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红波劳动争议纠纷案
青岛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红波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英丽。
委托代理人张仁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波。
上诉人青岛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企公司)因与上诉人王红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红燕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日,银企公司与王红波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法务工作,王红波在银企公司单位工作期间,银企公司依法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违法行为。王红波于2012年2月14日以对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不满为由擅自离职,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银企公司不支付王红波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701.4元;2、银企公司不支付王红波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79.3元;3、银企公司不支付王红波经济补偿金2505.35元;4、诉讼费由王红波承担。
王红波在原审中辩称,银企公司应支付我另一倍工资为8820元,确实不是6701.40元。银企公司应支付我2012年2月1日至11月期间工资35280元,不是1379.3元。银企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39690元。
王红波在(2013)北民初字第2929号案件中诉称,2011年12月1日,王红波受聘于银企公司单位担任法务,约定工资为8820元/月,但银企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安排休年假,不缴纳五险一金,工作3个月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不与王红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银企公司支付王红波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双倍工资35280元;2、经济补偿金39690元;3、赔偿金52920元;4、加班费121631元、克扣工资63868.75元、拖欠工资529200元;5、年休假工资25296元;6、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820元;7、确认银企公司与王红波解除劳动关系;8、因不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15000元。
银企公司在(2013)北民初字第2929号案件中辩称,王红波的起诉理由同事实不符,王红波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我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14日主动离职,工作期间只有2个半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王红波只工作2个半月的情况下提出如此高额诉讼请求偏离事实,应依法驳回。王红波总共仲裁和起诉3次,要求数额均不一致,一次比一次高,依据先裁后审的原则,对超出部分法院应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红波于2011年12月1日到银企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银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记载试用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王红波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填写上述内容,并称该内容为银企公司补填。
王红波提交的工资单记载,2011年12月出勤23天,试用期工资3000元,话费补贴100元,伙食补贴220元,实发工资为3320元;2012年1月出勤21天试用期工资3000元,话费补贴100元,伙食补贴220元,交通补贴800元,扣税款18.60元,实发工资为4101.40元。此外,2012年1月工资签收表记载银企公司又为王红波发放2600元,银企公司称该款项为王红波离职时的工资、各项补贴、公积金等结算费用,因此未向王红波发放工资单;王红波主张该款项为2012年1月工资的一部分。
王红波向法庭提交加盖银企公司公章的《证明》,载明“王红波系我单位员工,自2011年12月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现将近三个月该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如下:税后月收入8820元,包括1、基本工资5500元,2、奖金及福利:话费补助100元、伙食补助220元、交通补助800元、年终奖1000元、油费实报实销,近三个月平均每月为1200元左右……”。
王红波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中,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1月,工作单位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证人赵某某、邵某某于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均称王红波因对薪资有争议而自行离职。
银企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3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称王红波曾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7、请求依法确认2011.12至2012.2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申请人受聘于被申请人担任其法务……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王红波认可该申请书由其提交,但称未审查申请书内容。
庭审中王红波先称在银企公司工作到2012年11月份,后称2012年9月或11月已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工作,又称2012年1月之后因银企公司不发工资,王红波几乎不去银企公司上班。此外王红波还称2012年7、8月银企公司总经理说其不适合做法务,但是从来没有正式通知让其离开。
王红波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8820元的4.5倍支付,第三项赔偿金按月工资8820元的6倍支付;第四项加班费、克扣工资及拖欠工资,均按实际金额乘以5倍支付。第八项系因银企公司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造成了不能及时就业损失10000元及商业贷款损失5000元,不能及时就业损失是指王红波本有机会代理一个案件,因银企公司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网上解聘,律所没有让王红波代理,造成王红波的损失;商业贷款损失是指因银企公司未缴纳公积金,王红波买房只能采用商业贷款,比公积金贷款利率高出的差额部分应该由银企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4日王红波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不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1、被申请人银企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双倍工资194040元;2、经济补偿金8820元;3加班费及赔偿金17640元;4、年休假工资12648元;5、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拖欠工资105840元;6、确认银企公司与王红波解除劳动关系;7、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820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35号裁决书,裁定:一、银企公司支付王红波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701.4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379.3元、经济补偿金2505.35元。二、驳回王红波其他仲裁请求。王红波与银企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双方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三、王红波的月工资数额。
关于焦点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企公司与王红波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王红波在2012年12月13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2年2月16日被辞退,庭审中先称工作至2012年11月,又称2012年1月之后很少去上班,其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可银企公司之主张,确认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庭审中王红波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王红波在2012年12月13日与2013年1月29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均称银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小于银企公司所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银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试用期及工资标准等内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三王红波的月工资数额,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收入证明,系为劳动者办理贷款等事宜提供协助,并未作出受该证明约束的意思表示,该证明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报酬作出承诺。综上,无论王红波提交的《证明》是否为银企公司出具,均不应作为王红波工资标准之依据。其次,根据工资单、工资签收表,可以确认王红波2011年12月工资为3320元、2012年1月工资为6720元(=4120元+2600元)。根据银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确认2012年2月之后王红波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
关于王红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外,该条款违反了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银企公司应向王红波支付2012年1月1日至31日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720元。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王红波在2012年12月13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2年2月16日银企公司通知其离开,庭审中又称认可银企公司从未通知让其离开,其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采信银企公司所述,确认王红波系自行离职,故王红波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加班费,2011年12月应出勤天数为23天(因元旦调休2011年12月31日为上班),工资单记载王红波实出勤23天,故不存在加班情况;2012年1月应出勤天数为17天,工资单记载王红波实出勤21天,故银企公司应向王红波支付加班费2471.72元(=6720元÷21.75天×4天×2倍)。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王红波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2月14日,银企公司应向王红波支付2012年2月1日至14日工资1379.3元(=3000元÷21.75天×10天)。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王红波主张2012年2月15日之后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克扣工资,如前所述,王红波提交的《证明》不应作为工资标准之依据,故王红波要求银企公司依据该《证明》补足差额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年休假工资,王红波自2002年1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月已满10年,故2011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2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经折算,2011年王红波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0.4天(=31天÷365天×5天),因不足一天的不计入,该部分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23天[=(31天+14天)÷365天×10天],故银企公司应向王红波支付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3000元÷21.75天×200%)。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4日终止,故原审法院确认银企公司与王红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王红波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第八项诉讼请求因不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其权益易受到侵害,所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为劳动争议案件设置了较低的诉讼成本。但劳动者亦不能因此而滥用权利,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亦应秉承诚信原则,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相关主张。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开具证明等法定义务,维护劳动者与自身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银企公司支付王红波2012年1月1日至31日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720元;二、银企公司支付王红波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2471.72元;三、银企公司支付王红波2012年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1379.3元;四、银企公司支付王红波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五、银企公司与王红波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解除;六、驳回王红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银企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银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银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令银企公司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三、王红波累计工作时间不满10年,无权享受10天年休假待遇;四、现有证据显示王红波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月2600元工资表是银企公司为王红波离职结算的费用,原判将该费用并入1月份工资合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王红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王红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红波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银企公司应否向王红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王红波加班费的认定;3、王红波年休假待遇的认定。
1、关于上诉人银企公司应否向王红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银企公司与王红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将王红波的试用期排除在外,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认定正确,上诉人银企公司应当向王红波支付相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20元。
2、关于王红波加班费的认定问题。王红波2012年1月的应出勤天数为17天,而其工资单记载其实际出勤天数为21天,故银企公司应当向王红波支付该月的加班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银企公司向王红波发放的2012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6720元,原审法院以此数额计算被上诉人2012年1月份的加班费为2471.72元,合法有据。
3、王红波自2002年1月参加工作,至2012年1月已满10年,原审法院计算王红波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75.8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银企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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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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