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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苗平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2


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与苗平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平均。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平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苗平均与方升公司均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778号仲裁裁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61号、(2013)济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方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上诉人苗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苗平均到河南省济源电厂工作。1995年,河南省济源电厂更名为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8月2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对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的批复》(济政文(2001)54号),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豫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接收苗平均为该公司职工。2003年8月27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成立烧碱、PVC树脂项目指挥部(方升公司筹备处),10月15日,方升公司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成立(该单位由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济源市光明焦化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济源市工业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2004年2月,苗平均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通知到方升公司工作。2005年11月10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将其公司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宗旺、王正宽、王东等27名自然人,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不再是方升公司股东。方升公司成立后,因人事管理不完善,该公司职工(包括苗平均)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仍以河南豫源电力有限公司名义缴纳,费用由方升公司实际支付。2007年5月4日,苗平均在氯氢合成工段准备给连接好的塑料管架做支架,在试焊点时,产生火花遇HCL打回流制作盐酸工业盐酸循环罐上方口处排放出的氢气混合发生爆炸,造成苗平均面部受伤、右臂骨折,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31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苗平均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6月30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苗平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8年2月,苗平均痊愈后又回到方升公司工作,同年6月,苗平均请假至2009年1月,请假期满后回到单位上班。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2日,苗平均再次请假十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尺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当月方升公司给苗平均发放工资702元。后苗平均继续工作,同年12月13日,方升公司以发现苗平均在2011年11月22日进行的生产系统岗位操作规程考试作弊为由,作出《关于苗平均同志的处理决定》,其中载明“11月22日,公司进行了生产系统岗位操作规程考试,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苗平均等3名员工有作弊行为,成绩为零……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以上四名同志从2011年12月起按待岗处理”,该处理决定在方升公司全厂区内张贴,未向苗平均送达。2011年12月31日,苗平均离开公司至今未再上班。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苗平均在方升公司门岗工作,该岗位实行两人轮班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苗平均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至2012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090.53元。济源市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184元。另方升公司未在该院规定期间提供其公司2010年12月和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工资表。

原审法院认为:方升公司认为苗平均在2011年11月22日进行的生产系统岗位操作规程考试中作弊,苗平均不予认可,方升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方升公司以苗平均作弊为由作出从2011年12月起对苗平均按待岗处理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另方升公司亦未依法为苗平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苗平均要求与方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苗平均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苗平均与方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苗平均要求方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苗平均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1993年2月至2012年9月计算二十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计算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长不超过十二年,故苗平均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十七年,即1090.53元/月×17个月=18539.0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方升公司为苗平均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苗平均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苗平均应向济源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相关手续,方升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苗平均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184元/年×36个月=84552元,应由方升公司支付。苗平均主张的2011年12月的工资2000元及2011年度年终奖200元,因方升公司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间提供其公司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苗平均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连续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享受十天带薪年休假,单位未安排职工休息的,应支付三倍加班工资,我国带薪年休假制度自2008年开始实施,故苗平均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只应计算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53元/月÷21.75天×10天×3倍×5年=7520.9元,2008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苗平均主张的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00元,因方升公司未在规定期间提供其公司2010年12月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苗平均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苗平均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苗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苗平均主张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苗平均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方升公司应为苗平均缴纳至2012年9月。苗平均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苗平均亦未举证证明需支出该项费用,对此不予支持。苗平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苗平均与方升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方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2011年12月的工资2000元、2011年度年终奖200元及2010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00元,共计3500元;三、方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52元,苗平均向济源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方升公司予以协助办理;四、方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带薪年休假工资7520.9元;五、方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经济补偿金18539.01元;六、方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苗平均补缴2012年4月至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苗平均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七、方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苗平均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八、驳回苗平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方升公司负担。

方升化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付苗平均2011年12月的工资2000元,2011年度年终奖200元及2010年12月工资差额1300元无事实依据,苗平均2011年12月并未上班,方升化学公司未发放年终奖,2010年12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以上部分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方升化学公司支付苗平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苗平均2007年7月31日即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痊愈后其不愿意解除劳动关系,又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方升化学公司给其安排了合适的工种,五年后苗平均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苗平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支持苗平均十七年经济补偿金系违法裁判。方升化学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成立,苗平均于2004年10月到方升化学公司工作,截止2011年底共计七年时间,且解除劳动关系系苗平均提出,方升公司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审判决支持苗平均五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520.9元无法律依据,且该请求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一年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苗平均的一审诉讼请求。

苗平均辩称:一、根据民诉法规定,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2011年12月工资表及2011年年终奖发放情况和2010年12月份工资表,一审中方升公司未递交上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方升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对该项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度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故根据2011年度在岗职工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苗平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方升公司违法让苗平均停职在家,期间没有发放各种社会劳动报酬,并且也未为苗平均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苗平均经济补偿金。因苗平均1993年到河南省济源电厂工作,之后到方升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工作调动并非苗平均本人原因,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变更工作单位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之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工作年限,故原审对该部分判决正确。四、关于带薪年休假,从苗平均工作年限看,完全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审法院计算有理有据,且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在2012年,故苗平均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豫源电力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更名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苗平均曾于2011年3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权享有留守职工同等经济补偿及待遇。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驳回苗平均的诉讼请求。苗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济中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了苗平均的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苗平均称方升公司未足额支付2010年12月工资、未支付其2011年12月份工资及2011年年终奖200元,方升公司不予认可,但方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举证证明苗平均2011年12月份未上班,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审对苗平均主张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方升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形,苗平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升公司应当支付苗平均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苗平均系由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安排至方升公司工作,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未支付苗平均相关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计算支付苗平均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将其在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的年限与到方升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原审计算支付苗平均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苗平均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方升公司未安排苗平均年休假,故方升公司应支付苗平均未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对于职工年休假的天数作出了明确规定,职工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的累计时间确定,苗平均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原审按每年休假10天计算方升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另苗平均与方升公司的争议发生在2012年,苗平均于2012年申请仲裁时提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方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助金数额。本案中,原审确定苗平均与方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苗平均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的时间即2012年9月26日,故原审按照2011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方升公司应当支付苗平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苗平均提出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的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个人不能申报。本院经审查认为,豫工伤函(2013)13号《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三条对于申报主体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参保单位申报,故应由方升公司申报办理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原审判令苗平均向济源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61号、(2013)济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61号、(2013)济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平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52元,济源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向济源市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苗平均协助办理。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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