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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依朋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3

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依朋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朋飞。

  委托代理人:刘杰,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朋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对依朋飞的诊断,并结合国务院关于伤残等级规定,高山公司认为依朋飞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依朋飞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应当按九级标准计算合理的工伤待遇,依朋飞在治疗过程中,增加了很多医疗费用,对扩大损失部分的医疗费应由依朋飞本人承担,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2项所使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应予调整,该裁决第6项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证据,应予调整为只支付有医疗机构诊断期间的工资,高山公司为依朋飞垫付款项数额为68,000元,仲裁机关认定错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沈苏劳人仲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高山公司不支付依朋飞工伤待遇,诉讼费由依朋飞承担。

  依朋飞答辩称,依朋飞的伤残等级是经国家认可的机构再次认定而得出的结论,法庭应予认可,高山公司所称扩大医疗费的事实不存在,依朋飞是严格按照医嘱进行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和病志均能证明其所发生的医疗费,并且高山公司在仲裁时也承认其为依朋飞垫付了66,000元,而非68,000元,2011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仲裁委裁决的标准,高山公司所称的依朋飞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朋飞有医院开具的持续误工证明,依朋飞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收到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而依朋飞开具的误工证明已远远超过了12个月,故仲裁委裁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证据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高山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朋飞于2012年2月15日到高山公司从事冲压工工作,日工资55元,工资按出勤天数按月支付,2012年3月2日依朋飞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依朋飞先到辽宁中医药学院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检查,当日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就医,诊断为手指挤压伤,右示指完全离端,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72,735.98元,其中高山公司垫付66,000元,依朋飞支付6,735.9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高山公司派人护理3天,并为依朋飞提供3天的住院伙食,2012年11月19日依朋飞二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器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003.70元,由依朋飞支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依朋飞于2013年6月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给高山公司。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依朋飞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依朋飞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高山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依朋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受伤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依朋飞支付的医疗费13,739.68元,应由高山公司承担,故高山公司应给付依朋飞医疗费13,739.68元。依朋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67元/天×(57+4-3)天,即1,488.86元。护理费应为75元/天×(57+4-3)天,即4350元。依朋飞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依朋飞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证明其需要停工休息,但其主张的提供留薪期间超过了12个月,对超过12个月的部分不予支持,高山公司应支付依朋飞停工留薪期工资55元/天×21.75天/月×12月,即14,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55元/天×21.75天/月×11月,即13,15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1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15.42元,则高山公司应支付依朋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69.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依朋飞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5元/天×21.75天/月×16月,即19,140元。关于高山公司主张的依朋飞因未选择正确的医疗方案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高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朋飞作为患者根据医生的建议作出选择,依朋飞本身并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无证据证明依朋飞存在增加医疗费的故意,故对高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高山公司提出的其给付医生的2000元“红包”应由依朋飞承担的主张,此非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高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是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依朋飞医疗费13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86元、护理费4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69.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40元,合计人民币10710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高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2.被上诉人没有选择正确的医疗方案,导致增加的医疗费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4.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过高;5.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意,给付医生2000元“红包”,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依朋飞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依朋飞提供的住院病志及诊断书记载,依朋飞2012年3月2日受伤后于当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4月28日,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3日依朋飞再次住院进行“右中指钢板取出术”,两次术后均根据医嘱休息。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志,结合依朋飞伤残及治愈程度,认定依朋飞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对于高山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医疗费,高山公司上诉主张依朋飞受伤后应在8小时内手术,而且在苏家屯医院医疗费用低,而依朋飞在沈阳奉天医院治疗所选择的医疗方案增加了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增加的医疗费用不应由高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朋飞系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的普通患者,其所选择的医疗方案系根据医生建议作出,并且高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依朋飞故意增加医疗费用,故对于高山公司提出依朋飞没有选择正确的医疗方案导致增加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高山公司对于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依朋飞伤残七级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鉴定结论为依朋飞伤残八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于高山公司提出依朋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山公司提出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过高问题,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1年度沈阳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知》(沈人社发(2012)77号)公布,2011年度沈阳市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715.4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对于高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山公司提出其给付医生2000元“红包”应由依朋飞承担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非上诉请求范围不予审查。同时,鉴于依朋飞二审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高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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