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与魏笑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与魏笑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顺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笑冬。
上诉人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笑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9日,魏笑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魏笑冬于2007年8月26日入职机床公司工作,2008年2月机床公司才与魏笑冬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1月机床公司未给魏笑冬缴纳任何保险费用。魏笑冬分别于2008年2月5日及2010年2月5日与机床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魏笑冬、机床公司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机床公司不应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现魏笑冬要求继续在机床公司工作。自2007年8月26日入职以来,魏笑冬经常加班,2007年8月26日至2010年10月期间魏笑冬每月只休息两天,节假日以及工休日加班机床公司均未发放加班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魏笑冬每周周六周日加班,机床公司每天只支付了70元的加班费。魏笑冬从2007年8月26日入职以来每两天一次下班后均加时工作2小时,每月共延时加班累计28小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魏笑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魏笑冬、机床公司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要求机床公司与魏笑冬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机床公司支付2007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加班费77,978元,支付岗位调动补偿4000元,补发上调工资10,800元,补发2012年年终奖金500元及福利500元,支付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1月30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要求机床公司缴纳2007年8月26日至2012年6月住房公积金18,09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公积金差额1440元。
机床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费问题,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在每月工资中以特殊奖金的形式发放,且魏笑冬提出的加班费时间也超过法定时效;二、关于岗位调动工资差额及调整增加工资和补发2012年年终奖金、福利问题,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因工作需要或对本人考核调整工作岗位的按“薪随岗变”的原则,这属于公司依法履行工资分配自主权,故不存在补发问题,同样,公司调整职工工资都有明确的条件和范围,魏笑冬不属调整增加工资人员范围,也不符合公司调资条件,故没有调整也属于公司自主分配权。2012年年终奖金已按公司考核方案将魏笑冬应得的417元以进银行卡方式发给个人领取,公司年终奖发放给员工500元福利费时,魏笑冬已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已不属公司在岗人员,故魏笑冬不应享受;三、关于支付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2月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其要求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无理要求,公司不同意支付;四、关于补缴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1月30日社会保险问题,如个人在户口地可以补缴,公司同意为其报销支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统筹部分;五、关于公积金问题,我公司在录用魏笑冬后就没有为其办理公积金缴存户,在其被录用后也未在工资中代扣过公积金,故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魏笑冬于2007年8月26日入职机床公司处,魏笑冬与机床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机床公司与魏笑冬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魏笑冬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魏笑冬从2013年4月在社保部门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另查明,魏笑冬入职以来,从2007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每月加班6天,机床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每月加班4天,机床公司每天支付加班费70元。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每月延时加班10次,每次延时工作两小时。魏笑冬在2012年2月被调岗到保洁部。再查明,机床公司在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2月未与魏笑冬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魏笑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后,魏笑冬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等相关请求未果,故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了沈开劳人仲字(2013)81号仲裁裁决书,魏笑冬不服该决定,故起诉至该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07年至2010年考勤记录、工资卡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魏笑冬主张机床公司支付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关于魏笑冬主张机床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魏笑冬提供了加班时的原始签到簿,机床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机床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魏笑冬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依据法律规定,机床公司应支付周六、周日的加班费,按每日二倍工资计付,故魏笑冬的该项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魏笑冬主张延时工作加班费的请求,因魏笑冬提供了机床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的笔录,机床公司确认了存在延时工作的事实,陈述为“三天一个班,每次加班2小时卖馒头”,故针对延时加班费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关于魏笑冬主张确认与机床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因魏笑冬、机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经终止,且魏笑冬已在社保部门开始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在此种情况下,魏笑冬再要求与机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院无法支持。关于魏笑冬主张机床公司支付岗位调动补偿、补发上调工资及年终福利、奖金的请求,因上述事项属企业自主管理范畴,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故该院对魏笑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魏笑冬主张机床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该事项属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故对该事项该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笑冬加班费89,537.56元;二、被告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魏笑冬补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倍工资13,000元(2600元×5个月);三、被告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魏笑冬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补缴期间为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1月,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对的数额为准);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
宣判后,机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时的“原始签到簿”且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笑冬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因为被上诉人当时是单位食堂大堂经理,负责考勤工作。而且提供的签到簿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而是整个在职人员整体签到簿,被上诉人入职后,单位从来没有给过工资条,上诉人可以出示工资证明,上诉人应提供其签到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包含其本人在内的考勤簿用以证明其在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却无法提供对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另外,上诉人代理人在仲裁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因上诉人未能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衡量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加班事实存在的情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经于2008年2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系属不当。虽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后应为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一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机床第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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