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传明与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莫传明与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传明。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铁生。
上诉人莫传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莫传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月入职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圣公司)任调音师。每天上班时间为18:00至次日凌晨4:00,每月休息4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月薪2600元。2012年3月开始乐圣公司通知我每天提前2小时上班,由原来的18:00改为16:00。我一直坚持每天按时上、下班,直到2012年5月2日。乐圣公司克扣我3、4月工资没有给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至现在乐圣公司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字凭证,那么自2012年5月2日起应视为我是待岗。我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而乐圣公司不支付加班费是违法的,同时乐圣公司还应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我可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曾于2013年7月31日、9月10日两次提出,但乐圣公司拒绝接受我的申请。现起诉要求乐圣公司: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994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96元、延时加班工资55944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25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同意仲裁确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的保险补偿金7641.6元。
乐圣公司辩称:2012年3月莫传明因个人原因,在没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上班,我公司几次通知其来公司领取工资和上班,但其都没有来。同年6月,我公司接到北京市东城区劳动监察二大队投诉(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通知才知道莫传明将我公司举报,称我公司不给其开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我公司支付了莫传明3、4月工资(包括加班费等所有费用一次性给付,并全部解决完毕)。莫传明2009年1月到公司工作,每天上班8小时,吃饭1小时(每天2顿饭),休息1小时,公司发放的工资已包括加班费并有本人签字确认。莫传明在公司工作期间曾中途离职两次。2009年4月说家中有事离职,2010年4月底才回来。2011年1月又离职一次说回家结婚,到2011年年底才回来。2012年4月莫传明自行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我公司与莫传明签订有劳动合同,当时莫传明说在老家上了保险,不需要公司上保险。2012年6月20日双方经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已彻底解决莫传明的投诉事项,再无其它争议。2012年6月莫传明已到朝阳区丽城俱乐部工作,之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莫传明要求的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莫传明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乐圣公司认可与莫传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莫传明自述及IC卡记录,莫传明未提出任何理由,自2012年5月2日起未再到乐圣公司上班,乐圣公司认为莫传明自此日起自动离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日已解除,而莫传明从乐圣公司自行离职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故莫传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莫传明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难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莫传明提供的IC卡记录仅反映持卡人的打卡时间,无法证明其加班的情况;同理,莫传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其加班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乐圣公司认为如系公司安排加班,公司均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并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予以证明,而莫传明没有就其加班情况提供具体详实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莫传明主张的周末、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的工资,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确认莫传明与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五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乐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莫传明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角(已履行完毕);三、驳回莫传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莫传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与乐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公司克扣工资,故乐圣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对于加班工资,我提供的IC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我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乐圣公司应支付我相应加班工资。乐圣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莫传明系农业户口,其与乐圣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调音师。双方均认可莫传明的工作时间为晚18:00点至凌晨4:00点,中间有吃饭时间,每周休息一天。
2012年5月25日,莫传明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在投诉意见表中填写: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元月至2012年4月30日。离职原因为公司扣发工资。投诉事项为:1、3月份,应付工资1646元,实付1130元,未付516元;2、4月份,全月工资2600元未付;3、从来没有办理过任何保险;4、法定节假日,从未给予双倍工资补偿。事实和理由中包含"4月28日老板延长我1小时上班,原来上班是6点上,现改5点上班。"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乐圣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莫传明2012年3、4月工资共计2750元,同时莫传明书写收条,包括"投诉事项已解决,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的内容。
经查,2013年7月31日,莫传明向乐圣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因乐圣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但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842号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621号判决书确认,莫传明于2012年6月3日已入职北京瑰丽娱乐俱乐部,实际工作到2013年4月30日。
原审审理中,乐圣公司提交载有莫传明签字的工资表及工资袋作为证据,其中2012年工资袋显示莫传明1至3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60元+全勤300元+假日加班540元+其他500元,总计2600元。其中1月份含节日加班320元,每月另有部分扣款不等。2012年3月的工资表除显示莫传明当月工资情况外,另载有"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餐1小时,化妆休息一小时"。莫传明对2012年工资袋真实性认可,其余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对乐圣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工资表中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于其后撤回该申请。本院审理过程中,莫传明再次提出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袋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之后再次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另向公安机关调取莫传明的从业人员IC卡打卡记录,但其中显示的莫传明每日打卡时间与双方所述偏差较大。
另查,莫传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与乐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乐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00元;3、乐圣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的保险补偿金;4、乐圣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225元;5、乐圣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55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94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乐圣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待岗工资3990元。2013年12月仲裁裁决:1、确认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乐圣公司支付莫传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的保险补偿金7641.6元;3、驳回莫传明的其他请求。莫传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月10日乐圣公司支付莫传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的保险补偿金764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收条、工资表、工资袋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莫传明虽要求确认其与乐圣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但莫传明在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意见表中填写工作终止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鉴于乐圣公司认可与莫传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2日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莫传明自2012年5月2日起离开乐圣公司,并于2012年6月已入职北京瑰丽娱乐俱乐部,但莫传明于2013年7月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乐圣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认定莫传明从乐圣公司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正确。
再次,对于莫传明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支持,正确。莫传明虽上诉主张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对于加班工资。莫传明虽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根据工资袋及工资表的显示,莫传明的工资构成中已包含假日加班和节日加班费。对于平时延时加班,莫传明上下班时间虽间隔十个小时,但双方均认可中间存在吃饭时间,且工资表中明确记载"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餐1小时,化妆休息一小时"。莫传明虽主张工资表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在两审过程中均提起鉴定申请,但两次撤回申请,故莫传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乐圣公司欠付莫传明加班工资。退一步讲,即便乐圣公司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但莫传明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并收到公司支付的工资后,明确表示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此亦应视为莫传明对相应权利的放弃。鉴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对莫传明请求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莫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莫传明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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