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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等与陈宗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0


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等与陈宗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宝。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润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琦、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上诉人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浩,被上诉人陈宗宝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宗宝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05年2月15日在田润公司工作。2010年9月8日,田润公司要求我与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仍在田润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田润公司与劳联公司均未为我缴纳保险。2013年2月17日,我被迫书写辞职申请。2013年3月28日,我到田润公司支取400元保证金时,田润公司要求在辞职申请书上写明入厂时间并写明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长达8年的时间未缴纳保险致使我被迫离开,请求判令田润公司与劳联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400元。

田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陈宗宝是自愿申请辞职,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辞职申请书上已经签字确认,要求我们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劳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陈宗宝于2013年2月17日的离职申请书上写明离职原因是因家中有事,系劳动者自己提出的,因为他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2005年2月15日,陈宗宝在田润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8日,田润公司未为陈宗宝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8日,陈宗宝与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将陈宗宝派遣至田润公司工作。2011年6月23日,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劳联公司,期间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与劳联公司均未为陈宗宝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17日,陈宗宝因家中有事向田润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注明系2005年2月15日入厂,田润公司工作人员在辞职申请上签名,并注明30日后办理。

本案陈宗宝于2013年10月29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田润公司与劳联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10400元。2013年12月1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陈宗宝的仲裁请求。2013年12月19日,陈宗宝收到裁决书,陈宗宝不服裁决,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宗宝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陈宗宝自2005年2月15日在田润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8日,田润公司应支付补偿金;劳联公司应自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支付经济补偿金,田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陈宗宝一直在田润公司工作,田润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陈宗宝所诉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润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陈宗宝经济补偿金14300元(2600元×5.5)。二、劳联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陈宗宝经济补偿金6500元(2600元×2.5),田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30元,由田润公司、劳联公司负担。

宣判后,田润公司、劳联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润公司上诉称,陈宗宝于2005年2月15日到田润公司工作,2010年陈宗宝从田润公司辞职。2010年9月8日,陈宗宝和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劳联公司员工。2013年3月17日,陈宗宝以家中有事为由书面申请提出辞职,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判令田润公司支付2005年2月至2010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14300元,判决劳联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判令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理由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首先,陈宗宝是因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辞职,辞职时就有关问题已经协商一致。陈宗宝并不是由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陈宗宝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判令劳联公司支付陈宗宝2005年2月至2010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并判令田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结束已经超过2年,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明显属于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宗宝的诉讼请求。

陈宗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劳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宗宝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陈宗宝被派遣至田润公司工作,田润公司属于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为被上诉人陈宗宝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协议约定由田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宗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宗宝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按照上述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在本案中,根据陈宗宝的辞职申请,陈宗宝是以家中有事为由主动辞职的,并非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辞职事由明确具体,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宗宝称其是被迫书写辞职申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陈宗宝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其辞职理由不一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辞职事由的变更依据不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用人单位是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不同的辞职理由决定了有人单位是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考虑陈宗宝辞职的事由是否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相吻合,直接以用人单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判令上诉人向陈宗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田润公司、劳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宗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宗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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