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与被上诉人刘庆民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与被上诉人刘庆民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包俊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庆民。
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庆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上诉人刘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庆民于2006年8月由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现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通过招聘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29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医院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医院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刘庆民工作期间,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庆民于2013年6月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其补缴2006年至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及滞纳金;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21096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0548元;支付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拖欠的工资8790元;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低于漯河市平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该委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召劳人裁[2013]7号裁决书,裁决: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刘庆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1500元×6个月);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庆民与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4月8日,召陵区发改委作出《漯河市召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建妇幼保健院的批复》,批复召陵区卫生局新建“召陵区妇幼保健院”,资金来源单位自筹。2006年7月8日,召陵区卫生局与韩国桥签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协议书》,该项目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召陵区卫生局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名字入股占5%股份,韩国桥拥有95%的股份。建成后的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现行劳动人事政策执行。2006年12月,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开始营业。2009年5月,因项目建设缓慢,召陵区卫生局向韩国桥下达终止合作建设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通知书。出资人变更为:包俊强、韩国桥、关洪良,签订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包俊强为董事长。2009年9月17日,召陵区卫生局作出《任免通知》免去韩国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任命户朝刚兼任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2009年10月12日,漯河市卫生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文号:漯卫医准字(2009)第019号),批准“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成立,经营性为非营利性。2010年1月28日,漯河市卫生局给“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执业。2011年3月14日,召陵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召陵区妇幼保健院”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户朝刚;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举办单位为召陵区卫生局。2011年4月16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印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区妇幼保健院发展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现有形资产归原出资人,区卫生局放弃5%的股权,区卫生局帮助解决有关手续变更,性质变更为社会办医,依法变更注册登记,区妇幼保健院为专用名称,必要时区政府有权收回或对其资产进行收购。2011年11月25日,召陵区妇幼保健院的主要负责人包俊强向区卫生局申请变更:名称由“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变更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由“户朝刚”变更为“包俊强”;所有制形式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民营”;申请变更的理由:理顺关系,适应工作需要。2011年12月28日,召陵区卫生局批准变更登记事项。2012年2月16日,漯河市卫生局批准成立“召陵妇女儿童医院”。2012年6月29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医院提前解散。再查明,漯河市2012年最低工资为15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刘庆民进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工作,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刘庆民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庆民要求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提前解散,应当支付刘庆民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7500元(1500元×5)。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宣布解散,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应支付1个月工资即1500元,作为代通知金。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因行政行为变更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并于2012年6月29日宣布解散,因此应由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担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一、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被告)刘庆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庆民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刘庆民额外一个月工资15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刘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刘庆民承担10元,由被告(原告)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担10元。
上诉人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上诉称,1、原审已认定2012年6月29日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提前解散,所以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支付代通知金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每月1500元的经济补偿标准过高。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刘庆民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令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每月的经济补偿标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刘庆民于2006年8月份进入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工作,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有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在刘庆民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庆民要求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提前解散,应当支付刘庆民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7500元(1500元×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宣布解散,未提前30日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故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变更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并于2012年6月29日宣布解散,因此应由召陵妇女儿童医院承担漯河市召陵区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召陵妇女儿童医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召陵区妇女儿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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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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