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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范新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5


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范新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秀群。

  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庆,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新华,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天寿,系范新华的丈夫。

  上诉人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新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裕浩公司无须支付范新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12.28元。

  原审法院查明:范新华于2012年9月19日入职裕浩公司,担任质检职务。双方约定试用期间月工资为16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工作26天,加班工资每小时7.5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28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范新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实收工资分别为2189.5元、2091.5元、2228元、1098.5元、1850元、2225.5元、2175.5元、2242.5元、2232.5元、2175元及2139元。2013年9月30日,范新华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参加社会保险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裕浩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1日裕2013年10月13日范新华离职并于同月1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3、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3300元(2200元/月×1.5个月)。2013年11月21日蓬江区仲裁委作出了蓬江劳人仲字(2013)1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范新华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加付申请人范新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12.28元。3、驳回申请人范新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裕浩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另查明,2012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裕浩公司应否加付范新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12.28元。

  关于范新华与裕浩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对于范新华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裕浩公司主张范新华提交的厂服收据可证明其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但该收据只能证明交厂服款的时间,且范新华对此亦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劳动者的入职档案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裕浩公司举证,裕浩公司未在有效举证期限内对范新华的入职时间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裕浩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范新华抗辩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并提交了《入职表》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采信范新华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范新华的离职时间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范新华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与裕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裕浩公司应否支付范新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12.28元的问题。裕浩公司主张由于范新华拖延才导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其不应加付范新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12.28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虽然裕浩公司主张范新华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裕浩公司未能举证有书面通知范新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裕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裕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裕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范新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2013年9月19日起已与范新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裕浩公司应加付范新华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裕浩公司对范新华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裕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范新华2013年9月的工资数额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范新华主张2013年9月的工资为2051.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范新华对仲裁中认定2013年3月、5月及6月的另一倍工资各按照2200元计算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裕浩公司应加付范新华的另一倍工资为22537.03元【(2189.50元/月÷30天×13天)元+2091.50元+2228元+1098.50元+1850元+2200元+2175.50元+2200元+2200元+2175元+2139元+(2051.25元/月÷30天×18天)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裕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新华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37.03元;二、驳回裕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裕浩公司负担。

  上诉人裕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裕浩公司一直要求与范新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范新华一再拖延从而导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裕浩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为范新华办理社保,而范新华却在2013年10月13日离职,裕浩公司已经应范新华的要求购买社保。综上所述,依法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裕浩公司无须支付范新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537.03元。

  被上诉人范新华答辩称:裕浩公司从来没有与范新华签订劳动合同,范新华多次要求裕浩公司为其购买社保,但是裕浩公司一直拖延不为范新华购买社保,直到投诉后,裕浩公司才为范新华购买一个月社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以下:

  裕浩公司主张由于范新华拖延才导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其不应加付范新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虽然裕浩公司主张范新华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裕浩公司未能举证有书面通知范新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裕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裕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适当,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裕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范新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2013年9月19日起已与范新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裕浩公司应加付范新华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裕浩公司对范新华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单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裕浩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范新华2013年9月的工资数额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范新华主张2013年9月的工资为2051.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范新华对仲裁中认定2013年3月、5月及6月的另一倍工资各按照2200元计算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裕浩公司应加付范新华的另一倍工资为22537.03元【(2189.50元/月÷30天×13天)元+2091.50元+2228元+1098.50元+1850元+2200元+2175.50元+2200元+2200元+2175元+2139元+(2051.25元/月÷30天×18天)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算准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裕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裕浩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健文

  审判员  黄国坚

  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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