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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赵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70


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赵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旭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攀峰,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赵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高高院上诉人地矿酒店委托代理人卢攀峰,被上诉人赵静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收取原告工装押金500元,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期满。2012年1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2年5月因故停业至今,原告的工装押金未退还,2012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做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2年我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期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年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800元/月×5)。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共22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共计61600元(2800元/月×22)。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应予缴纳。根据原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国家规定的有关假期期间,或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支付被告停业至今的最低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的意见和有关通知精神,职工待岗期间,企业应支付基本生活费,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最低工资的80%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6—12月生活费为5184元,2013年1月—4月生活费为3968元,两项合计9152元。被告还应发放原告2012年5月份的工资2800元。原告诉求的工装押金有证据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工装押金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业绩提成、电话补助费和节假日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静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被告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61600元。三、被告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静2012年5月工资2800元。四、被告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静2012年6月—2013年4月基本生活费9152元。五、被告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赵静工装押金500元。六、被告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赵静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七、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地矿酒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停业待岗期间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又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按照洛政(2010)53号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补助水平的通知,城市区低保标准为240元,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进行发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经调查一审原告2013年9月开始在金凯悦酒店就业。此外,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朱某诉被告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判决依据劳社部发(2005)6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对2005年底以后全部取消待岗生活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赔偿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晓得其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计算。同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由于《劳动合同法》将双倍工资的描写规定在第八十二条,这一条所属的章节为第七章法律义务,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请求,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此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即是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仅需要赔偿11个月工资,而不是一审法院计算的22个月。三、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2009年2月开始筹建,2009年12月登记成立,在筹建期间因无刻制公司印章,尚未取得用人单位资格,无法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并且,由于在筹备期间无法缴纳劳动保险,员工每人在工资中每月补助300元。综上,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支付停业待岗费用,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赔偿计算有误,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恳请贵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告合法权利。

赵静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当,按每月2800元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地矿酒店是否应支付赵静待岗生活费问题,地矿酒店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底以后已全部取消待岗生活费,故其不应再支付赵静待岗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6号文件是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相关问题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赵静并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而且其主张的是待岗期间生活费,故本案并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而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静于2013年9月已就业,故对地矿酒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矿酒店认为即使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也应依据洛政(2010)53号《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均补助水平的通知》,按洛阳市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24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洛政(2010)53号文件适用范围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本案并不符合该通知所规定的情形,故地矿酒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令地矿酒店支付其与赵静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1600元是否适当问题,地矿酒店称赵静的该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而且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也应是赵静11个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赵静与地矿酒店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到期,赵静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项权利,故其该主张并不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一审对地矿酒店因未与赵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双倍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地矿酒店未与赵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11个月,扣除赵静在该11个月中已实际领取的工资,地矿酒店还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800元/月×11月=30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地矿酒店称其在公司筹建期间每月给赵静发放的工资中补助了300元社会保险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静对社保金缴纳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在该期间给赵静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静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0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赵静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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