锌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注册号431XXXXX005517,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吕小香,登记机关为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2月原告吴玲勇在被告粉末公司工作,职位为管理员,工资为1500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吴玲勇与被告粉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就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为:“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2011年1至9月原告吴玲勇的工资由被告粉末公司发放,岗位工资1700元。2011年9月被告粉末公司经营性停产,于是将其职工花名册移交给被告锌业公司,被告锌业公司接管粉末公司的粉末车间,并接受部分员工继续工作,其中包括原告吴玲勇。2011年10月至12月原告吴玲勇仍担任仓库保管员,领取了3个月工资,其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2年1至3月因过年期间被告锌业公司没有生产,所以向原告吴玲勇发放了3个月生活费,标准为300元/月。2013年3月底原告吴玲勇以被告锌业公司安排其开铲车的工作需要执业执照、因其没有相应执照为由,没有继续工作。之后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5月27日,原告吴玲勇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7月3日,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3)沅劳人仲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粉末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对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9月3日将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吴玲勇的委托代理人石先进处。因原告吴玲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0元;三、由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拖欠工资34200元;四、由二被告支付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800元;五、由二被告给原告吴玲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原告已由原告本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98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人用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不是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而是依据用工这个事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吴玲勇于2007年到被告粉末公司工作,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但合同履行至2011年9月时,因被告粉末公司停产,于是将其员工花名册移交至被告锌业公司,被告锌业公司接管粉末公司的粉末车间,并接受部分员工继续工作,其中包括原告吴玲勇。根据原告吴玲勇与被告粉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即:“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乙方在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吴玲勇系与被告粉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固定用工性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原告吴玲勇于2011年9月后在被告锌业公司上班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委派,并非与被告锌业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但受委派的用人单位被告锌业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吴玲勇劳动报酬。现因被告粉末公司与原告吴玲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对于原告吴玲勇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及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原告吴玲勇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应自2007年2月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共6年,应由被告粉末公司补偿原告吴玲勇6个月的工资,其经济补偿数额为:6个月×1700元=10200元。

  关于原告吴玲勇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问题。因被告粉末公司已支付原告在向其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故不再承担责任。其间,原告吴玲勇于2011年9月后受被告粉末委派在被告锌业公司工作时,被告锌业公司于2011年10月至12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之后因停产只发放了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生活费,之后未发放任何工资。虽然原告吴玲勇于2012年4月份起未实际向被告锌业公司提供劳动,但其原因在于被告锌业公司调整原告吴玲勇的工作岗位所致。原告吴玲勇提出不接受工作安排的理由为:由于被告锌业公司安排其开铲车的工作属特种行业,需要相应执照,因原告没有相应执照,所以没有接受工作安排。对原告吴玲勇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合适、安全的工作岗位,本案中,被告锌业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止(共10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安排原告吴玲勇合适的工作岗位,也未向原告吴玲勇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被告锌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吴玲勇的工资为:10个月×1900元=19000元。

  关于原告吴玲勇请求二被告支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被告粉末公司已经与原告吴玲勇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粉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原告吴玲勇在被告锌业公司工作期间系临时工作委派,与被告锌业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吴玲勇要求判决锌业公司承担支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玲勇请求由二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故该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玲勇与被告沅陵金石金属粉末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沅陵金石金属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玲勇支付经济补偿1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湖南金石锌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玲勇支付拖欠工资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玲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玲勇负担。

  上诉人锌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吴玲勇自2012年3月底起离开锌业公司,没有为锌业公司工作,不应获得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锌业公司给被上诉人吴玲勇支付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十个月的工资190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锌业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吴玲勇开铲车(从事需持证上岗的特种岗位)”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锌业公司曾经有过这样的安排。三、退一步讲,即使锌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岗位调整到其它岗位,也是企业用工自主权决定的,无可非议。如果被上诉人吴玲勇不接受岗位调整,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吴玲勇以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一走了之,等到合同期满后,再反过来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显然是一种投机取巧、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四、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与“支付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十个月工资19000元之间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被上诉人吴玲勇申请仲裁和起诉时,原劳动合同早已到期,不需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吴玲勇是以不能接受特岗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能理解为从锌业公司提出调整岗位时(2012年3月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判决本案。

  被上诉人吴玲勇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锌业公司提交一份李彦明的证词,拟证明吴玲勇在2011年12月底离开公司就没有来上班。吴玲勇质证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同意被上诉人吴玲勇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玲勇于2011年9月后受被粉末公司委派在锌业公司工作时,锌业公司向吴玲勇发放了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之后发放了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的生活费,应视为锌业公司已履行了代为粉末公司向吴玲勇发放工资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合适、安全的工作岗位,本案中,锌业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止,既未安排原告吴玲勇合适的工作岗位,也未向原告吴玲勇发放工资,也没有通过粉末公司提前解除与吴玲勇的劳动合同,就应按原标准向吴玲勇发放工资。

  虽然吴玲勇与粉末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27日自行终止,但吴玲勇在要求粉末公司和锌业公司在承担经济补偿、补发工资的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锌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石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何志良

  审判员  郭家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唐一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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