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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银晶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石桂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江门银晶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石桂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银晶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顺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沅峰,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香,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超,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儿,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银晶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桂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晶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银晶公司无须承担赔偿金3104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桂香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石桂香从1992年11月19日开始进入江门市银晶酒店工作,2006年12月1日,江门市银晶酒店因改制成立江门银晶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即银晶公司),石桂香仍在银晶公司工作,任职餐饮部传菜主管。2007年1月31日,石桂香按银晶公司要求重新填写《职位申请表》,与银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5日1时许,石桂香与传菜部长张某在当班时发现客人的菜单与厨房上菜不符,正在议论,厨房员工邝某这时上寿司路过,认为石桂香是在骂他,邝某即打了石桂香一巴掌,由此,两人发生纠缠。事后,石桂香在张某的陪同下即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银晶公司认为其员工在酒店范围内相互殴打,严重违反员工制度,影响银晶公司的经营形象,遂于2013年9月16日(次日)向石桂香及邝某发出通知书,按银晶公司的规章制度辞退石桂香和邝某。其中石桂香收到的通知书内容为:“石桂香:本公司自2007年1月31日与您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您在2013年9月15日下午一时左右,在工作期间与厨房部员工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营业,严重违反酒店员工手册第六章6.2节第10条[酗酒、赌博、挑拨打架、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违反此条例者,作即时辞退或开除处理之规定]。故请您于2013年9月20日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石桂香收到通知后,认为是邝某动手打人,不是互相殴打,遂向江门市公安局堤东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加入调解处理。堤东派出所对此事没有立案,石桂香遂于同年10月12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148.86元;2.9月份工资1478.55元和月饼销售提成9209.64元。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16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石桂香与银晶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银晶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桂香2013年9月工资1478.55元和月饼销售提成9209.64元;三、银晶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石桂香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049.62元;四、驳回石桂香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银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石桂香对仲裁裁决表示没有异议。

  另查:石桂香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分别是:2117.05元、2197.05元、2137.05元、2112.05元、2142.05元、2622.05元、2382.05元、2198.92元、2198.92元、2098.92元、2118.92元、2288.92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217.83元。另银晶公司未向石桂香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1478.55元和月饼销售提成奖金9209.6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晶公司与石桂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邝某承认是其先动手打石桂香,至于石桂香是否与邝某撕打,银晶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银晶公司提交的邝某对事件经过的描述证明、张某等见证人签字的证明等证据,均无法认定石桂香与邝某存在撕打的事实;邝某颈部受伤的相片亦不足以证明是石桂香所伤,梁一、梁二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一个月后的陈述,且两人的陈述基本是一致的,该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冼某、张某、龚某、关某、冯某等人对石桂香的个人评价证明,仅证明该一部份的员工对石桂香平时的为人处事的评价,该与本案的争执评价起因与结果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且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银晶公司仅仅根据邝某的陈述直接认定“是石桂香先挑起事端,用言语激发了邝某的怒气”而引起推打,或根据其他员工的评述认为石桂香一贯“脾气差”来推断石桂香的过错,在事后第2天就作出辞退石桂香的处理,银晶公司的处理与当时的事实情况不符,对石桂香亦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银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桂香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行为,银晶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银晶公司应当向石桂香支付赔偿金。对于石桂香工龄计算的问题,石桂香是从1992年11月19日开始进入江门市银晶酒店工作,虽然在2007年1月31日重新填写《职位申请表》,但在原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尚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银晶公司认为石桂香在原单位改制时已作出补偿,但没有进行举证;而石桂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确认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对石桂香的工作年限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无异议,由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从2007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银晶公司对石桂香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217.83元没有异议,据此,石桂香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7年,即银晶公司应支付石桂香赔偿金数额为31049.62元(2217.83元×7月×2)。另银晶公司对未支付给石桂香2013年9月工资1478.55元和月饼销售提成奖金9209.6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银晶公司应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银晶公司与石桂香在2007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银晶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桂香支付2013年9月工资1478.55元、月饼销售提成奖金9209.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1049.62元,共计41737.81元;三、驳回银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银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完全否定了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违反了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是适用了与案情完全不相符的法律条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石桂香承担。

  被上诉人石桂香答辩称:银晶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银晶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分析如下:

  银晶公司与石桂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邝某承认并确认是其先动手打石桂香,至于石桂香是否与邝某撕打,银晶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银晶公司提交的邝某对事件经过的描述证明、张某等见证人签字的证明等证据,均无法认定石桂香与邝某存在撕打的事实;邝某颈部受伤的相片亦不足以证明是石桂香所伤,梁一、梁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一个月后的陈述,且两人的陈述基本是一致的,该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冼某、张某、龚某、关某、冯某等人对石桂香的个人评价证明,仅证明该一部份的员工对石桂香平时的为人处事的评价,该与本案的争执评价起因与结果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且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撕打行为不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银晶公司仅仅根据邝某的陈述直接认定“是石桂香先挑起事端,用言语激发了邝某的怒气”而引起推打,或根据其他员工的评述认为石桂香一贯“脾气差”来推断石桂香的过错,在事后第2天就作出辞退石桂香的处理,银晶公司的处理与当时的事实情况不符,且该处理对石桂香存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银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桂香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行为,银晶公司就上述理由解除石桂香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银晶公司应当向石桂香支付赔偿金。对于石桂香工龄计算的问题,双方对石桂香的工作年限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无异议,由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从2007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银晶公司对石桂香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217.83元没有异议,据此,石桂香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7年,即银晶公司应支付石桂香赔偿金数额为31049.62元(2217.83元×7月×2)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对银晶公司未支付给石桂香2013年9月工资1478.55元和月饼销售提成奖金9209.6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此,银晶公司应一并支付,并无不当,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银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银晶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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