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与胡乃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与胡乃川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红星美凯龙)。
经营者:马建华,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川。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以下简称文仓家私店)因与被上诉人胡乃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乃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胡乃川原系文仓家私店职工,现请求法院判令文仓家私店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50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给付工作期间的社保费10,670.66元;给付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08.32元;给付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
文仓家私店答辩称,因胡乃川消极怠工,不能按时完成单位安排、指示的工作,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于2013年6月19日对其作出了开除决定。文仓家私店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系合法解除,因此无需向胡乃川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胡乃川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胡乃川每月实发工资2963元,其中包含胡乃川自行办理缴纳社保手续所需的保险金。本案胡乃川早在入职前已和文仓家私店协商一致,胡乃川自行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文仓家私店给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其每月所需缴纳的全部保险费。胡乃川在答辩人处工作10个多月,从未就社保问题提出异议,说明双方早已事先达成一致。胡乃川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度,无需其到岗上班,只在库房有货物出入库时,单位才打电话通知胡乃川办理出入库手续,其余时间胡乃川自行安排,与单位工作无关。因此,胡乃川工作不存在加班,文仓家私店无需支付加班费。胡乃川诉请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胡乃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乃川2012年7月27日到文仓家私店工作,2013年6月19日文仓家私店单方解除了与胡乃川的劳动关系。胡乃川、文仓家私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仓家私店未给胡乃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胡乃川在文仓家私店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963元。2013年7月1日胡乃川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文仓家私店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3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西劳人仲字(2013)125号仲裁裁决书,胡乃川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胡乃川主张文仓家私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文仓家私店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文仓家私店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胡乃川支付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9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6,667元(2963元/月×9个月)。
关于文仓家私店支付给胡乃川的双倍工资中是否扣除文仓家私店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文仓家私店主张每月发放给胡乃川的工资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予以扣除。胡乃川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关于职工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用人单位不应以给付现金形式免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另一方面,即使用人单位与职工就社会保险费达成了在工资中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约定,双方也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合意确定下来,否则由此发生的有关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纠纷,用人单位是负有举证义务的。综合审查文仓家私店提供的证据材料,文仓家私店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发放给胡乃川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工资表系文仓家私店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与工资表内容相佐证,文仓家私店主张的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胡乃川要求文仓家私店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庭审中,文仓家私店主张:1、胡乃川消极怠工,不能按时完成单位安排、指示的工作,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胡乃川的劳动关系;2、胡乃川在文仓家私店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关于文仓家私店的第1项主张,胡乃川否认有消极怠工行为,否认知晓文仓家私店所说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为,在举证期内文仓家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的规章制度已在胡乃川入职时向胡乃川有效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乃川有消极怠工,不能按时完成单位安排、指示的工作的情形存在。关于文仓家私店的第2项主张,审查文仓家私店提供的证据材料,文仓家私店未证明胡乃川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也未证明胡乃川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度。一审法院认为,文仓家私店2013年6月19日单方解除与胡乃川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文仓家私店应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数额标准向胡乃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26元(2963元×2倍)。
关于胡乃川要求文仓家私店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胡乃川作为文仓家私店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文仓家私店应为胡乃川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关于胡乃川主张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08.32元的问题,胡乃川的此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胡乃川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乃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667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乃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26元;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胡乃川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四、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胡乃川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承担。
宣判后,文仓家私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系仓库管理员,不能按规定完成工作,经常打电话通知也不到岗,严重影响出入库工作。因被上诉人消极怠工,不能按时完成单位安排、指示的工作,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对其作出开除决定。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包含全部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入职前就和上诉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每月所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乃川答辩称:被上诉人入职时就提出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以公司正在升级,升级后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被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工资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文仓家私店上诉主张与胡乃川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分析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制定实施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有效性需符合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以及合法公示、告知等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文仓家私店应当举证证明制定的含有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民主程序,即存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程序,规章制度经过了公示程序,明确将规章制度告知了胡乃川,同时文仓家私店还应当举证证明胡乃川存在违反上述规章制度行为,但文仓家私店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文仓家私店违法解除与胡乃川劳动合同并判令文仓家私店向胡乃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
关于文仓家私店上诉主张其与胡乃川协商一致,胡乃川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胡乃川的工资中包含全部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补缴社会保险费有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此亦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文仓家私店主张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支付,但胡乃川对此予以否认,即使存在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该做法系变相排除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文仓家私店应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对于文仓家私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文仓家私店、胡乃川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胡乃川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文仓家私店支付胡乃川二倍工资差额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文仓家私经销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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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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