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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与王缠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1


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与王缠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

负责人鲁亚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缠旺。

委托代理人王秀英。

上诉人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缠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至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勤杂工,维修电路、门窗、打扫卫生、清理垃圾等杂活,月工资70元。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原告除担任勤杂工外,还担任维护校园安全保卫工作。2004年7月至2010年4月,原告月工资为200元;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原告寒、暑假月工资200元,除此外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原、被告签订临时雇佣工人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辞退原告。2013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辞退证明。2013年12月,原告先后两次用特快专递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其余诉讼请求仍坚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蓝田县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起,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2012年1月1日起,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为790元;2013年1月1日起,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

原审上述事实有会议记录、领条、护校协议、临时雇佣工人合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0年2月起,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虽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0年4月前,原、被告间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延时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因原告并非全天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寒、暑假及2013年1月至8月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给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2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3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按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差额工资413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延时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部分确定的下列事实错误:1、确认,“2000年2月至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勤杂工,维修电路、门窗、打扫卫生、清运垃圾等杂活,月工资70元。”一节错误。(1)原审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原校长雷线丽,以及卞增旺的所谓书面证言,上述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是否是本人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雷线丽、刘惠侠、卞增旺证言含糊其词,对于上述时间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学校是天天上班,还是只是偶尔来打打零工故意隐瞒。一审法院虽然找雷线丽核实调查,但是一审法院的做法等于为被上诉人取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并且在一审法院与雷线丽的谈话笔录中,雷线丽对于上诉人在2000年2月至2004年6月之间到底与上诉人存在曾经打零工的断续劳务关系,还是正式的雇佣或劳动关系仍然含糊其辞,据悉,雷线丽与被上诉人还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2)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0年至2005年的会议记录,上述会议记录就是雷线丽任校长期间的会议记录,但是在2004年7月之前,会议记录中根本就没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学校工作人员的记载。既然被上诉人在这一时期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其必然接受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在上诉人每周的例会上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必然作出安排,但是会议记录上对每周学校工作的安排上,为何对作为所谓勤杂工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记载相反在2004年以后开始雇用被上诉人夜间护校时,会议记录上不仅有相关被上诉人的记载,还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其中2005年4月的会议记录明确记载,经校委会决定聘请被上诉人作为护校人员,并对其具体负责工作及工作时间作了安排。既然被上诉人从2000年起就已经是上诉人学校的工作人员,就没有必要在2004年、2005年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校委会决定聘用”被上诉人护校。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属于原始书证,有着稳定性、客观性、不可篡改性;而被上诉人提供三个未出庭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稳定性、客观性、不可篡改性与上诉人提供原始书证无法比拟。原审判决却在上诉人提供的原始书证与被上诉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所证明事实相冲突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的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其做法显属错误。2、确认,“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原告除担任勤杂工外,还担任维护校园安全保卫工作。”一节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会议记录记载,2004年7月至8月暑假期间,上诉人曾雇用被上诉人在暑期护校,双方之间是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劳务关系,暑期结束后被上诉人的护校工作便宣告结束。直到2005年4月之后,因为蓝关镇中心小学出了安全事故,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学校加强安保措施,同年4月20日答辩人才开会决定,聘用被答辩人负责学校的夜间护校工作。直到2010年5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加强中小学的安保措施,答辩人才决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学校的日常安保工作,并按月支付被答辩人工资,这时被答辩人才受答辩人的日常直接管理,双方之间才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区分被上诉人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在上诉人学校不同阶段的不同工作内容,而认为双方之间在这一时期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在其本院认为部分的以下认为错误:1、认为,“2000年2月起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告监督管理,被告每月给原告发工资。”一节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接受上诉人监督管理并每月支付工资,是从2005年开始的,并且只是在夜间。从2010年5月才开始在上诉人学昼夜护校值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之间的《临时雇佣人员合同》的约定自行终止,而并非是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在没有对《临时雇佣人员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显属错误。3、认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给付与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从2010年5月才开始形成的,此前至2005年4月双方之间只是为完成一定任务为目的劳务关系,2001年4月之前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上诉人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具备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人拒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及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0年2月起算一年。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才提起仲裁,其早已超过时效。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0240元计算错误。即使按照原审的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2月至2013年8月存在长达12年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金也不应是20240元。四、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差额工资4130元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缠旺辩称,一、原审法院确认“答辩人自2000年2月至2004年6月在被答辩人单位担任勤杂工,修理电路、门窗、打扫卫生、清理垃圾等杂活,月工资70元”是正确的,符合事实的。1、答辩人自2000年2月至2004年6月,在新城小学干杂活、担任勤杂工,新城小学每月支付劳动报酬70元,是答辩人亲自经过的历史阶段。答辩人在庭审时作过详细的陈述,并且有当时的校长、代课的老师和一个劳动者的证明。校长雷线丽因腿部骨折,卧床不能行走。对此,一审法院还作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而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来否认这一事实是没有道理的。这些证人是和答辩人一起工作过的人员,也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员,他们的证词是可信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自己从2000年至2005年会议记录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会议记录是主观、选择性的提供的。被答辩人认为自己提供的会议记录上没有聘用答辩人做杂活的记录,就能证明客观事实不存在。但会议记录也没有记载在这一段时间学校的杂活是何人在做,上诉人没有证据,是否定不了答辩人的证据的。在2001年7月前,学校没有专门的晚间值班门卫,曾出现过几次治安事件。学校在2004年7月聘用答辩人除做杂活外,晚间负责值班护校。又于2004年9月双方签订了书面“护校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护校人的责任。学校将答辩人作为安保人员并将答辩人的个人信息和学校加强安保工作的会议记录,一并向蓝田县教育部门备案。这是学校对安全工作的加强,而不是开始。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做晚间的安保工作从2004年7月一直延续到2013年8月,整整9年零两个月,月工资200元。答辩人自2010年5月份以来,不仅担任被答辩人白天的安保工作,也担任晚间的安保工作,晚间值班月薪200元,白天值班月薪600元,也就是被答辩人表述的“从2010年5月开始,在上诉人学校昼夜护校。”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以2013年2月26日为日期所签“临时雇佣工人合同”是违法无效的,至2014年4月份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让答辩人进学校大门履行职责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1、2013年6月份,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在自己打印好的以2013年2月26日为日期的假“合同”上签字,形成了现在所谓的“临时雇佣工人合同”。这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2月开始,一直延续到2014年4月。答辩人长期以来要求被答辩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一直违法不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为答辩人履行劳动义务提供条件,无奈在2014年4月8日第3次庭审中,答辩人才勉强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被答辩人违法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支付答辩人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三、被答辩人违法不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答辩人的双倍工资报酬。答辩人自2000年2月至2004年6月在被答辩人处当勤杂工,2004年7月至2010年4月,除做勤杂活外,又担任晚间护校值班工作,2010年5月开始,除晚间值班护校,白天全在学校。至2010年元月时,已在被答辩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被答辩人应当和答辩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答辩人一直不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从2010年2月起至2014年3月底,支付答辩人双倍的工资报酬。2、答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超过时效。一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随时申请仲裁或诉讼都有效。二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为提起诉讼的时效。无论是第一种情况还是第二种情况,答辩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时间都在有效的期间内,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人状是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形成的。请求驳回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王缠旺与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问题。王缠旺主张2000年2月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时任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校长雷线丽及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且雷线丽的证言经一审法院当场核实,所以,原审认定2000年2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此,王缠旺在该学校工作长达十年以上,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该学校未与王缠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该校支付王缠旺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8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是否应该按照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问题,因该校给王缠旺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原审判令补发最低工资差额4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是否支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缠旺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该校没有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单方辞退王缠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令支付王缠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审 判 员 赵 石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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