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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胜友与重庆酉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6


石胜友与重庆酉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胜友。

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酉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觉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胜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酉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胜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兵、被上诉人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胜友系原酉阳县物资局下属金属建材公司职工,于1996年6月借用到该局下属民爆专营公司工作。1996年11月,石胜友借到湖南七零化工厂购炸药之机,将由酉阳县公安局开具的7吨炸药的“准运证”改为37吨,在途经本县时,被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以酉公治(1997)21号文,对石胜友非法购买民爆器材作出没收37吨炸药和处以治安拘留15日的处理决定。石胜友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造成金属建材公司依法购进的7吨炸药一并被没收,给金属建材公司的经营及信誉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害。金属建材公司依照“职工奖惩条例”及该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局务工作扩大会议研究决定,提交局职代会讨论通过,将石胜友予以辞退,并解除其与金属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石胜友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1998年7月22日作出酉劳仲(1998)第3号仲裁决定书,维持金属建材公司“关于辞退石胜友同志决定的通知”。石胜友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向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金属建材公司因企业改制被注销工商登记而撤回起诉。2004年7月26日,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酉劳仲案字(2004)第11号仲裁裁决书,撤销酉劳仲(1998)第3号仲裁决定书。

2007年,石胜友曾向酉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信访,要求补发工资、享受企业改制同等待遇,该委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酉阳经贸访初字(2007)2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16日,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石胜友于2013年9月10日的仲裁申请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酉阳劳仲不字(2013)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石胜友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4日,石胜友以酉阳县商务局、酉阳县物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酉阳劳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石胜友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金属建材公司关于辞退石胜友同志决定的通知。

同时查明,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酉劳仲(1998)第3号仲裁决定书后,未对石胜友的仲裁申请作出新的裁决。原物资局下属金属建材公司于1998年9月16日经本院(1998)酉经二破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于1999年10月18日经本院(1998)酉经二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终结后,清算组织已撤销。

另查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1982年4月10日公布,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石胜友被辞退时,酉阳县物资局工作制度第四条载明:“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业务经营和各项管理及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岗位职责,不得以权或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违法乱纪,损公肥私和损害单位及企业形象。违者,视其情节,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将责令赔偿其由此而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予以除名。”

物资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于1998年经改制成立,企业性质为民营,并非原物资局所属企业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且原告作为原物资局下属企业职工,即使未被辞退,也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务局一审辩称:一、我局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对石胜友作出的辞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石胜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金属公司的处理决定应否撤销。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焦点一,2004年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在金属该委于1998年7月22日作出的酉劳仲(1998)第3号仲裁决定书后,并未重新作出仲裁裁决,故从该仲裁决定书被撤销后,石胜友与金属建材公司的争议仍在处理之中。故对被告认为石胜友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物资公司是1998年6月8日注册登记的新公司,与石胜友所属的金属建材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物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商务局在原物资局撤销后,继续履行物资局对于流通性企业的管理职能,金属建材公司破产终结后,清算组织已撤销,根据1997年9月30日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可以将已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被告起诉,故商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焦点三,石胜友在采购过程中,私自涂改准运证,非法够买民爆器材,属于严重违反物资局工作制度的行为,虽然石胜友系物资局下属金属建材公司职工,但鉴于当时的历史时期“政商一体”的特殊机制,石胜友应当遵守物资局的工作制度。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的处分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并无辞退之规定,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金属建材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石胜友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胜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胜友承担。

石胜友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错误,应当适用《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其违纪行为不属该规定第二条可以辞退的七种情形之一,不应该被辞退。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辞退石胜友同志决定的通知”。

商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资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物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物资公司不是二审的当事人。

二审中,石胜友明确其起诉请求及上诉请求均是要求确认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属建材公司解除与石胜友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依据该条规定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作任何程序及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用向工会征询意见,也不用提前通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本案中,石胜友利用工作之便,涂改“准运证”批准运输的炸药吨数,私运炸药三十多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并导致金属建材公司依法购进的7吨炸药被没收,给金属建材公司的经营及信誉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害。因此,石胜友的行为,不但违反了酉阳县物资局工作制度第四条的规定,而且对金属建材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规定的情形。再则,金属建材公司作为物资局的下属企业直接采用其主管局的规章制度管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金属建材公司解除与石胜友的劳动关系合法。当然,一审在引用法律条款时存在笔误,将“劳动法”误写为“劳动合同法”,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胜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坚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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