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科节能热电设计研究院与罗婀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高科节能热电设计研究院与罗婀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科节能热电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吕金祥,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芹。
委托代理人:张绍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婀娜。
上诉人辽宁高科节能热电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节能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罗婀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婀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罗婀娜从2007年8月到节能设计院工作,至今已六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罗婀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薪312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2,417.20元。从2013年1月、2月至今。节能设计院拖欠工资合计11,500元,拖欠公积金。2013年8月,罗婀娜向铁西区劳动监管部门反映上述情况,劳动监管部门同意受理。经劳动监管部门调解,节能设计院以没钱为理由拒绝支付罗婀娜上述工资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9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节能设计院支付罗婀娜如下款项:1、拖欠工资合计11,500元,2、补交住房公积金,3、经济补偿金18,720元,并赔偿经济补偿金18,72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节能设计院承担。
节能设计院答辩称:罗婀娜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3年1月工资应是667.85元,2份工资应为457.7元,7月份足额发放,3、4、5、6、8月因没有实际工作内容,故未足额发放。因单位经营困难,拖欠住房公积金,但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过缓交。第三项诉讼请求,罗婀娜属于自动离职,企业不付经济补偿金,对罗婀娜要求的未足额给付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对,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付的,设计院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婀娜从2007年8月到节能设计院工作,先作文员及翻译,后任办公室主任,从2013年起罗婀娜月工资为3120元[日工资为143.45元(3120元/21.75天)]1月至8月出勤天数分别18.75天、15天(7天假日)、21.75天、21.08天、21.75天、21.75天、20.75天、16.75天,合计157.58天,应发工资数额为22,604.85元。罗婀娜2013年1至8月已发工资为:3月为2802.80元、4月为1511.94元、5月为1560元、6月为1560元、7月为2976.55元、8月为2005.42元,实发工资合计12,416.71元,节能设计院拖欠罗婀娜工资合计10,188.14元。2013年8月,罗婀娜向铁西区劳动监管部门反映了上述情况。2013年9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2013年8月22日罗婀娜因节能设计院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向设计院递交辞职报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节能设计院在2013年2月后未为罗婀娜交纳公积金,但节能设计院暂扣罗婀娜应当承担的住房公积金2400元。庭审中设计院同意为罗婀娜补缴住房公积金,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罗婀娜、节能设计院双方可自行依上述协议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罗婀娜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实际数额确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因此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罗婀娜已在节能设计院工作6年,节能设计院应支付罗婀娜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8,720元(3120元/年×6年)。
关于罗婀娜要求节能设计院赔偿经济补偿金18,7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高科节能热电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10,188.14元;二、被告辽宁高科节能热电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2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
宣判后,节能设计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2012年全年无实质业务,经营效益不景气,被上诉人无实质的岗位职责,上诉人按照薪酬体系确定员工的工资标准最低为基本工资部分即每月1560元。2013年1月被上诉人出勤天数为18.75天,应发工资为667.85天;2月因春节放假被上诉人出勤天数为8天,应发工资为457.70元,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工资合计1125.55元。2013年3月起,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2、被上诉人离职原因为自愿请辞,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婀娜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问题。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资的约定,与程芹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该份“情况说明”记载:“员工罗婀娜2013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工资1440元,工龄工资120元,合计3120元。”虽上诉人主张企业无实质业务,经营效益不景气,被上诉人无实质的岗位职责,企业确定员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部分即156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需符合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以及合法公示、告知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制定的含有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事项的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民主程序,即存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程序,该事项经过了公示程序,并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还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无实质岗位职责的事实,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3120元正确。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出勤天数、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且上诉人自述2013年1、2月工资未予发放,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实发工资数额,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其拖欠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8月工资数额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高科节能热电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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