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诉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案
李强诉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李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霍连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古塔山庄。
法定代表人刘继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门塔管委会)、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古塔山庄(以下简称古塔山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被上诉人四门塔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原审被告古塔山庄的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强自2003年8月入职。古塔山庄为李强缴纳自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11月李强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古塔山庄申报欠缴纳。2010年12月16日古塔山庄被工商部门吊销后古塔山庄的人员由四门塔管委会接管并发放工资。李强2010年12月工资700元,2011年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800元,2013年3月至今每月工资900元。另查明,济南市历城区古塔山庄系2000年6月20日成立的从事住宿、餐饮业的内资企业法人,其主管单位是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12月16日古塔山庄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2013年4月3日李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2005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补发2003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18190元及经济补偿金4548元;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280元;5、支付加班费44433元;6、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416元。历城区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强)于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与古塔山庄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至今与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二、四门塔管委会补足李强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0400元;三、四门塔管委会支付李强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四、四门塔管委会支付李强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508元;五、对申请人李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双倍工资的请求。四门塔管委会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李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的数额太低,坚持其仲裁请求。四门塔管委会主张与李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李强的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复印件)、个人账户通知单一份(复印件)、社会保险申报表一份(复印件),证实李强的社会保险费一直在古塔山庄申报。李强对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认可自2004年8月起社会保险由古塔山庄缴纳至2005年9月。李强主张与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四门塔管委会支付其2005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发2003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18190元及经济补偿金4548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280元和加班费44433元以及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416元。对此李强提交了工作证一份,该工作证记载:名称为四门塔风景区管委会工作证,并载有李强的照片,部门:保卫科职责:检票,姓名:李强,编号:030,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3年4月工资表一份,证实李强每月工资9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提交2013年3月、7月的考勤表各一份(复印件)、2013年8月考勤表一份,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四门塔管委会对李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未加盖四门塔管委会单位的公章,2013年8月考勤表上无四门塔管委会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是四门塔管委会的考勤情况,李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强述称工作证是2010年发放的,就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等曾经向当时的管委会主任主张过,答复是不同意支付。四门塔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法定期限内四门塔管委会未提交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及考勤表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李强提交的工作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强提交的工作证上记载的是四门塔风景区管委会工作证,并未记载该工作证的发放时间以及李强的工作时间。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申报表等记载一直由古塔山庄为李强缴纳社会保险并申报至2010年11月,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李强与古塔山庄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四门塔管委会认可自古塔山庄被吊销后人员由其接管并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12月至今李强与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强此前曾经向四门塔管委会主张过最低工资差额等,故四门塔管委会应当支付其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计算为104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强在2013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四门塔管委会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应享有带薪年休假,未安排年休假的,应向职工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李强要求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李强的工作年限,李强2012年应当享受年休假5天,故四门塔管委会应当支付李强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55元(1240元/月÷21.75天/月×5天×300%)。李强提交的2013年3月考勤表显示其休息日上班9天,已经调休4天,其实际加班为5天,故四门塔管委会应当支付李强2013年3月双休日加班费570元(1240元/月÷21.75天/月×5天×200%)。李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李强仍在四门塔管委会工作,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强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10420元;二、限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强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55元;三、限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强2013年3月双休日加班费5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李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李强提交的工作证未记载发放时间及李强的工作时间,根据李强的社会保险费由古塔山庄缴纳并申报至2010年11月,故认定李强自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与古塔山庄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以工资表和考勤表为凭证,且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没有规定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申报表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李强自2003年8月开始在四门塔管委会从事检票工作,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四门塔管委会办公室工作,后来又到四门塔管委会保卫处工作,自2009年11月以来一直从事检票工作。四门塔管委会负责李强的工资发放、考勤、并缴纳保险。李强提交了工作证、2013年4月份工资表、2013年3月、7月、8月份考勤表及出庭作证的郑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四门塔管委会不提交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其主张李强为古塔山庄的职工,也没有提交古塔山庄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实。古塔山庄是由四门塔管委会出资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代表刘继文是四门塔管委会的副主任,古塔山庄并没有具体人员,未开展任何工作,也没有办公地点,没有实体,四门塔管委会成立古塔山庄的目的一是以古塔山庄之名贷款用于四门塔管委会的旅游开发,贷款由四门塔管委会偿还;二是解决部分职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李强的保险关系挂靠在古塔山庄,从未与古塔山庄签定过劳动合同,与古塔山庄也没有劳动关系。李强自2003年8月至今一直未休节假日、双休日及年休假,且工资水平也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李强收入低微,属于弱势群体,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四门塔管委会承担。李强与四门塔管委会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李强也多次找四门塔管委会协商保险、最低工资、加班费等问题,四门塔管委会都以没钱为借口拒不支付,所以,李强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四门塔管委会应向李强支付2003年8月至今的保险费、工资差额、加班费、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二、原审程序违法。1、李强2013年7月17日收到裁决书,2013年7月31日李强和王某某等五人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四门塔管委会,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有人阻挠,说不能起诉,在我们打电话投诉时,才说只能反诉,要不不予立案,我们只好提交反诉状,原审法院剥夺了我起诉的权利;2、李强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时,法官避而不见,也不给李强开具收到条;3、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程序违法,合议庭开庭的事法官不直接通知本人,而是通过律师转达并说是协商,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四门塔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强与四门塔管委会自2003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四门塔管委会为李强补缴2005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03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20170元及经济补偿金4548元、双休日加班费45260.8元、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双倍工资37980元、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200元、支付李强本案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合计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门塔管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四门塔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古塔山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强提交《四门塔景区管委会2009年10月底财务状况》(李强称该证据系2009年12月份从四门塔管委会借阅),证实其与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且四门塔管委会的账目中有古塔山庄的账目;提交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及署名为刘某某的收据各一份,证实本案律师费用支出情况;提交2005年12月4日、7日昆明、大理之间往返火车票及济南与昆明之间往返飞机票,证实四门塔管委会组织李强至云南参观学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1日会议记录一本,证实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门塔管委会庭审质证称《四门塔景区管委会2009年10月底财务状况》没有四门塔管委会的公章,也没有其单位财务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且李强也不可能随便借阅单位账目;对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无异议,但称该费用应由李强负担,有刘某某署名的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火车票、飞机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会议记录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李强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门塔管委会提交其单位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计算表一宗,其中显示李强的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其与李强自201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08年7-8月、2009年11-12月、2010年5月、8月的工资计算表一宗,该宗表中无李强的工资发放记录,进一步证实其与李强在2010年12月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强对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工资计算表无异议,但认为不全面。对2008年7-8月、2009年11-12月、2010年5月、8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四门塔管委会每个月的临时工人员工资计算表都有两张,该工资表只是其中的一张,因为四门塔管委会提交的工资计算表中有部分人员的工资系由四门塔管委会其他工作人员代领,如张某某的工资由韩某某代领、刘某某2的工资由饶某某代领等,证明四门塔管委会还持有另一张工资表。
古塔山庄提交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计算表及古塔山庄职工花名册各一份,证实在古塔山庄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其与李强存在劳动关系。李强认可工资计算表中的签名确系其所签,但主张其从未在古塔山庄的工资计算表中签名,且古塔山庄的工资计算表与四门塔管委会提供的工资计算表格式、签字完全一致,故古塔山庄的工资计算表应系在四门塔管委会的工资计算表中加盖公章形成。经查,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计算表显示“单位:济南市历城区古塔山庄”,工资计算表的右下角加盖了古塔山庄的财务专用章,该工资计算表还显示李强的工资发放数额为9800元,已由李强签名领取。古塔山庄职工花名册显示职工姓名为王某某、韩某某、贾某、葛某某、王某某2、郑某某、李强等10人,古塔山庄另还提交其与案外人贾某、葛某某、韩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第133号、135号、13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其曾招用员工并且实际经营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系花名册中载明的人员,但其未与李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该部分合同原件已交济南市历城区仲裁委员会,故提交合同复印件证实。
另查明,1、原审卷宗2013年9月5日庭审笔录中载明,李强的证人郑某某陈述其曾与古塔山庄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原审卷宗没有李强针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提起反诉的书面材料,其中2013年9月5日庭审笔录中载明,李强对四门塔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对仲裁裁决不服,坚持我的申诉请求,我提起过反诉,但立案庭不收,反诉材料都交给了立案庭。”李强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亦没有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3、济南市内五区的最低工资分别为:2010年5月1日---2011年2月28日920元/月;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29日1100元/月;2012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1240元/月;2013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1380元/月。
本院认为:四门塔管委会、李强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李强与四门塔管委会之间201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古塔山庄主张其与李强之间自2003年8月至2010年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显示单位名称为古塔山庄的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工资计算表、职工花名册及花名册载明的部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该宗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古塔山庄向其职工花名册中载明的人员发放工资并同部分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工资计算表显示李强领取了该期间工资并签名,结合李强的社会保险费申请表、证人郑某某有关其曾与古塔山庄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及四门塔管委会提交的2010年12月之前部分工资计算表中无李强工资发放记录的事实,本院认定李强与古塔山庄自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强辩称古塔山庄提交的工资表与四门塔管委会提交的工资表格式、签字一致,故该工资表系在四门塔管委会的工资表中加盖古塔山庄的公章形成,李强另还辩称四门塔管委会提交的2010年之前的工资表中部分职工的工资系由其他人员代领,故四门塔管委会还持有另一张工资表,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强主张自2003年8月起,其与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会议记录本、飞机票及《四门塔景区管委会2009年10月底财务状况》等证据证实,李强提交的会议记录本、飞机票等交通票据,虽能反映其日常工作、学习的部分情况并证实其曾去云南参观学习,但由于四门塔管委会系古塔山庄的主管部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李强提交的《四门塔景区管委会2009年10月底财务状况》无四门塔管委会的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且其陈述该证据系其从四门塔管委会借阅亦不合常理,故《四门塔景区管委会2009年10月底财务状况》不足以证实系四门塔管委会的财务状况表,更无法证实其与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李强有关其自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与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强与古塔山庄、四门塔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古塔山庄、四门塔管委会每月支付李强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在此期间若安排李强加班,应支付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李强主张2010年11月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之后的工资差额,四门塔管委会应予补足,根据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四门塔管委会向李强发放工资的数额及济南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四门塔管委会应支付李强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0400元【(920-700)×1+(920-800)×2+(1100-800)×12+(1240-800)×12+(1380-800)×1+(1380-900)×1=10400元】。关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问题,李强主张其每月休息4天,节假日双休日正常上班,同时提交了部分考勤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四门塔管委会辩称其工作有淡、旺季之分,淡季放假,周末加班后都安排调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四门塔管委会亦认可其单位有考勤表,只是主张对考勤表的保存时间短,已无法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有关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四门塔管委会至少应提交2013年4月之前两年(即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考勤表,其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支付李强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由于四门塔管委会的工资计算表中有出勤天数记载,其中2013年3月份工资表中显示李强的出勤天数为27天,与李强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其调休4天一致,本院认为应依据四门塔管委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结合李强有关每月休息四天的主张计算四门塔管委会应支付李强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0294.3元(见附表),由于四门塔管委会的工资表不显示职工节假日加班情况,对李强主张节假日均上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相关规定,四门塔管委会应支付李强该期间(共计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9元【(110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1240元/月÷21.75天/月×11天×300%)+(1380元/月÷21.75天/月×1天×300%)=3589元】。四门塔管委会认可未安排李强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四门塔管委会应支付李强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李强要求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四门塔管委会应支付李强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1240元/月÷21.75天/月×5天×300%+1380元/月÷21.75天/月×10天×300%=2758.6元)。四门塔管委会主张李强有关2012年4月之前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由于李强至今仍在四门塔管委会工作,李强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四门塔管委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强要求四门塔管委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37980元,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李强要求四门塔管委会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在仲裁及原审中均未提起主张,原审对此未作出判决,其在二审提起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由于李强仍然在四门塔管委会工作,其要求四门塔管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强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李强与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古塔山庄自2003年8月至2010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自201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强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10400元;
四、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强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
五、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强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9元;
六、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强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双休日加班费10294.3元;
七、驳回上诉人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四门塔风景区管理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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