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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张铁周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2


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与张铁周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周

上诉人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佳公司)、张铁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铁周于2010年4月19日至积佳公司工作。2012年2月起张铁周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6,000元/月。2013年4月,积佳公司安排张铁周到上海市闵行区办理新企业,但未办理成功。之后,张铁周多次向积佳公司负责人发送手机短信,要求给予工作安排。2013年6月18日,积佳公司向张铁周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铁周2013年4月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为由,决定从2013年5月1日起与张铁周解除劳动合同。张铁周已于2013年6月22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因张铁周表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持有异议,故积佳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向张铁周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铁周在职期间行为不端、动机不当,且自2013年4月1日起未来上班等为由,要求张铁周在7日内至积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将对其作开除处理。张铁周已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张铁周于2013年11月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积佳公司支付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休探亲假折算工资8,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办理退工手续及返还劳动手册。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积佳公司支付张铁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积佳公司为张铁周办理退工手续,并返还劳动手册,对张铁周的其余请求不支持。积佳公司、张铁周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法院。积佳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张铁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张铁周请求判令积佳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休探亲假折算工资8,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5月16日,张铁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积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50%补偿金6,000元,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000元,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24,480元及25%补偿金6,12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4480号裁决书,裁决:积佳公司支付张铁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2,000元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5,517.24元,对张铁周的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张铁周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积佳公司支付张铁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12,000元及2012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驳回张铁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张铁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庭审中,积佳公司确认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并表示已支付张铁周经济补偿金30,000元。张铁周确认已收到劳动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张铁周主张其于2013年4月起为积佳公司办理新企业未果,之后多次向积佳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要求给予工作安排,并提供手机短信予以佐证。积佳公司认可安排过张铁周办理新企业,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不能确定张铁周办理新企业的具体时间及张铁周与积佳公司负责人商量的是合伙办其他公司的事情。因张铁周为积佳公司办理新企业系积佳公司安排,且之后张铁周向积佳公司负责人发送的短信内容显示其要求积佳公司安排工作,故原审法院对积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张铁周于2013年6月22日收到积佳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单方法律行为,一经送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2日解除。积佳公司主张因张铁周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违纪事实,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积佳公司未能就张铁周的违纪事实及解除依据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积佳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积佳公司应支付张铁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积佳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张铁周经济补偿金30,000元,遭张铁周否认,积佳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铁周主张其于2013年2月回老家探亲,积佳公司按年休假为其考勤,积佳公司应支付其未休探亲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张铁周要求积佳公司支付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休探亲假折算工资8,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积佳公司对仲裁裁决其为张铁周办理退工手续并返还劳动手册未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张铁周确认其已收到劳动手册,但表示未收到退工证明,积佳公司表示愿意为其开具退工证明,故张铁周要求积佳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铁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二、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张铁周办理退工手续;三、驳回张铁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积佳公司、张铁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积佳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积佳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张铁周煽动积佳公司员工挪用积佳公司款项、合伙开办其他公司与积佳公司竞争,损害积佳公司利益,该行为违法,也严重违反积佳公司规章制度。张铁周自2013年4月1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积佳公司也可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依法解除张铁周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因张铁周在职期间存在不良动机,积佳公司察觉后委托律师与张铁周约谈,商定支付张铁周3万元,与张铁周终止合同,之后合办其他公司。但张铁周收到该款后,反悔提起劳动仲裁。张铁周旷工多日不到公司报到上班,却发信息要求上班,这与正常逻辑也严重不符。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铁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积佳公司支付其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未休探亲假折算工资8,250元。张铁周的主要理由为:其自2010年4月到积佳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已有4年。2013年2月,张铁周向积佳公司请休探亲假获准,期间共请假9天。但积佳公司未按探亲假计算,而是扣除张铁周10天年休假。积佳公司应支付其中一项工资。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积佳公司与上诉人张铁周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积佳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以上诉人张铁周2013年4月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构成自动离职为由,向张铁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依据张铁周所提供之短信,张铁周2013年4月中下旬至2013年5月上旬期间多次与积佳公司负责人短信联系询问工作安排,并表示没事做在家很无聊,积佳公司负责人的回复则为“会跟丁总认真协商”、“和丁律师一起跟你面谈”等。上述短信内容确可印证张铁周有关其系因积佳公司安排未至积佳公司处上班之主张。积佳公司主张铁周2013年4月1日起旷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积佳公司主张张铁周在职期间行为不端、动机不当,亦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积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张铁周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积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铁周要求积佳公司支付未休探亲假折算工资,于法无据。故对张铁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积佳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铁周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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