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文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
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博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维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凤锦。
上诉人李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李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博远公司),后被该公司派遣至北京自来水集团京水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担任消防中控员职务。在职期间,由于李文属于派遣工,其没有享受到与同事同等的劳动待遇。就上述问题,李文多次向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提出,但未获处理。2013年7月1日,李文因上述原因被迫与明信博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文以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李文不服京西劳仲字(2013)第2150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支付李文:1、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夜班补贴5182.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38元及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200元。
明信博远公司辩称:2011年8月8日,李文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务协议一份。李文之前在通州街道享受社保补贴,2011年11月14日,李文享受的社保补贴停止,其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间是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李文被派遣到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处担任消防中控。李文所述的离职理由是2011年8月至11月未上社保。我公司不同意该理由,实际是李文在此期间享受街道社保补贴。李文要求的夜班补贴没有法律依据,李文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拖欠补贴和工资的问题。李文虽然是消防中控岗位,但其只是在室内工作。而且室内有空调,温度已经在33度以下,没有达到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标准。2013年6月14日李文向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提出告知书,写明的离职原因是:其入职后一直向领导要求夜班费的事情,因没有答复,要去仲裁维权,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李文因要去维权,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水裕达物业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始于2011年11月,不是2011年8月。2011年11月之前,李文享受社保补贴,其与用人单位签订是劳务协议。因此,双方自2011年11月14日开始适用劳动合同法。李文不享有夜班补贴的待遇。在中控室工作的除李文外都是正式职工,这些正式职工除了中控工作外,还担负着其他的工作,所以享受着每天30元的额外补贴。李文仅负责消防中控,仅需要看着机器,没有给李文增加任何的工作量。我单位对劳务派遣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所有的待遇都包括在工资里,没有另行补贴的情况。李文要求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李文的工作岗位不需要出中控室。李文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因为我公司违法,因此不能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文与明信博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夜班补贴的规定,且李文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应支付其夜班补贴,故李文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支付夜班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文以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未支付其夜班补贴,未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为由提出辞职,但其上述辞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文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单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形,故李文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文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夜班补贴是针对晚上20时至次日8时,连续工作四小时以上职工的补贴。原审庭审出庭证人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员工杜文清已出庭证实其享有夜班补贴。李文与杜文清在工作场所、工作性质以及值夜班的工作时间方面没有本质区别,故依据同工同酬原则,李文也应当享有夜班补贴待遇。现明信博远公司与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未支付李文夜班补贴,无故拖欠李文的合法劳动所得,李文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与明信博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李文所负责的消防中控职务,其工作包含室内的消防控制室监控,之外很大一部分是在室外作业,包括消防安全检查、定期防火检查等,这些工作都属于室外露天作业。依据相关规定,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应为李文发放高温补贴。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李文入职明信博远公司,被明信博远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京水裕达物业公司从事消防中控工作。2011年11月14日,明信博远公司(甲方)与李文(乙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按用工单位规定执行;职工辞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工单位提出,并做好交接工作。2013年6月14日,李文向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提出辞职,以其自2011年8月8日入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后,一直向有关领导提出夜班值班费或夜班津贴的一些问题,2013年6月初,其又找到王经理要求解决此事,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为由,提出将于7月份辞去中控员职务。2013年7月1日,明信博远公司为李文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李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
2013年6月24日,李文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夜班补贴、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1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西劳仲字(2013)第21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文的申请请求。后李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2150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文与明信博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夜班补贴的规定,而李文所主张的与其同岗位的杜文清在岗位工作性质和岗位职责方面与李文均不完全相同,故本院认为李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应支付其夜班补贴,且李文被派遣至京水裕达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安排员工工作和休息,故李文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支付其夜班补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李文以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未支付其夜班补贴,未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条件符合单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形,故李文要求明信博远公司和京水裕达物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文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